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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不服所有权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罗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宅基地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云浮**民法院(2014)云中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黄*标诉罗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宅基地审批法定职责的行政起诉状。黄*标起诉称:其是全国全省全市没有宅基地建房的农民,家在广东省罗定市苹塘镇,同队同村同镇的农民都依法取得了宅基地建房,起诉人现已32岁,于今年6月书面依法申请建房,村委会、镇政府明知起诉人是独一无二没有建房宅基地的农民,却没有在起诉人的建房申请上依照法律规定加具审查意见。2014年6月20日,被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收到起诉人的建房申请书,至今已经三个月,没有书面批准起诉人占地建房。为此,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诉人履行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职责,维护《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每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定权利。

起诉人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其提出的建房用地申请:1、国内标准快递签收回执。2、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在上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村民小组长签名栏、村(居)委会意见栏、镇(街)国土部门意见栏、镇(街)或市规划部门意见栏、镇政府(街道办)意见栏均为空白,无任何签字和盖章,起诉人黄**在最后一栏市审批意见中,写了如下内容:“罗定市人民政府:由于村长、村委、镇政府不签名不盖章不同意,现要求贵府依法保障我的法定权利,尽快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核批准制度中,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因此,起诉人黄**申请宅基地,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现起诉人黄**在未经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审核便直接向罗定市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不符合程序要求。鉴于罗定市人民政府不具有越级审批起诉人宅基地申请的权限,起诉人的宅基地申请与罗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行政行为未直接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以罗定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二审法院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认定批准农民宅基地申请是罗定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以罗定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3、41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也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此外,本案只有起诉人没有被起诉人,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提交四份上诉状,也违背了司法解释关于按其他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关于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核批准程序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根据上述规定,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不具有直接受理并处理答复村民宅基地审批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起诉主张罗定市人民政府未处理其宅基地审批申请构成不履行宅基地审批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由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解决其宅基地问题,可按法定程序另行依法申请。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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