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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州市乌石镇下郁村民小组与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州市乌石镇下郁村民小组(下称下郁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雷州市**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雷州市乌石镇乌石北拳海滨。其界址点坐标为:1、X75.390,Y78.098;2、X75.090,Y78.120;3、X75.090,Y78.085;4、X74.756,Y78.054;5、X74.756,Y78.168;6、X75.390,Y78.226;7、X75.390,Y78.098。总面积66183平方米。该地现属国有土地。1996年,第三人华**公司经雷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申请要求筹建修造船厂项目所需土地。雷**土局批准,并于1996年2月27日向湛**土局提出《关于出让海滩涂给华达**限公司兴建修造船厂》的请示。1996年3月7日,湛**土局作出湛地政(1996)28号《关于雷**土局出让海滩涂地给雷州市华达**限公司兴建修造船厂的批复》,同意雷**土局将坐落于乌石镇北拳国有海滩涂地66183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作为兴建修造船厂及其他配套设施之用。因原告下郁村民小组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有林木,雷**土局于1997年5月14日向原告、第三人作出雷国土字(1997)06号《关于支付乌石镇北拳滩涂地上林木补偿费的通知》,认定:“该地属海滩涂,在“土改”或“四固定”时期政府未确定权属,依法应为国有土地。鉴于下郁村民小组在该地植树造林,故应予以林木补偿。……经市政府批准,特作如下通知:一、华**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林木补偿费61324.50元汇入雷**土局帐户。下郁村民小组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雷**土局支取林木补偿费。该地林木归该公司所有。二、华**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后,准允按批准的用途用地。”第三人在接到通知后已将林木补偿费61324.50元汇入雷**土局帐户。之后,下郁村民小组村民也陆续领取了上述补偿费。原告曾向雷**土局、湛**土局、广东省国土厅提出土地权属异议。1997年8月25日,广东省国土厅发粤国土办函(1997)21号《关于雷州市乌石镇兴建修造船厂项目用地的处理意见函》认定为:解放以来,国家仍未将本案涉案土地确定给任何农民集体所有制使用,故下郁村民小组主张拥有这片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1992年12月,雷**土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缴纳了出让金。依第三人申请,被告于1998年8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雷国用(1998)字第027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郁村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8年8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雷国用(1998)字第027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权属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原告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在1997年被雷州市国土局确认属国有土地,并对原告在该地上种植的林木进行了赔偿处理。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本案雷国用(1998)字第027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属于国有的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原告与该设定登记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下郁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下郁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枉法裁判。如何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华**公司颁发的雷国用(1998)字第027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法律上有无利害关系,只要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交了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的权属证据,法院就应该在程序上认定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权属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权属主张,应该在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再作出认定。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交了大量的权属证据,而且这些权属证据已被原审裁定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权属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就是上诉人对包括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雷国用(1998)字第026685号和雷国用(1998)字第027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内的龙尾林地的全部土地拥有权属。原审裁定既然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就是认定了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撤销雷国用(1998)字第027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土地经依法征收,依法出让,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涉案土地为海滩涂,属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除土改时分配给农民和在1962年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定为集体所有之外,海滩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滩涂归其集体所有的法定依据,故该滩涂应属国家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1998年3月5日,广东省国土厅依法作出粤地政(1998)19号《关于雷州市乌石北拳海海滨娱乐度假场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涉案土地由原审第三人建设使用。之后,雷州市国土局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审第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审第三人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发证,符合发证的相关规定。因此,涉案土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登记发证程序合法。二、涉案土地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审理对象是土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涉案发证行为的事实根据(即土地来源)是广东省国土厅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一土地征收批复后续的涉案发证行为显然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正确,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上诉人在诉状中罗列其对涉案土地管理使用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涉案发证行为是根据土地征收批复而作出的,上诉人诉称其在该地被征收之前有管理使用的事实,与发证行为无关,即其所提供的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使用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涉案土地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都属国家所有,并且经依法征收,广东省国土厅批复同意出让给原审第三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土地与上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是基于“滩涂国有”的法律规定、并依职权查明“下郁村民小组没法举证证明土改或四固定时期属其所有”的法律事实而作出的认定,应予以维持。二、涉案土地与上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是广东省国土厅于1997年8月25日作出的粤国土办函(1997)21号《关于雷州市乌石镇兴建修造船厂项目用地的处理意见函》中依法认定的事实。三、涉案土地与上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是上诉人前届村民组织及大多数村民自认的事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湛江市国土局于1996年3月7日作出湛地政(1996)28号批复,已经认定涉案土地为国有滩涂。上诉人下郁村民小组在争议地种植林木及于1997年收取原审第三人华达利公司61324.50元补偿费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上诉人与被诉发证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下郁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下郁村民小组主张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被诉发证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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