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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阳江市人民政府不服使用权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阳江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8日,黄**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金瓜山二路四巷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黄**提供有关办证的材料:1、黄**身份证、户口薄;2、委托书;3、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表;4、1988年5月16日黄**与原岗列乡六队的购地契约;5、阳江市土地监察执法大队于1998年2月16日作出的《土地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国土执法字(1998)第0028号)、阳江市违法用地处理呈批表及广东省阳江市罚款收据。阳江市人民政府受理黄**申请后,对黄**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认为该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无争议,符合发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及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阳江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4日核发了阳府国用字(1998)字第0022443/08016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给黄**,并进行了公告。黄**不服该发证行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撤销阳府国用(1998)字第0022443/08016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1996年5月15日,阳江市江城区东山水泥批发商店因经营需要向阳江**信用社借款15万元,陈**、陈*夫妇以江城区金瓜山二路四巷2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并与阳江**信用社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1日,陈**将江城区金瓜山二路四巷2号房屋转让给黄**,转让房屋价格13万元。阳江**信用社诉陈**、陈*借款纠纷一案,经阳江**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陈**尚欠阳江**信用社1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1997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定于1998年12月22日前还清给阳江**信用社。二、逾期还款,则变卖江城区金瓜山二路四巷2号,以该屋价款偿还所欠阳江**信用社的上述款项。”1998年12月8日,阳江**民法院作出(1998)城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于1996年5月15日将座落在江城区金瓜山二路四巷2号房屋抵押给阳江市东环城市信用合作社。1997年12月21日以13万元又将该房屋卖给黄**,致黄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于1998年12月31日以陈**犯诈骗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1999年1月27日作出(1999)城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黄**诉陈**、陈*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继续履行座落阳江市金瓜山二路四巷2号房屋买卖合同。二、陈**、陈*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积极协助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房屋过户手续费由陈**、陈*承担3000元,在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给付黄**,其余房屋过户费用由黄**承担。”2000年12月14日,阳江**民法院作出(2000)城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阳江**民法院(1998)城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999年7月28日,阳江**信用社申请执行该案,阳江**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0年1月4日作出(2000)城执字第034号民事裁定,拍卖涉案房屋。黄**向阳江**民法院提出异议,2000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2000)城法执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利人为黄**,但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属于权利不明,故裁定中止执行本案。2009年12月31日,阳江**信用社将享有对陈**、陈*的债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给黄**。2010年8月14日,该院作出(1999)城法执字第6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阳江**信用社变更为黄**。2010年10月13日,黄**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1)城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黄**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1)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一、座落于阳江市金瓜山二路四巷2号房屋的权属人为陈**。二、驳回黄**的其它诉讼请求。黄**不服该判决,向阳江**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1)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阳江市人民政府作为市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国有土地进行登记发证的法定职权。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5日作出(2000)城法执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认为阳江市江城区金瓜山二路四巷2号土地权利人是黄**,但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属于权利不明,故裁定中止执行本案。阳江市东环城市信用社应当知道阳江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4日核发了阳府国用(1998)字第0022443/08016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黄**。阳江市东环城市信用社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其在2009年12月31日将债权转让给黄**时,已超过2年的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阳江市东环城市信用社未提出诉讼,已过起诉期限。黄**作为债权受让人,其于2013年6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期限。因此,对于黄**起诉请求撤销阳江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4日核发了阳府国用(1998)字第0022443/08016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不予受理。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的起诉。

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即在2012年10月25日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本案被诉发证行为的侵犯,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10月25日之日起计算,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第三人无权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撤销本案被诉发证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黄**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反映,2001年2月6日,阳江市东环城市信用社收到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5日作出(2000)城法执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5日作出(2000)城法执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土地权利人是黄**,并领取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属于权属不明,故裁定中止执行该案。阳江市东环城市信用社自收到该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就应当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核发给黄**。阳江市东环城市信用社自知道涉案发证行为内容之日起至其在2009年12月31日将债权转让给黄**时,已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曾起诉,依法已经丧失起诉涉案发证行为的权利。黄**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其对涉案发证行为的起诉权利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因此,原审裁定认定黄**于2013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并据此裁定驳回黄**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黄**上诉主张,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以其实际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来计算,原审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和被诉发证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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