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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有限公司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漆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交通路31号,其四至为:东至金属容器厂,南至坡头农机供应站,西至交通路,北至湛江**属分局坡头道班,土地面积7092.12平方米。涉案土地原属第三人湛江市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头居委会”)的土地。2002年9月9日,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湛国用(2002)字第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092.12平方米。2002年3月18日、9月30日,第三人坡头居委会与陈**分别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三人坡头居委会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陈**使用。陈**以湛江市坡头区陈**食品加工厂名义向湛江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坡头区坡头陈**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陈**食品加工厂”)与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年12月26日,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向陈**食品加工厂颁发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092.12平方米。该证附页记事内容一栏中载明,原湛国用(2002)字第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原告海湾漆业公司不服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向陈**食品加工厂颁发的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院作出(2009)湛坡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向陈**食品加工厂颁发的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食品加工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湛中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撤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09)湛坡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海湾漆业公司的起诉。终审判决后,陈**食品加工厂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庞**使用。之后,庞**向湛江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5月25日,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向庞**颁发湛国用(2010)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092.12平方米。该证附页记事内容一栏中载明,原土地使用者陈**食品加工厂(转让),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之后,庞**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湛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产公司”)使用。2011年7月4日,庞**与第三人鸿**产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鸿**产公司。当日,庞**向湛江市土地与矿产交易中心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7月8日,湛江市土地与矿产交易中心作出湛**(监证)(2011)242号《鉴证证明书》。2011年7月22日,庞**向国土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增值税、转让合同印花税费等税费。2011年7月25日,庞**、第三人鸿**产公司同时向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湛国用(2010)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湛**(监证)(2011)242号《鉴证证明书》、转让合同、出让合同、个人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地籍调查表、税费汇总表等资料。经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审核、审批等程序。2011年7月28日,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鸿**产公司颁发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092.12平方米。该证附页记事内容一栏中载明,原土地使用权人为庞**(转让),湛国用(2010)字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原告海湾漆业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8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3)6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海湾漆业公司与变更登记及核发涉案土地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原告海湾漆业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审第三人鸿**产公司的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外,原**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对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登记行政纠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本案中,涉案土地原属第三人坡头居委会的土地。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湛国用(2002)字第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第三人坡头居委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食品加工厂使用。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向陈**食品加工厂颁发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海湾漆业公司不服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向陈**食品加工厂颁发的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院作出(2009)湛坡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向陈**食品加工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陈**食品加工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作出(2009)湛中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撤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09)湛坡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海湾漆业公司的起诉。终审判决后,陈**食品加工厂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庞**使用。之后,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向庞**颁发湛国用(2010)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庞**又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鸿**产公司使用。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鸿**产公司颁发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已多次颁证,原告海湾漆业公司与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的多次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海湾漆业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已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海湾漆业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海湾漆业公司请求撤销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湛江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湾漆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发证行为违法。1、被上诉人以划拨形式向坡头居委会核发湛国用(2002)字第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核发该土地证之前,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不符合划拨条件。2、被上诉人在明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坡头居委会与陈**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虚假、无效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庞**违法。3、被上诉人于2011年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鸿**产公司违法。一是核发给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已经被确认为无效,该土地证是非法的,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载明,无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再转让的行为都构成非法转让土地,因此非法土地证再进行转让也是非法的。二是本次转让是典型的“炒地皮”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庞**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没有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任何投资就转让,明显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的规定。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涉案土地原是坡头居委会的集体土地,由坡头居委会安排给上诉人长期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涉案发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错误。2、由于上诉人未将事实上的占有、使用转化为法律上的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原审裁定仅以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鸿**产公司名下而不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为由,不区分该登记是否合法,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4、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发证给原审第三人,应对上诉人给予适当的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湛江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核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2年12月6日,坡**委会、陈**食品加工厂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完税费凭证、原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经湛江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同意湛江市坡头镇坡**委会与坡头陈**食品加工厂转(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湛规土资﹤利用﹥(2002)19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向原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局遂向陈**食品加工厂核发了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厂于2010年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庞**,庞又于2011年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鸿**产公司。二、生效裁定已证明本府核发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009)湛中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证明给陈**食品加工厂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也意味着之后的土地转让变更登记合法有效。三、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3)6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明本府的登记发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鸿天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湛江市人民政府核发给其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关系。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已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坡头居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生效的(2009)湛中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海湾漆业公司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核发给陈**食品加工厂的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被诉的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上述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续转移登记而来的。由于上诉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驳回,现上诉人对后续转移登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参照上述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已多次颁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次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土地由坡头居委会安排给其长期使用,被诉发证行为影响其利益,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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