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电白县**民委员会、潘**与电白县**民委员会姚村村民小组、电白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电白县**民委员会姚村村民小组(下称姚村村民小组)诉电白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原审第三人电白县**民委员会(下称下河村委会)、潘**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茂中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电白县人民政府对水库岭、龙头岭、三叉岭、宫罗后岭林地所有权登记给第三人下河村委会的行政行为是否属确权发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以及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的规定,可见我国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经查,被告电白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下河村委会就上述山岭林地所有权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公示和登记等行为,而未给其发放权属证书。林地所有权最终未被确认,即该登记发证行为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电白县人民政府对水库岭、龙头岭、三叉岭、宫罗后岭林地所有权确定给第三人下河村委会的登记发证行为不成立,应确认其无效。原告姚村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下河村委会对涉案山岭林地所有权的纠纷可通过政府确权的途径来解决。

关于被告电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潘**颁发证号为B4400095932号《林权证》中的第04409231014GDYMSY14-1宗水库岭、龙头岭、三叉岭、宫罗后岭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之合法性问题。根据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本案中,第三人潘**向被告电白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仅提交了下**委会与黄**、黎**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以及黎**与潘**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作为权利依据,而未能提供其申请登记林木、林地的任何合法的权属证明文件。被告在第三人下**委会未领取有水库岭、龙头岭、三叉岭、宫罗后岭林地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对该林权申请予以登记,发证权属来源不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电白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林地所有权登记给第三人下河村委会的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对涉案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给第三人潘**登记发证的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电白县人民政府对水库岭、龙头岭、三叉岭、宫罗后岭林地所有权登记给第三人下河村委会之行政行为无效;二、撤销被告电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潘**的B4400095932号《林权证》中第04409231014GDYMSY14-1宗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下**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就水库岭、龙头岭、三叉岭、宫罗后岭林地所有权的申请仅进行了审查、公示和登记等前序性的行为,尚未作出对上述山岭林地所有权登记给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原审被告向上诉人颁发上述山岭林地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101名村民的签名就能代表该村99户人家,因此,本案村民以被上诉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3、本案被上诉人早在2005年10月份电白县林业局进行林地核查、勘界时就已经清楚知道了上诉人申请颁发本案林权证书之事,但被上诉人不仅在公告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还向电白县林业部门提供了确认林权无争议的证明;而原审被告就上述山岭颁发林权使用证给潘**亦发生于2006年年初。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最迟不得超过两年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现事隔8年后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4、山林权证涉及山岭(龙头岭、美女墓岭)历史以来就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和收益,被上诉人称属其集体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一审判决撤销潘**的B4400095932号《林权证》中的第04409231014GDYMSY14-1宗权证,不仅严重损害了案外人和当地村民的合法权益及生活安定、团结,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原审被告向上诉人颁发水库岭、龙头岭、三叉岭、宫罗后岭林地所有权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对水库岭、龙头岭、三叉岭、宫罗后岭林地所有权确定给下**委会的登记发证行为不成立,应确认其无效,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以下**委会尚未领取林地所有权证为由撤销本人B4400095932号《林权证》中的第04409231014GDYMSY14-1宗(水库岭)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被告向本人颁发水库岭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发证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4、本人对水库岭的林地使用权已被茂名**民法院裁定查封,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2011)15号)第26条有关“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电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本人B4400095932号《林权证》中的第04409231014GDYMSY14-1宗(水库岭)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村村民小组答辩称:1、龙头岭、美女墓岭自古以来属我村民小组所有。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电白县人民政府向我村民小组颁发了NO.001470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依法确认了我村民小组对龙头岭、美女墓岭的所有权。在该山权林权证未经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剥夺和侵犯我村民小组对龙头岭、美女墓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电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潘**B4400095932号《林权证》中的第04409231014GDYMSY14-1宗权证,程序严重违法。3、本案属行政诉讼,并非民事确权纠纷,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电白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我府对上诉人下**委会和潘**进行林权登记发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始终知晓林权登记发证的事实,但多年来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起诉期限早已超过。从被上诉人负责人许*在2005年9月参加水库岭现场踏界并签名确认时起,被上诉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下**委会和潘**申请颁发林权证之事,并且在公示过程中,被上诉人对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外,该宗林地一直以来都是下**委会经营,且该林地就位于被上诉人村前,潘**2006年在争议林地上全面清杂、炼山、开路、植树,再到2009年大面积砍树等事实,均无人提出任何异议。从2005年9月至2012年下半年止,时间已长达7年,起诉期限早已超过。3、一审判决背离客观事实,将引发诸多社会矛盾,严重影响社会稳定。4、一审判决第二项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府颁发给上诉人下**委会的林地所有权证及颁发给潘**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林地坐落在电白县马踏镇下河村委会龙头岭水库周边,东至水库坝两端的山岗分水线、水库边为界,南至以流水归属的山岗分水线为界,西至以流水归属的山岗分水线为界,北至虎锣岭顶分水线为界。该林地的四至范围包括争议的龙头岭和美女墓岭在内。

为充分发挥土地效益,大力发展“三高”农业,下河村委会(甲方)与黄**、黎**(乙方)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下河村委会公岭土地发包给乙方经营种植,承包期限为35年;承包土地界至以甲方所持的1982年电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000023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所载的权属界至为准;承包面积的具体界至为:东、南至岭门镇即县地图线为标准,西至长山、下山村委会山岭为界,北至下河、龙湾、西岸山岭为界。2005年4月1日,黄**、黎**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潘**并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潘**承包合同项下的林地位于上述四至表述的水库岭林地范围。

2005年9月29日,上诉人下**委会向原审被告电白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递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登记上述四至表述的水库岭林地所有权。同日,上诉人潘**对水库岭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表和上述《承包土地合同书》等材料。林业部门组织林地申请人及相邻林地单位参与核查踏界及绘制林地界址图,相邻林地单位代表包括原姚村生产队队长(村长)许*在踏界无争议后均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下**委会和电白县马踏镇人民政府相继在上述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后,盖章层递。2005年10月21日,林业部门在下**委会张贴下**委会、潘**的《电白县林地林权公示登记表》,对申请人下**委会登记水库岭林地所有权、潘**登记水库岭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姚村村民小组没有提出异议。2006年1月21日,电白县人民政府分别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注明发证机关意见为“同意发证”。次日,电白县人民政府向潘**颁发了B4400095932号《林权证》,该证中第04409231014GDYMSY14-1宗地登记为水库岭的山岭林地,争议的龙头岭、美女墓岭在该证范围内。下**委会一直未办理领证手续,其林权证在电白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存留。

2013年4月25日,姚村村民小组以电白县人民政府的上述登记和发证行为侵占其持有的1982年NO.001470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中登记的龙头岭和美女墓岭林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电白县人民政府向下河村委会颁发水库岭、龙头岭、三叉岭、宫罗后岭林地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以及撤销电白县人民政府向潘**颁发B4400095932号《林权证》中第04409231014GDYMSY14-1宗权证。

另查明:电白县马踏镇下河姚村共139户,总人口672人。姚村村民小组又称“电白县马踏镇下河村姚村经济合作社”,社长为龙*。姚村村民小组提供的2013年5月3日《马踏**委会姚村村民会议决议》记载:鉴于村长龙*不能正确履行维护村民集体合法权益的职责,姚村村民小组决定推选并授权杨**作为代理人,代理姚村村民小组对电白县人民政府违法将属于姚村村民小组所有的龙头岭所有权登记给下**委会和使用权登记发证给潘**一事提起行政诉讼。参加会议的99户代表一致通过,并签名盖指模确认。

再查明:姚村村民小组提交的1982年NO.001470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中注明领证单位为“马踏公**村生产队”,其中龙头岭、美女墓岭的备考栏标注“公”,沙牛望月岭、白鸽岭的备考栏标注“户”。当时负责NO.001470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填证的工作人员杨**、原姚村生产队队长(村长)许*、现**民小组组长龙茂、下**委会下属各村民小组的组长及村民代表等均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标注“公”字样的山岭应属大队(现村民委员会)所有、标注“户”字样的山岭应属生产队(现村民小组)所有。上述证人证言亦反映,龙头岭、美女墓岭在各个历史时期都是属于下**委会所有及管理使用,从未下放给任何生产队。在姚村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前,任何集体或个人(包括姚村村民小组)从未对水库岭的权属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被上诉人姚村村民小组认为电白县人民政府将属于其村所有的龙头岭所有权登记给下**委会及给潘**登记和颁发林权证的行为违法,龙*作为村长不能履行维护村民集体合法权益的职责而召开村民会议,参加会议的99户代表在村民会议决议上签名推举村民杨**作为诉讼代表人对电白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姚村村民小组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下**委会的林权证至今未发放,亦没有证据证明从2006年1月22日电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潘**B4400095932号《林权证》之日起,姚村村民小组就已经知道了该发证行为,故上诉人下**委会、潘**有关被上诉人姚村村民小组早在2005年10月份林地核查时就已经知道下**委会、潘**申请颁发涉案林权证书的行为,姚村村民小组直到2013年6月份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2005年9月29日,下**委会向电白县人民政府申请涉案林地水库岭所有权初始登记。电白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核查踏界、公示、逐层审核后同意给下**委会颁发林权证并通知下**委会领取证件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姚村生产队队长(村长)许*亦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申请登记发证的水库岭、龙头岭、三叉岭、宫罗后岭林地的所有权属下**委会。虽然下**委会一直未领取林权证,但并不影响争议林地已登记确权给下**委会的事实。原审判决仅以电白县人民政府未给下**委会发放权属证书为由,确认电白县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本案中,上诉人潘**申请登记涉案林地即水库岭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提交了与黎**于2005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即涉案林地(包括龙头岭和美女墓岭)经电白县人民政府审核后已登记为下**委会所有。电白县人民政府根据潘**对涉案林地承包经营管理的事实,将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潘**名下,并向其颁发了B4400095932号《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为在潘**未能提供申请登记林木、林地的任何合法的权属证明文件,以及下**委会未领取水库岭、龙头岭、三叉岭、宫罗后岭林地所有权证的情况下,电白县人民政府受理潘**的登记申请并颁发本案被诉的B4400095932号《林权证》,将第04409231014GDYMSY14-1宗水库岭、龙头岭、三叉岭、宫罗后岭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定给潘**,发证权属来源不清而予以撤销,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上诉人姚村村民小组以其持有1982年的NO.001470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主张龙头岭和美女墓岭权属。但是,该证中记载的龙头岭、美女墓岭的备考栏中均标注为“公”,从与争议林地无利害关系的护林员、其他村民小组干部及村民等证言来看,“公”字的意思为争议的龙头岭、美女墓岭均为大队即村民委员会所有,姚村村民小组负责人亦对龙头岭、美女墓岭的权属归下河村委会所有没有异议。因此,NO.001470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不能作为姚村村民小组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的依据。同时,姚村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具有管理使用的事实,而下河村委会提供了其与黎**、黄**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及潘**与黎**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明其对争议林地具有明显的经营管理使用事实。此外,潘**从2005年起在争议林地上种植多年,姚村村民小组对此理应知晓,但姚村村民小组直至20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不合常理。基于上述理由,姚村村民小组有关争议林地权属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姚村村民小组请求确认电白县人民政府向下河村委会颁发林地所有证的行为违法及撤销电白县人民政府向潘**颁发的B4400095932号《林权证》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茂名**民法院(2013)茂中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电白县**民委员会姚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姚村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