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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立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上诉称:原审被起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明显没有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意见,未听取上诉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也未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更未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反而在信访工作中弄虚作假,因此其行政行为不符合最**法院批复中不予受理的情况,上诉人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广州**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明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2010年7月20日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令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向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4086元。起诉状附件为残疾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穗越公群(2010)440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就谭**不服该局(原东山区分局)作出的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认为该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给予行政赔偿2452243.37元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原审被起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穗越公群字(2010)440号《信访事项告知单》,是该局依据《信访条例》对上诉人谭**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原审被起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亦依法无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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