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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县龙潭镇左潭村左车村民小组,龙门县龙潭镇左潭村圩头村民小组,龙门县龙潭镇左潭村圩二村民小组与龙门县人民政府不服使用权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门县龙潭镇左潭村左车村民小组、圩头村民小组、圩二村民小组因诉龙门县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就龙门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4日向原龙门县左潭镇政府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门县龙潭镇左潭村左车村民小组、圩头村民小组、圩二村民小组对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龙门县龙潭镇左潭村左车村民小组、圩头村民小组、圩二村民小组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门县龙潭镇左潭村左车村民小组、圩头村民小组、圩二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龙潭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4日向原龙门县左潭镇人民政府(木器加工厂、服装厂)核发了龙府国用字(89)第132411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龙门县龙潭镇左潭村左车村民小组、圩头村民小组、圩二村民小组认为该发证行为不合法,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发证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龙门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4日向原龙门县左潭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该发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当事人对发证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诉人对本案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条件。退一步讲,本案发证行为即使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二十年的最长起诉保护期限,同样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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