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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市圭岗镇那垌村委会中三自然村与阳春市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行政纠纷判决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春市圭岗镇那垌村委会中三自然村(以下简称“中三自然村”)因诉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阳春市圭岗镇座云村委会大坡自然村(以下简称“大坡自然村”)林业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大坡自然村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对老甘坑林权登记申请,2004年4月21日,阳春市人民政府对林权进行核查。2004年6月17日,阳春**云村委会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加具审核意见“申请属实,请发证”。2004年7月5日,阳春市圭岗镇人民政府签署“申请属实,请发证”意见。2004年8月20日,阳春市林业局提出审定意见:“经审核,同意发证”。2004年8月28日同意发证。2004年9月13日,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春林证字(2004)第001084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大坡自然村。该林地座落在座云村,小地名老甘坑、大坑,面积244.1亩,四至:东至坑为界,南至岭分水与高**会林地那垌回形**队林地为界,西至坑边为界,北至坑边田边为界。2007年因大坡自然村村民在争议林地砍伐杉木,中三自然村请求圭岗镇人民政府处理。2007年6月20日圭岗镇人民政府组织中三自然村和大坡自然村到现场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5月13日,中三自然村向阳**农林水产局申请注销大坡自然村持有的春林证字(2004)第001084号林权证。2012年9月12日,阳**农林水产局作出《关于中三自然村申请注销林权证的处理意见书》,建议中三自然村就申请事项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2013年1月9日,原告中三自然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给第三人的春林证字(2004)第001084号林权证。2、依法把座落于阳春**云村委会老甘坑林地中的石人坑林地林木确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中三自然村在诉讼庭审中承认在2009年7月8日,知道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春林证字(2004)第001084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大坡自然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三自然村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起诉期限问题。本案中,中三自然村自认在2009年7月8日知道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春林证字(2004)第001084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大坡自然村。因此,应认定中三自然村从2009年7月8日起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由于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被诉林权证时未告知中三自然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三自然村应当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中三自然村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中三自然村认为其一直向政府提出撤销被告颁发的春**(2004)第001084号林权证,因被告在2012年9月12日才作出处理意见,原告此时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从而主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中三自然村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把座落于阳春市圭岗镇座云村委会老甘坑林地中的石人坑林地林木确权归原告所有,属于林权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对于原告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据此裁定:驳回阳春市圭岗镇那垌村委会中三自然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中三自然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一、2009年7月8日圭岗林业站组织调解时,原审第三人提出已办理林权证,但原审第三人及主持调解的有关部门均未提供林权证的复印件给上诉人(应以送达回证为凭),因此,上诉人实际上并不能确定原审第三人是否真的持证,也不知道原审第三人林权证的证号、颁发时间、山林的具体位置、面积、四至等具体内容,当然也就无法判断自己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知道被上诉人发证给原审第三人,只能算作知道了被上诉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不等于上诉人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二、一审裁定把阳春水产局2012年12月9日作出书面答复前的时间计算在上诉人的起诉期间内是错误的。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提出异议并为政府的有关部门受理及调处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自行撤销错误的山林权证),在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处理前,上诉人无法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故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三、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连续经营、管理的事实颁发春林证字(2004)第001084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持有的1962年《阳春县生产队土地所有证》附页没有主页且没有登记持有人,该证无法辩认谁是持有人,不能作为主张林权的依据。上诉人2012年6月11日向答辩人提交的证据6《关于那垌村委会中三村小组与座云村委会大坡村小组林地纠纷的基本情况》写明因大坡村民砍木发生纠纷,2007年6月20日由圭岗镇组织那垌、座云村委会干部、中三村长、大坡村长进行调解,调解中大坡村小组提供春林证宇(2004)第001084号《林权证》主张林地权属。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是也自认在2009年7月8日已知道答辩人的发证行为。显然上诉人在该时间已经知道答辩人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林权证》。而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

原审第三人大坡自然村答辩称:一、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起诉没有超期没有任何依据。二、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圭岗镇政府向阳**权办提交《关于那垌村委会中三村小组与座云村委会大坡村小组林地纠纷的基本情况》,称:2007年6月20日,圭岗镇政府组织那垌、座云村委会干部、中三村长、大坡村长、双方群众代表集中到现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那垌中三村小组出示有1962年土地证附页一份,座云大坡村小组提供有2004年换发的林权证一本,证号:001084号;2009年7月8日,再次组织现场进行调解,大坡村代表以有2004年办理的林权证为由,不肯在勾绘的争议图、现场情况记录签名,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2004年《林权证》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至迟在2009年7月8日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的发证情况,其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其上诉主张并不知道发证的具体内容以及2012年9月12日阳春**产局对其作出答复前的期间不能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请求把座落于阳春市圭岗镇座云村委会老甘坑林地中的石人坑林地林木确权归其所有,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循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裁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以及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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