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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村村民小组诉博罗县人民政府林地确权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村村民小组诉博罗县人民政府林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广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新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争议林地俗称“合萝岭”,面积40亩,山林的东面、北面与新村村民小组的旱地交界,西面、南面与横河关村民小组的旱地水田交界。争议双方对争议林地的名称虽有不同的叫法,但对处理决定及附图认定的争议林地的四至与面积均无异议。二、2003年,新村村民小组村民徐**在合萝岭炼山打穴种植南洋楹时,横河关村民小组村民予以制止始发权属争议。2012年,新村村民小组村民徐**、徐**在合萝岭种植树木时双方再次发生权属争议。三、2012年6月30日,横河关村民小组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关于合萝岭山地争议的申请》,要求确认合萝岭三分之二归自己所有。2013年8月30日,新村村民小组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关于东角村合萝岭山地确权申请书》,要求将合萝岭全部确认给自己所有。博罗县人民政府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2年10月19日组织争议双方代表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1日,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博**(2013)3号《关于横河镇东角村“合萝岭”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查明:新村小组称本案争议山为“合萝岭”(横河关村小组称本案争议山为“棋背岭,也有人称“合萝岭”,本府统称为“合萝岭”),“合萝岭”是一个独立的山岭,其东面、北面与新村村民小组旱地交界,西面、南面与横河关村民小组的旱地水田交界,详细四至范围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1/万地形图红线图范围为准,面积40亩,林种为生态林,主要有新种的桉树、南洋楹和已打穴整地的林地。在解放后的集体化时期,“合萝岭”是一座荒山,是双方当事人村民放牧之地。1988年9月18日,以新村村民小组和横河关村民小组为甲方,以龙溪镇夏寮大成村黄**为乙方的甲乙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公证处的《证明书》为(1988)博证经字第1855号),约定:甲方将“合萝岭”荒山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种果树,面积30亩,期限为26年(即198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5元,每年租金150元,其中横河关村民小组得二份,新村村民小组得一份(即每年横河关村民小组得100元,新村村民小组得50元)。黄**承包此山后种植经营三华李、荔枝等果树,并按期缴交承包款给横河关村民小组和新村村民小组,一直至2003年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自动放弃“合萝岭”的经营权。2003年,新村村民小组村民徐**在“合萝岭”炼山打穴种植南洋楹时,横河关村民小组村民前行阻止并向横河镇政府反映。2005年,横河关村民小组向横河镇政府提出“合萝岭”的权属主张。2011年5月,新村村民小组村民徐**将“合萝岭”的南洋楹林木卖给邱**砍伐,并签订《承卖合萝岭青山合约》,但未办理林木批砍手续。2012年,新村村民小组村民徐**、徐**在“合萝岭”清山打穴种树时,引发本案双方当事人更为激烈的林地权属争议。博罗县人民政府认为:一、对上述1988年9月1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予以采信。因该合同有相关询问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且已履行多年,并经公证部门依法公证,可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山享有林权的参考依据。但该合同关于收益权分配比例的约定,并不等于其林权分配比例的约定,只能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开发的举措。二、对新村村民小组提供的博林证0012278号和博林证0012279号《自留山证》,不予采信。因该二证四至范围不明确,面积不清,无填证单位盖章和填证人签名,不符合发证程序要求;且因无其它查联相印证,无证据证明持证人对该自留山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且因该证与1988年9月1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所述事实相冲突(即如该二证属实,则持证人有完全使用权(含发包权),没理由交由新村村民小组和横河关村民小组共同对外发包,并且新村村民小组只得1/3的收益)。因而该二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2003年,新村村民小组村民徐**在“合萝岭”炼山打穴种南洋楹时引发本案争议,故2011年5月徐**与邱**签订的《承卖合萝岭青山合约》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证据。综上,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周边土地使用情况,为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决定:(一)以合萝岭林地东南面的小山砚直上至岭顶,向西北方向直下至山脚为界,将该界线东北面20亩林地的所有权确认给新村小组集体所有,该林地使用权由新村小组处理;将该界线西南面20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给横河关村小组集体所有。(二)“合萝岭”山上的林木所有权按“谁种谁有”的原则确定权属。

新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惠府行复(201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博**(2013)3号《关于横河镇东角村“合萝岭”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新村村民小组仍不服,遂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2013)3号《关于横河镇东角村“合萝岭”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判决惠州市人民政府确认位于博罗县横河镇东角村的“合萝岭”林地所有权归新村村民小组所有。

新村村民小组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提供了编号为0012278号和0012279两份博罗县《自留山证》。其中编号为0012278号《自留山证》记载:博罗县人民政府发一九八3年11月;户主徐**;地名合萝岭;四至为东至坑边、南至横河关岭、西至岭顶、北至姚*。填证单位和填证人都是空白。编号为0012279号《自留山证》记载的内容有:户主徐姚*;地名合萝岭;四至为东至金桂、南至岭顶、西至路边、北至坑边;发证时间、填证单位与填证人均是空白。横河关村民小组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提供了经博罗县公证处公证的《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里写有“横河镇新村、横河关为甲方,黄**为乙方,甲方将合萝岭荒山给乙方承包”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博罗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新村村民小组和横河关村民小组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本案中,博罗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实地勘查,并依法组织新村村民小组和横河关村民小组双方进行了调解。因此,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民小组主张其对本案争议林地享有全部所有权而提供的证据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直接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自留山证,二是证明其有经营管理事实的相关证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本案中,新村村民小组提交的两本博罗县《自留山证》和横河关村民小组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荒山承包合同》均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争议林地权属的证据。但新村村民小组提交的编号为0012278号和0012279号的两本博罗县《自留山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两本自留山证的发证时间混乱,编号0012278号自留山证发证时间写成一九八3年11月,而紧紧相邻的编号0012279号自留山证发证时间是空白;二是两本自留山证的四至互相矛盾且界址不明,无法在实地勘查中确定其包括的范围;三是两本自留山证的填证单位和填证人均没有签名或者盖章;四是两本自留山证没有权属来源,没有其他存查联可查也没有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其合法来源;五是两本自留山证与横河关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直接相冲突。因此,新村村民小组提交的上述两本自留山证因欠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较弱;而横河关村民小组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所载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式上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证明力较强。因此,博罗县人民政府采信横河关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而未采信新村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民小组与横河关村民小组均未能提交有效的林权证书直接证明争议林地权属,所提交的证据均只能证明自己对本案争议林地具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博罗县人民政府依据争议双方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并结合周边土地使用情况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民小组主张权属的依据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博**(2013)3号《关于横河镇东角村“合萝岭”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横河**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村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遗漏部分事实。1995年1月1日,新村村民小组徐**收取黄桂林承包费150元,证明新村村民小组从1995年起开始行使了经营管理权。2011年5月,徐**与邱**签订《承卖合萝岭青山合约》,亦证明新村村小组合法行使经营管理权。二、《自留山证》由政府依法核发加盖公章,发证前履行了合法的程序,未有人提出异议,且填写了明确的四至,为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被诉处理决定否定《自留山证》和徐**、邱**签订《承卖合萝岭青山合约》的证据效力,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三、被诉处理决定对争议林地权属历史来源认定错误。被诉处理决定以《荒山承包合同》作为权属依据错误。博罗县公证处未审查发包方的权利来源,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表决,未盖集体公章,因此,公证行为是违规的。四、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均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判决博罗县人民政府确认争议林地所有权归新村村民小组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横河关村民小组书面答辩称:1988年间,争议双方已将争议林地权属确定为横河关村民小组三分之二、新村村民小组三分之一,并到现场划好山界。1988年9月18日,两村同意亦将争议山发包黄**种植果树,租金每年150元,其中横河关村民小组收取100元,新村村民小组收取50元。2003年争议山自然变成荒山,2005年左右徐**强占种植桉树等,徐**、徐**的两本博罗县《自留山证》属于假冒。请求将争议山合萝岭三分之二权属归横河关村民小组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林地俗称“合萝岭”,面积40亩,争议双方对被诉处理决定及附图认定的争议林地的四至与面积均无异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在县政府调处期间,新村村民小组提供了两份编号为0012278号、0012279号《自留山证》,但该两份《自留山证》存在发证时间书写混乱,四至界址不明,无法在实地勘查中确定其包括的范围,填证单位和填证人均没有签名或者盖章,没有其他存查联证明权属来源等问题,博罗县人民政府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横河关村民小组提供了1988年9月18日新村村民小组、横河关村民小组共同与黄**签订并经公证处公证的《荒山承包合同》,以及黄**交纳租金的收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权属争议双方对争议地均有管理使用事实。博罗县人民政府根据权属争议双方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并结合自然地形、周边土地使用情况,依据“三个有利”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合萝岭林地东南面的小山砚直上至岭顶,向西北方向直下至山脚为界,将该界线东北面20亩林地的所有权确认给新村小组集体所有,该林地使用权由新村小组处理;将该界线西南面20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给横河关村小组集体所有;“合萝岭”山上的林木所有权按“谁种谁有”的原则确定权属。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新村村民小组上诉主张,涉案《自留山证》为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被诉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将《荒山承包合同》作为认定横河关村民小组拥有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明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全部确认归新村村民小组所有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新村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村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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