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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因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国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派出机构广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办事窗口提交《关于行政确认宅基地房屋建成时间证明申请书》(以下简称行政申请书),请求作出确认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增滘东约163号即穗芳府地字第004449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宅基地证》)房屋建成时间证明。这期间,原告从该办事处五楼到四楼再到三楼,最终遭二楼右转第二间室一名女工作人员拒绝后,于同年4月27日以邮寄方式再次向该办事处提交《行政申请书》,但该办事处明知原告邮寄的是《行政申请书》的情况下却以u0026amp;amp;ldquo;无收件人姓名u0026amp;amp;rdquo;为由拒绝签收,导致原告的《行政申请书》于2015年4月29日被退回。对此,原告认为,据《关于城中村用电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二规定:u0026amp;amp;ldquo;申请安装管道燃气、用电和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提供房屋建成时间的有关证明材料,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认后,可以作为申请安装管道燃气、用电和用水设施的依据。u0026amp;amp;rdquo;即被告组建并赋予该办事处确认城中村房屋建成时间证明的行政管理职能。事实上,原告依其职能向其提出行政申请并无不妥,该办事处两次拒绝受理原告提交的《行政申请书》,即两次怠于履行职责,依法等同被告两次作出《不予受理行政申请决定》。据《1060781311613国内标准快递退件》显示:2015年4月29日芳村大道东邮局注明该办事处以u0026amp;amp;ldquo;无收件人姓名为由拒绝签收u0026amp;amp;rdquo;,而该办事处是被告派出机构(属行政机关一部分,是行政申请办事窗口),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其提出行政申请依法无需列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姓名,且原告所寄邮件不是私人信件,且该办事处办事窗口于2015年4月24日拒绝受理原告申请在先,原告以邮寄方式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向其提出申请在后。据《行政申请书》显示:原告早于2015年4月24日为办理房屋用电申请手续,根据《通知》规定,向该办事处办事窗口申请确认涉案《宅基地证》房屋建成时间证明,但该办事处虽具有确认城中村房屋建成时间证明的行政管理职能,却没有依法在办事处显眼处公示其办事流程和办事科室,致使80岁的原告在办事处各楼层游找碰壁,最终被拒绝。据(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增滘东约163号属于原告三楼屋前全部电力设施于2013年10月8日前被他人擅自拆除,导致屋内断电至今。鉴于该办事处是被告派出机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的《关于行政确认宅基地房屋建成时间证明申请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u0026amp;amp;rdquo;、《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u0026amp;amp;rdquo;,由前述规定可知,街道办事处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因此,海龙街道办事处是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海龙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以我方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广州市**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错列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自述曾于2015年4月24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88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递交《关于行政确认宅基地房屋建成时间证明申请书》,因遭到拒绝,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以EMS方式邮寄一份《关于行政确认宅基地房屋建成时间证明申请书》,后快递机构回复上门投递时办公室以无收件人姓名拒收。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邮件改退批条、《关于行政确认宅基地房屋建成时间证明申请书》等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u0026amp;amp;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u0026amp;amp;rdquo;依照上述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对其向被告提出申请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递交处理申请的对象是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为依法设立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可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原告邮寄相关申请书的收件机关。原告邮寄申请书给街道办事处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职责的申请,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认为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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