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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27人与汕头市人民政府确认会议纪要违法并请求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等27人因诉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确认会议纪要违法并请求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汕中法行初字第208-221、257-3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汕头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25日召开会议,并于1998年4月7日形成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原告郭**等人于2013年3月后陆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部分内容违法并要求给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述原告于2013年3月后,分别针对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形成的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违法并要求给予赔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及赔偿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等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郭**等27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行政机关制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后将其内容向社会公开,向利害关系人公开、并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利害关系人的情形。但是,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当时没有向社会公开,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没有告知上诉人,直到2012年下半年由广东**民法院二审判决才向上诉人公开其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适用该条规定等于放纵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随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提供了保护伞,致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不受到法律的追究,因为行政机关想侵犯或已经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只要不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不送达利害关系人,不告知利害关系人,只要想尽办法拖过五年后就不会受到法律制裁,那么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就成了一句空话,人民的利益就可能随时被侵犯。2、被上诉人1998年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的内容明显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及人民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被柯**司聘用的员工不能领取安置费”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超期限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时效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作出的《汕头市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是已经经过先行处理程序的依据,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非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被上诉人作出的会议纪要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4、被上诉人引用的规定,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规定,其效力优于普通规定。5、上诉人对行政赔偿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而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包括有关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均应当从1998年4月7日起计算。本案被诉的汕头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形成于1998年4月7日,上诉人于2013年3月后才陆续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另,上述司法解释有关5年的起诉期限是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并非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是在2012年9月19日以后通过汕头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才知道被诉会议纪要,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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