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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业公司清算组、惠阳**气公司清算组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阳**业公司清算组、惠阳**气公司清算组因与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4)惠中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业公司清算组、惠阳**气公司清算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惠湾国用(2007)第13210100616号土地使用权证,判决惠州市人民政府为惠阳**业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惠州市人民政府核发惠湾国用(2007)第13210100616号土地使用权证,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实施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惠阳**业公司清算组、惠阳**气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惠阳**业公司清算组、惠阳**气公司清算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使用法律,依法应当撤销该裁定,并受理本次行政诉讼,同时为了避免当地政府的干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省高院自行审理本案。2003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根据(2003)惠阳法字第933号裁定,明确要求大**土局将“惠阳市**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协助变更给惠州市**有限公司名下。惠州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扩大执行范围如下:1、大**土局于1993年7月30日向上诉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1993)2314号,被执行人惠阳市**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1998年4月20日才成立),所以惠州市政府擅自扩大执行的范围,将案外人的财产错误执行;2、2001年淡水煤气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定惠阳**气公司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3、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惠阳市**有限公司的土地并非执行惠阳**气公司的土地;4、法院执行裁定没有认定两家公司财产是混同的,惠**法院仅要求执行一家公司的土地,惠州市政府扩大执行范围将上诉人的土地也予以协助执行,扩大了执行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法释(2004)6号《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前面半句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司法解释后半句为“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是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1、撤销(2014)惠中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2、裁定由广东**民法院受理本次行政诉讼;3、判决撤销惠湾国用(2007)第13210100616号土地使用权证;4、判决惠州市政府限期为惠阳**业公司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惠阳市**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惠阳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亚**开发区新寮的1宗面积为1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许可证: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23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1)0623号](即本案涉案土地)进行评估后,先后2次委托惠州市大亚**开发区地产交易所进行挂牌转让,均无人应价未能成交。经申请执行人杨**申请,按拍卖底价接收土地使用权以地抵债,并过户至其指定的惠州市**有限公司名下。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3)惠阳法执字第93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惠阳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亚**开发区新寮的1宗面积为1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许可证: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23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1)0623号]予以解除查封;二、准许申请人接收被执行人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惠州市**有限公司名下,抵偿欠款3369600元;三、权利人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自行承担有关过户税费;四、本院的(2003)惠阳法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5年8月12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向惠州市大亚**开发区国土局作出(2003)惠阳法执字第9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惠阳市**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依法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大亚**开发区新寮的1宗面积为1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后委托惠州市大亚**开发区地产交易所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挂牌转让,因2次挂牌转让均未能成交。尔后,本案申请执行人杨**申请按拍卖底价接收土地使用权,进行以地抵债,并过户至其指定的惠州市**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以(2003)惠阳法执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请你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被执行人惠阳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亚**开发区新寮的1宗面积为1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许可证: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23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1)0623号]予以解除查封。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惠州市**有限公司名下。”惠州市**有限公司收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后,向惠州市**湾国土分局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大**土分局根据惠州市**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法院发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权属审核和地籍调查,报惠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向惠州市**有限公司核发涉案的惠湾国用(2007)13210100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惠州市人民政府核发惠湾国用(2007)13210100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惠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03)惠阳法执字第9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向惠州市**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核发惠湾国用(2007)第1321010061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实施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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