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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自述2014年10月23日被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非法关押、殴打。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陈述的2014年10月23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2014年10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违法关押、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2.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赔偿违法关押一天工资219.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以原告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在本院告知原告应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故应以原告的第一个及第三个诉讼请求即:确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2014年10月23日违法关押、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赔偿违法关押一天的工资219.72元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对其进行违法关押、殴打,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行为的存在,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提起诉讼的条件,其要求被告赔偿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广东省劳动仲裁院及法院的判决,多次到中院约谈信访,主任却不予理会。2014年10月23日上午我只是在仓边路树下用红粉笔写下“热烈欢呼十八届四中全会胜利闭幕,以法治国,以法行政,惩治腐败”,就被派出所违法强制抓上警车在讯问室整整关了一天,不给饭吃,又不问话,还遭受威胁和打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错误。(一)2014年10月24日本人向被上诉人越**局递交投诉材料一份,2015年1月20日越**局回复告知,经调查2014年10月23日,我局北**出所接到相关报警后民警及时到场处置,目前暂无证据证明你被殴打的问题。可见行政行为的事实双方都已认同,只是对合法性意见不一。(二)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因当天被关押,物品被没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三)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不提供就得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违法关押一天工资损失219.7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我局没有将上诉人带回北**出所,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被带到北**出所。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的表述涉及到两个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在两被上诉人不属于法定共同被告的情况下,经原审法院释*并告知上诉人应当明确其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仍不予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附带的行政赔偿请求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对其实施了违法关押及殴打行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存在,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也依法无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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