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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下称清城区政府)、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下称清远市住建局)房屋拆迁补偿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清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温**因房屋拆迁补偿相关问题曾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驳回温**的起诉。该行政裁定理由之一为:“在本案中,经查,原告于2001年3月8日被拆除的涉案房屋,因补偿标准问题不一致,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当时的法规即1991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因补偿标准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先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是属前置程序,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如对裁决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只能针对裁决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裁决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行政裁定后,温**没有提起上诉,该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审法院已经告知温**相关程序和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温**未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现又向原审法院直接提起行政附带赔偿的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也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鉴于已经立案受理,故应裁定驳回温**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温**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我方确实因涉案房屋被强行拆除要求补偿的问题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过(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34号案件的行政诉讼,但正如该案行政裁定书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应该先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我方未经过裁决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程序规定,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正因如此,我方在上述行政裁定作出后并没有提起上诉,而是按照法院的要求,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问题向当时批准拆迁的清远市住建局申请裁决。该局以复函的形式告知我方,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于房屋已经灭失,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我方已经按照原审法院之前作出的生效裁定申请行政裁决,但无法解决问题才提起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都与(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34号案有所不同,提起本案诉讼当然不属于重复诉讼。我方被强拆房屋至今未获补偿,也未经任何行政裁决对补偿问题作出过处理。原审法院以我方起诉属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我方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裁定,由二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二、判令两被上诉人按照单价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我方支付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74270元;三、判令两被上诉人按照《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向我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占用费3070669元;四、判令两被上诉人向我方支付因拆除我方房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424元;五、判令两被上诉人自拆除我方房屋之日起,以原房屋占地85平方米为基准,按每月1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我方支付租房费用(暂计至2014年8月,为205275元),直至所有补偿支付完毕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城区政府二审辩称:一、温**因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相关问题曾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已经生效的(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温**的起诉。温**再次提起对涉案房屋拆迁进行补偿的行政附带赔偿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温**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维持。二、温**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义务人是清远市**发总公司及其承包人薛**。清远市**发总公司是依法取得清远市旧城北门街小区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单位,该司将北门街小区拆迁开发项目发包给薛**。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五、十九条的规定,拆迁人清远市**发总公司及其承包人薛**应对温**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依照规定给予补偿。虽然清远市**发总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但根据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04)城法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清远市**发总公司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清算组应继续履行其他义务。温**要求我府支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温**的上诉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清远市住建局二审辩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未经我局行政裁决就已执行强制拆迁。根据相关拆迁管理政策法规,我局没有支付温**所要求款项及费用的职权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清城区政府于2001年2月13日发布了城区府发(2001)2号《关于城市房屋限期拆迁通告》,限令坐落在麻巷街3至8号、朝阳里右一巷1至8号、朝阳里20至34号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须在2001年3月5日前全部拆迁完毕,逾期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将由清城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强行拆迁。通告期限届满后,包括温**在内的上述拆迁范围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清远市**发总公司仍未达成补偿协议,也未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来,清城区政府分别于2001年3月8日和3月15日组织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拆除了上述通告范围内的房屋。温**称,拆迁人清远市**发总公司于2003年申请破产清算,2008年结束破产程序并被注销,因此认为,其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等问题,应由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清城区政府与当时批准清远市**发总公司拆除其房屋的清远市房管局(即现在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清远市住建局)负责解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解决因拆除原告所有的房产而应给予的安置、补偿的问题;二、判令两被告按照单价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74270元;三、判令两被告按照《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占用费3070669元;四、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拆除原告房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424元;五、判令两被告自拆除原告房屋之日起,以原房屋占地85平方米为基准,按每月1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房费用(暂计至2014年8月,为205275元),直至所有补偿支付完毕日止。

本院另查明:温**对清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曾于2013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清城区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生效的(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认为温**曾于2001年以清城区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为由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温**再次以清城区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裁定驳回了温**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补偿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对温**的起诉,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清城区政府于2001年3月作出本案被诉的强制拆迁行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温振远未与拆迁人清远市**发总公司就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应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未经裁决,温振远向法院直接起诉请求清城区政府与清远市住建局向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土地使用权占用费以及租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温**在本案中还提出了要求清城区政府和清远市住建局赔偿强制拆除其房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清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亦已经作出生效的(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温**的起诉。温**在本案再次要求清城区政府和清远市住建局赔偿强制拆迁所造成的损失,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温振远的起诉正确,温振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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