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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博罗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诉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博*(2013)48号)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卢**诉称:2005年8月1日,原告方与博罗县福田镇坳岭村湖洋村民小组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其将土名为大锅子面积约6.80亩的山地出租给原告方进行养殖使用。后原告方在该土地上依约开设、经营鸽子养殖场。被告方未按照相关法定程序,直接出台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严重损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该《通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的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系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同年4月10日在政府信息网发布。原告养殖场位于博罗县辖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养殖场开设在该博府(2013)48号《通告》所涉土地范围内。该博府(2013)48号《通告》已经由另案当事人江*、项*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撤销之诉(江*、项*的养殖场也在该博府(2013)48号《通告》范围内),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该博府(2013)48号《通告》。江*、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中,被诉《通告》已经经过另案处理,另案一审判决维持该《通告》,二审亦予维持,故应当认定被诉《通告》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卢**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另案当事人江*、项*就博府(2013)48号《通告》提起的撤销之诉,该生效判决仅是对博罗县人民政府做出该涉案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并未对涉案行政行为作出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处理,因此不属于“羁束”的情形。(二)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在本案中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地方保护主义。本案应适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行为,博罗县人民政府做出的《通告》程序严重违法、目的不合法、事实不合法。请求:撤销(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惠州**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博罗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本府有权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在行政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二)上诉人未依法办理规模化养殖场的有关证照。(三)本府作出的《通告》合法,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行政撤销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在已有生效判决维持博府(2013)48号《通告》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再受理请求撤销博府(2013)48号《通告》的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中,被诉博府(2013)48号《通告》已经经过另案处理,该案一、二审判决已经维持该《通告》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通告》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正确,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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