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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许明法与中国保险**东监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诉被上诉人中国保险**东监管局作出的《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的答复函》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许**向被告中国**广东监管局寄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请求:1、依法确认中国人寿与中国邮**市东里支行故意不在陈**的存折中及时打印余额为0的“扣款”记录行为违法。2、依法对中国人寿与中国邮**市东里支行为了达到骗保目的故意不打印出余额为0的“扣款”记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依法确认中国人寿强制投保人在保险单中签名与抄写内容的行为违法并对此依法处理。4、同3。5、依法确认陈**的保单仍处犹豫期之中,并对中国人寿所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6、依法对中国人寿隐瞒产品说明书、投保单、客户权益告知书,分红报告书或进行风险提示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7、依法对中国人寿未寄送分红报告书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013年9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上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对原告请求事项进行了核查,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的答复函》。上述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许明法:一、经我局调查,关于你反映的第三、第四项‘中**寿强制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名和抄写内容’的事项,以及第一、二、七事项关于中**寿与中国邮**市东里支行‘故意不打印出余额为0的扣款记录’、‘中**寿未寄送分红报告书’的事项,目前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你反映的第六项‘中**寿隐瞒产品说明书、客户权益告知书或进行风险提示’等事项,经我局调查发现销售人员存在未向客户陈**提供产品说明书、客户权益告知书或进行风险提示的情况。鉴于该行为发生于2009年4月,距我局调查发现已逾两年,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属于法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已依法采取监管措施。三、对于你所反映的第五项‘陈**的保单仍处于犹豫期之中’的事项,我局经调查认为不成立……”

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中国保**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中国保**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保监复议(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处理原告履职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由此作出的《关于对﹤履行职责申请书2﹥的答复函》。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不履行对中国人寿与中国邮**市东里支行故意不在陈**的存折中及时打印出余额为0的“扣款”记录等骗保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违法。2、判决被告不履行对中国人寿强制投保人在保险单中签名与抄写内容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违法。3、判令被告依法确认陈**的保单仍处在犹豫期之中。4、判令被告不履行对中国人寿隐瞒产品说明书、投保单、客户权益告知书、分红报告书或进行风险提示语等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违法。5、判决被告对中国人寿未寄送分红报告书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6、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的答复函》。7、判令被告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国**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是否对原告所称的涉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确认陈**的保单处于犹豫期以及《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的答复函》侵害了原告许**的合法权益,原告许**亦非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利益相关人。因此原告与上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许明法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违反了三个月内应作出一审判决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中国**理委员会已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保险**东监管局答辩称:我局对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管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并非我局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我局是否对上诉人所称的涉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否确认陈**的保单处于犹豫期以及《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的答复函》并未侵害了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上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所提相同事项此前已提起过诉讼,广东**民法院终审认为我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我局被诉行政行为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辖区内有关机构从事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监管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履行对陈**的保单中所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的答复函》等,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许明法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许明法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裁定予以驳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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