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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闻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及钟学诗等41人与徐闻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纠纷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徐*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及钟学诗等44人因与原审被告徐*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徐*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徐*武装部)土地发证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徐*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及钟学诗等41人不服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被诉的徐*县人民政府给徐*武装部颁发徐**用总字第0001024号/字(92)第082503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5日,至原审原告起诉的2013年12月17日止,已超过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的,已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至于原审原告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从其收到徐*武装部的起诉证据时算起,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因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所规定的“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属绝对期限,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等情形,原审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及钟学诗等44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及钟学诗等41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徐**用总字第0001024号字(92)第082503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主要有:证载土地由上诉人世代耕种,之后分田到户至今,从无人异议,直到2013年11月13日徐*武装部持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才知道该证。1992年4月15日被上诉人违法确权,没有告知上诉人,该确权行为处于内部,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因此原审从1992年4月15日起算是错误的,应该从收到徐*武装部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时起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属绝对期限,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从发证到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20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发证行为合法。1991年,该府将位于徐闻县城北乡原石岭村射击场的162.8亩国有土地划拨给武装部作为部队民兵射击训练场使用,1992年4月15日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去年以来,根据广**区、省军区“十二五”时期训练场建设要求,驻徐部队需要改建战术综合训练场,为此该府多次发文通知上诉人清理证载土地的作物,交回土地,上诉人置之不理,侵犯了部队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徐闻武装部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4月15日,徐*县人民政府发给徐*武装部徐**用总字第0001024号字(92)第082503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1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20年的诉权最长保护期恰恰是针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这种情形而设的,之前因为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起诉,也不能突破20年的限制。即使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起诉材料前,不知道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上述情形,那也正应适用上述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审裁定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有“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可以突破20年的限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徐闻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及钟学诗等41人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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