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项*与博罗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项*因诉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养殖场土名为庄学弄猪场,位于博罗县龙华镇旭日村(该村旁边有东江支流之一沙河),未经工商登记。原告称其于2010年开始投入资金经营,总计前期投入730余万元,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近200万元。经营过程中,原告还与当地村集体或村民租来田地用于种牧草。2013年4月8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博*(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以下简称“48号《通告》”),主要内容为:为坚决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文化引领”的发展思路,优化我县畜禽养殖业结构,进一步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环境保护,杜绝畜禽养殖业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引用水源水质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县政府决定进一步扩大我县畜禽禁养区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在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的通告》(博*(2006)63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博*(2011)55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博*(2012)32号)划定的畜禽禁养区范围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具体为:(一)东江沿岸3公里陆域范围内。(二)罗**委会、罗阳镇、福田镇、长宁镇、横河镇辖区内。(三)东江各支流及主要排渠:距离入江口10公里内河段的两岸1公里陆域范围内、距离入江口10公里外河段两岸500米陆域范围内;1.东江各支流:(沙河、公庄河、小金河、紧水河、马嘶河);2.东江主要排渠:(榕溪沥排渠、廖**渠、合竹洲排渠)。(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别保护的其他区域。二、畜禽养殖管理要求。(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严禁在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新、改、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违者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二)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除本地农户自养以外:牛5头以下,猪20头以下,三鸟600只以下),必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强制关闭。三、职责分工。禁养区内各类畜禽养殖场的清理工作按属地管理、联合整治的原则分工负责实施。各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清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工作;畜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清理工作。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特此通告。”原告不服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通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48号《通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之规定,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其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辖区内的东江各支流流经区域扩大为畜禽禁养区,并且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已经将48号《通告》告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扩大禁养区范围内的养殖户,在该《通告》上也明确告知了当事人应予履行的义务。因此,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通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正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划定畜禽禁养区没有遵守“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修编的规定和要求。二、被上诉人划定畜禽禁养区未咨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三、被诉通告的内容存在重大瑕疵。1、强拆不补偿违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实施环境保护规划需要搬迁、转产或者关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而被诉通告未对补偿问题进行规定。2、划定的范围不合理、不科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有权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扩大畜禽禁养区。二、答辩人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是必要的。三、上诉人违法开设畜禽养殖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养猪场自2010年底开始扩场养殖,县国土资源部门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该养猪场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违法建设,但上诉人一直未停止违法建设,反而私自将原有的3栋棚扩至现今占地近40亩的简易规模养殖场。目前,该养殖场养殖规模达到2500多头,未采取任何无害化处理设施,现场未见有任何的封闭式沼气处理池,所有污水均流入猪场下方连接沙河的排水沟及“牧草地”,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此外,上诉人未经工商登记,未申领《动物排污许可证》等证照,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进行规模化养殖,属于非法养殖行为。四、被诉通告属政府公文,不属行政法律文书。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作出博国土资(监)字(2010)220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博国土资(卫监)字(2011)3746号、37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其管辖区域内划定畜禽禁养区。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本案被诉的48号《通告》,将其辖区内的东江各支流流经区域扩大为畜禽禁养区,并严禁在禁养区范围内新、改、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以及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48号《通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通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