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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何*崇诉兴宁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何*崇诉兴宁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广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陈**、何*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加快兴宁市南部新城建设,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8日发布了《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告知书》(兴市府(2012)46号),并随同下发《兴宁市南部新城城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2012年11月21日,兴宁市人民政府以摇号的形式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2年12月11日,兴宁市人民政府召开了南部新城福兴范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听证会。2012年12月14日,对南部新城城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风险识别和等级为C级绿色。2013年3月2日,兴宁市人民政府下发《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城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和《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城南二期房屋决定的公告》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陈**、何**房屋在该征收公告征收范围内。在规定的期限内,陈**、何**未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3日,兴宁**办事处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陈**、何**及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相关事项。兴宁市人民政府在未能与陈**、何**达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兴政征决(2013)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坐落于兴宁市人民大道城南段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546590号、1546588号、1546589号、粤房地证字第C104871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兴府国用(98)第00201021425020119号的房地产实施征收。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合计392.178m2(其中铺面60.551m2,住宅331.627m2),建筑占地面积60.551m2,价值为1207780元。二、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应当给予下列补偿:(一)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3日内对其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做出选择。逾期未作出选择的,视作被征收人已选择对其货币补偿。(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城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兴市府(2013)11号)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铺面)征收补偿金额人民币壹佰零捌万贰仟玖佰捌拾捌元(¥:1082988元)。2、房屋装修、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柒佰玖拾贰元(¥:124792元)。3、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补偿人民币玖仟捌佰零肆元(¥:9804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每月6元计算,3个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伍*玖佰陆拾玖元(¥:5969元)。5、铺面租金损失按每平方米每月29.5元计算,3个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伍*叁佰伍拾玖元(¥:5359元)。上述五项合计为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1228912元),上述款项已足额存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宁市支行,帐号100130216430010002,户名兴宁**办事处。被征收人可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请领取该款项。(三)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城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兴市府(2013)11号)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条执行。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3日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城南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逾期未签订的,视作被征收人已选择对其进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梅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征收的工作。三、被征收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天内应当自行搬迁、腾空房屋。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兴宁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陈**、何**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征决(2013)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城南二期房屋决定的公告》后,陈**、何**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对该征收决定的公告不作审查,只对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征决(2013)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性进行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在未能与陈**、何**达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兴政征决(2013)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其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兴宁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的评估,在被征收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的情况下,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依据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在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范围内,作出兴政征决(2013)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据此,应当认定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征决(2013)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陈**、何**请求撤销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征决(2013)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何**请求撤销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征决(2013)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何**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兴宁市人民政府送达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导致上诉人未能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2、《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城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颁发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听证会举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征求意见期限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的30日,听证程序也不合法,听证代表只有3人。3、兴宁市人民政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未通过公告公示、走访群众、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兴宁市人民政府未提交有关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存款专用的证据。4、本案兴宁市人民政府在公告之前已经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限公司的评估价格远低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安置房的成本评估均价和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且本案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而公证明确为了征收集体土地选择评估机构。5、兴宁市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决定书裁决“逾期未作出选择的,视作被征收人已选择对其货币补偿。”显然不合法。且陈**、何**未与兴宁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征收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陈**、何**的房屋就被断水断电,房屋还遭部分损毁,导致无法居住、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合规、程序合法正当。陈**、何**的上诉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法规相悖。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时,陈**、何**对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申请复核评估。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城南居委人民大道中段房屋(第45卡)申请复核评估答复函》,未改变评估结果。

二审时,陈**、何**提供了如下证据:1、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出具的兴公(宁)受案字(2014)00207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2、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报警回执》;3、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受案回执》;4、照片,证明陈**、何**的房屋遭到毁损。兴宁市人民政府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征决(2013)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8日发布了《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告知书》(兴市府(2012)46号),同时发布《兴宁市南部新城城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并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组织听证会,听取被征收方的意见。之后兴宁市人民政府又于2013年3月2日下发《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城南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和《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城南二期房屋决定的公告》,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符合上述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程序规定。

关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兴宁市人民政府在未能与陈**、何**达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依据之前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评估结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兴政征决(2013)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予以相应的补偿,并无不妥,未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何**上诉主张,兴宁市人民政府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评估程序、听证程序等不合法,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价格不合理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陈**、何**上诉请求改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何**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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