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丰市**会洛洲村民小组林**等118户农户126人与陆丰市人民政府,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会洛洲村民小组林**等118户126人因与被上诉人陆丰市人民政府、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陆丰**总公司、陆丰市东海盈实建材厂(以下简称“盈实建材厂”)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汕尾**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陆丰市东**洲村民小组如认为陆丰市人民政府、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给陆丰**总公司颁发陆府国用(2007)第0107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集体土地权益,应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林**等以118户农户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陆丰市东**洲村民小组林**等118户农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林**等118户共12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主要是: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可以直接以农户名义起诉,原审裁定认为必须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丰市人民政府、陆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使用,无法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二)洛洲村民小组有一千三百余户,上诉人即使有118户,也未过半数。何况,上诉人呈交的118户的联名册,其实是另一信访案件的委托证据,与本案无关,原件现存于市政府,因此林**等3人到底是代表118户村民的真实意思还是个别村民的一己之私,需要认清。(三)本案被诉的陆府国用(2007)第0107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陆府国用(2003)第01029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用途而来,发证程序合法,权利来源清楚。(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土地申请初始登记期间,陆**土局曾于2003年4月15日张贴《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各方并无异议。因此本案起诉期限应从该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03年5月15日起算,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陆丰**总公司、陆丰市东海盈实建材厂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审法院收到林**等118户共126人的起诉状,诉称:2013年11月16日,村里张贴了《公告》,原告才知道黄口坑地段总面积19272平方米农用地被非法征收并办理了国土证。经了解,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依据是1988年10月20日第三人盈实建材厂与村里签订的所谓《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只有村里几个所谓代表签字。2003年3月20日,盈实建材厂又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陆丰**总公司,而被告仅凭上述协议便为第三人办理征收,并办理国土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从1992年国家进行第一次集体土地登记确权分给村民作为责任田或自留地后,便一直由原告使用,期间从未被合法征收,被告滥用职权与第三人相互串通,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为第三人办理征收和办理国土证,其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涉案土地违法征收主要体现在: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权征收土地的主体是人民政府,第三人盈实建材厂依法不能成为征地主体,征地协议无效。二、处分涉案土地未经村民小组会议依法决议,处分行为无效。三、被告依法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审批。涉案农用地近30亩,根据《土地管理法》以及当时实施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土地应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且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作为县级政府,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或者征收审批。四、被告的征地行为和办证行为均从未履行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陆府国用(2007)0107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称涉案土地是他们的责任田或自留地,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已达全体村民过半数,且系以农户而非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也不符合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林**等118户126人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