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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江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诉江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房(2006)63号《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是对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具有普遍性的规范性文件,《江门甘蔗**份有限公司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下称《实施方案》)是江门甘蔗**份有限公司(下称甘**司)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制定的在甘**司实施住房货币分配方面的文件,起诉人吕*对该二份文件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吕*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吕*对《实施方案》有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甘**司住房货币分配的问题,而有关部门已按相关规定向其作出书面答复;且吕*就上述相同的问题已经分别以甘**司、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2013)江中法立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该二份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吕*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江房(2006)63号《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是具有普遍性的规范性文件为由对本案不予立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江房(2006)63号《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本人应享受住房补贴77935.5元,并应全额计发给本人。江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局《实名信访举报回执单》(编号:2013-003)明确江门市各级行政单位不受理本人的行政案件,构成不履行职责、渎职。江门市人民政府必须纠正江门市职能部门的违法行为,对违法者、腐败者予以追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开庭公开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吕*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称:起诉人以其在甘化**公司未享受福利分房的历史遗留问题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江建信字(2012)129号《关于吕*信访件的复函》认定:为解决改制前员工未享受福利分房遗留问题,甘化公司严格执行江房(2006)63号《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精神,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了《实施方案》并公示。起诉人认为在《实施方案》公示中未见江房(2006)63号《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欺骗、误导甘化公司的员工。《实施方案》违反了粤府(1998)82号文和江房(2006)63号《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符合领取住房补贴的甘化公司职工只能领回部分货币补贴,但实际上,租住甘化公司公有住房的600多名职工领取标准住房补贴(23970元/人)后还继续享受房改租金,成了免费居住房屋且还有货币收入的特殊群体,这对只领取标准住房补贴的另一部分900多名职工而言是不公平的。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渎职、行政不作为导致甘化公司1631人的合法权益100%被克扣。起诉人先后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投诉、复核,江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局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实名信访举报回执单》(编号:2013-003)属于行政不作为,造成国家、企业经济效益重大损失。综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江门市人民政府应履行维护甘化公司1631名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按照江房(2006)63号《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全额计发住房补贴给起诉人;2、对江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局的行政不作为予以纠正;3、对江门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对违法者、腐败者予以追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上诉人吕*的起诉状内容看,其要求全额计发住房货币补贴,实际上是对江房(2006)63号《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以及《实施方案》提出异议。江房(2006)63号《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是江门市人民政府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方案》是甘化公司参照江房(2006)63号《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企业实际制定的公司内部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二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另,上诉人起诉要求江门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履行何种职责。上诉人有关要求江门市人民政府对其职能部门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及追究违法者、对江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局的不作为予以纠正的诉讼请求,亦明显不属于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上述起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据此,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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