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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朱**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黄埔区大沙镇横沙村福聚直街二巷3号房屋建于1980年,并于1989年9月1日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穗黄字第3130068号),登记在本案原告阮**的丈夫朱**(已死亡)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0.59平方米。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大沙派出所于2013年8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已于1996年4月27日办理了朱**的死亡注销户口手续。第三人朱**系朱**之第四子,于2002年7月26日以该房屋“原是祖屋,于一九八九年由黄埔区以朱**名下核发农村宅基地证为3130068现以朱啟添名下申请该房屋产权”为由,向被告申请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同意后,由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核准,并于2003年12月5日填发给第三人朱**穗集体证字第0093647号《集体土地房产证》,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在第三人朱**名下。现原告阮**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朱**所颁发的穗集地证字第0093647号《集体土地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朱**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中,未能查实位于黄埔区大沙镇横沙村福聚直街二巷3号的房屋,已于1989年9月1日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向朱**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穗黄字第3130068号),而在第三人朱**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该宅基地房屋权属登记人朱**已死亡,当地公安机关已于1996年4月27日对朱**办理了死亡注销户口手续,且在房屋权源证明材料中宅基地证所有人与申请人身份不一致等情况下,即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朱**名下,该行政登记行为与《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实施细则中第七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不符,属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之行为;另,根据庭审期间各方的陈述,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申请报告》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穗黄字第3130068号)等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朱**在向被告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房产证》期间,明知上述房产在1989年9月1日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向朱**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穗黄字第3130068号),且当地公安机关已于1996年4月27日对朱**的死亡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但其却在2002年7月期间,在《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中的权属来源情况申述中表述:“原是祖屋,于一九八九年由黄埔区以朱**名下核发农村宅基地证为3130068现以朱啟添名下申请该房屋产权”,并在缺乏有效法律文书证实产权转移的情况下,提交《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身份证、户口簿及《转名申请报告》等材料,申请将涉诉房屋转至其名下,且通过了当时广州市黄**民委员会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人民政府的审查、确认,导致被告在未能充分审查、核实真实情况下,于2003年12月5日填发给第三人朱**穗集体证字第0093647号《集体土地房产证》。故第三人朱**在房产申请登记过程中存在房屋权属来源与事实不符及隐瞒宅基地房屋登记所有人已死亡的事实的行为。根据《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朱**颁发穗集地证字第0093647号《集体土地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第三人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期间存在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行为,故第三人朱**取得的穗集地证字第0093647号《集体土地房产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起诉被告发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其已尽审查义务,其对涉诉房屋的登记依据充分等辩解意见,经查,第三人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期间,在审查其权属来源及缴交证件中《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与申请人身份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予以查证,其应该可以发现上述权属不清的情况,为此,被告在对第三人朱**的房屋产权登记存在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故其辩解理由不应支持;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向第三人朱**填发《集体土地房产证》,至今未过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朱**述称房屋的转让是经原告及家人同意的意见,经庭审核查,第三人对其陈述意见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2月5日向第三人朱**填发的穗集体证字第0093647号《集体土地房产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颠倒因果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改判。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的登记档案内没有朱**的死亡证明为由,认为上诉人在申请涉案宅基地用地时隐瞒朱**死亡情况,所以原审被告将涉案宅基地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是不合法的。原审法院的推论属于颠倒因果关系,对宅基地使用、分配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一)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多次强调本案涉案宅基地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是基于“该用地是由横沙村和大沙镇批准(上诉人)使用”。所以,涉案宅基地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与朱**没有直接关系。原审被告庭上也确认其登记需要的资料仅为用地申请书、村镇批准即可,事实上与朱**或他人没有直接关系。涉案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就是“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权利主要来源于村集体组织的批准。所以,上诉人在申请使用该用地时提交的是《广州市私有房屋即用地登记申请书》,即上诉人向村集体申请宅基地使用。这也就是为什么涉案土地的产权证上特别备注“该用地是由横沙村和大沙镇批准使用”。所以,根据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当年是按照村集体要求,提交了《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并经生产社、村、镇、房屋登记所等核实并同意后,批准上诉人使用。(二)村集体是在上诉人父亲朱**去世后,对涉案宅基地作出重新分配。上诉人在用地申请书的权属来源情况中申述为“原是祖屋于一九八九年由黄埔区以朱**名下核发农村宅基地证,为3130068,现以朱**名下申请该房屋产权”。上诉人的该申述与事实一致,并无任何杜撰,也说明了该宅基地上原使用权人为朱**。朱**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机关为镇政府。上诉人在申请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时并无隐瞒父亲朱**死亡的事实,也根本无需隐瞒。恰恰相反,正是因为上诉人的父亲朱**于1996年去世(1996年4月27日办理死亡注销户口),事实上已经失去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即村集体此前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权已注销失效。所以,村集体才会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作出新的分配,而镇政府在此基础上也同意了上诉人申请登记的行为。所以,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及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合理的。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的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2014年3月25日才知道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不属实的。首先,涉案房屋于2003年11月7日由原审被告核准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广州**房地产登记所在登记前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进行公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址信息,被上诉人是居住在横沙村内(除非被上诉人能够提供当时未在村内居住的证据),当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然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母亲,对上诉人当时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是知道且是同意的。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被上诉人是知道涉案房屋出租需要登记备案,而其提供的治安管理许可证到期日是1996年12月1日。而2004年6月12日,由广州市**赁管理所出具的《房屋租赁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已明确登记涉案房屋出租人(也即业主)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述2014年3月才知道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明显不符常理。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阮**未到庭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登记行为是合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被诉《集体土地房产证》的相对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被诉《集体土地房产证》核发给上诉人时即知道该行为,被上诉人称其直至2014年3月到广州**档案馆查询时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亦没有超出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集体土地房产证》的合法性问题。《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条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三)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农村房地产赠与、继承、转移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四)房地产测绘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本案中,涉案宅基地房屋原权属人为朱**,在朱**去世后,上诉人于2002年7月向原审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时没有提供赠与、继承、转移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原审被告在缺乏上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核发的《集体土地房产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涉案房屋已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于1989年向朱**核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不属于没有上盖建筑的土地,上诉人认为仅需村、镇同意就视为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进行重新分配而无需提供权属来源证明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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