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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诉陆丰市人民政府、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振平诉陆丰市人民政府、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汕尾**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缪**的起诉状,诉称被起诉人陆丰市人民政府、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吴**颁发陆府国用(2008)第91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此,起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起诉人陆丰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颁发陆府国用(2008)第91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缪**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缪**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父亲缪乃湖委托唐**以陆丰**输公司名义代购涉案土地的事实,有唐**、陆丰**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上诉人持有购地款的相关证据原件,可证明上诉人父亲已经缴纳了全部购地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3、上诉人持有征地补偿协议、规划许可证、土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证据原件,可证明其父委托陆丰**输公司代购土地并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的事实。4、汕尾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证明了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上诉人所在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上诉人是缪乃湖的法定继承人,陆丰市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6、陆丰市人民政府将属于其父亲认购的国有土地核发给第三人吴**,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陆丰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的情况反映及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可证明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下列材料:一、1993年10月25日,东**龙管区与陆丰**输公司签订《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将东**龙管区龙辉路南地段的305平方米土地征用给陆丰**输公司。二、1993年10月25日,陆丰**输公司取得N0.00004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为东海大道龙辉路以南,用地面积304.8平方米。三、1995年9月18日,陆丰市国土局作出陆国土征字(1995)041号《关于同意征用办公及门市建设用地的复函》(以下简称“41号《复函》”),主要内容为:同意征用东**龙管区所属位于东海大道龙辉路南地段水田305平方米,作为陆丰**输公司办公及门建设用地。按批准项目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非法转让。附N0.00004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1995年10月31日,陆丰市国土局发给陆丰**输公司《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准文号为陆国土征字(1995)041号,批准用地面积为305平方米。五、1996年3月29日,唐**出具《关于缪**同志托我代购地皮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以丈夫的名义购得位于东**龙管区龙辉路南地段土地305平方米,款项缪**已全额付清,该地皮所有权属于缪**。六、2008年9月20日,陆丰市人民政府向吴**颁发了陆府国用(2008)第01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东海镇东海大道西侧龙辉路南”,使用权面积457.2平方米。七、2012年1月7日,陆丰**输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1996年3月29日前,陈壮唐**夫妇受委托以陆丰**输公司的名义,向新**司以集资方式购买地皮一块,该地皮位于陆丰市东海大道龙辉路以南,土地面积为304.8平方米,对应的证件为00004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1号《复函》及《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宗地产权归上诉人个人所有,与公司无关。八、2012年1月7日,陆丰**输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转让总价为人民币十八万元,所有款项已由上诉人的父亲于1996年3月29日前全部付清给陆丰**输公司的唐**用于购买涉案地皮及支付相关配套工程款。九、2012年8月24日,陆丰市交运饭店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陆丰县交运饭店于1993年6月14日向新**司购买四十米大道两侧土地的房地金六万元,随后转让给唐**,以陆丰**输公司的名义向新**司购买304.8平方米的土地房地金。十、2013年8月1日,新**司向陆丰**国土所出具《关于陆丰**输公司购地情况反映》,主要内容为:陆丰**输公司于1995年曾在我公司购买土地一块,面积为304.8平方米,购地款人民币168030元,并于1995年1月8日预交购买土地款108030元,故结欠购地款人民币60000元。自此次交款后,再无联系。因此我公司才决定把陆丰**输公司所购买的土地收回,2007年安排给吴**使用。十一、2013年9月29日,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作出陆国土资函(2013)77号《关于陆丰**输公司用地的答复》(以下简称“77号《答复》”),主要内容为:1、陆丰市国土局作出的41号《复函》,批件确定的使用权人是陆丰**输公司,而上诉人是从陆丰**输公司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未转移到你名下,应由陆丰**输公司主张权利。2、新**司出具的情况反映,陆丰**输公司于1995年1月曾经预交购地款108030元,尚结欠购买款60000元,由于未交清购地款且长期无联系,故新**司已于2007年将该宗土地收回,另行安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缪**在起诉时提交的陆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77号《答复》,称41号《复函》批准的使用权人为陆丰**输公司,上诉人是从陆丰**输公司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未转移到上诉人名下。从新**司出具的情况反映可知,陆丰**输公司曾经向该公司购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因陆丰**输公司未交清购地款,遂将涉案土地收回并安排给吴**使用。另外,唐**、陆丰**输公司亦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的父亲购买了涉案土地。因此,上诉人与陆丰市人民政府核发给吴**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汕尾**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汕尾**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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