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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认为被告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广**价局发出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省物价局举报沃尔玛燕南店价格欺诈》,举报沃尔玛深**圳燕南路分店等经营者销售的”雀巢咖啡奶香(净含量546克,条码6917878033662)、雀巢咖啡特浓(净含量:494克送65克,条码6917878024226)”在”买一盒减5元”等促销活动中涉嫌价格欺诈,要法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等。原广**价局于当天即收到原告的举报函件,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粤价检举(2014)4号《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称对”中山店、嘉**心店、南新店、蛇口店、园岭店”、”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存在着价格欺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沃尔玛**限公司、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对要求赔偿,建议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对原告举报行为予以精神肯定和鼓励,不予经济奖励。被告至今对原告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省物价局举报沃尔玛燕南店价格欺诈》的举报事项,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和是否奖励原告等决定,并没有任何形式答复原告,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价格法》第三十八条、《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答复原告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省物价局举报沃尔玛燕南店价格欺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的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依法答复原告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省物价局举报沃尔玛燕南店价格欺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应迳行驳回起诉;退一步讲,即使从实体角度分析,被告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应在知道被告”未依法回复其举报事项办理结果”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按逻辑推算,原告应当知道的时间应按梯次以下时间为准:1、原告理应于2013年2月知道。2013年2月,国**改委处理原告对**尔玛中山店”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案时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发改复字*(2012)178号),决定书明确阐明:原告未提供能证明被举报店涉嫌价格违法的有效证据,所涉举报不属于办结情形,广东省物价局无需履行在办结后口头或书面答复原告的职责。经原省物价局2012年10月31日书面通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原告未提供证明**尔玛燕南店涉嫌价格欺诈的有效证据。因此,2013年2月原告收到发改复字*(2012)178号复议决定书时,应同理可知,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尔玛燕南店涉嫌价格违法,该举报也不属于办结情形,被告无需履行答复职责。2、退一步,原告也理应于2014年2月10日知道。2013年底,原告就深圳家乐福、**尔玛多家店的举报”不作为”向省政府申请复议。其中,就**尔玛龙平店的举报,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府行复(2013)802号)认定原告未提供该店涉嫌价格违法的有效证据,所涉举报不属于办结情形,原省物价局无回复职责。该决定书于2014年2月10日送达,通过比对,原告即应知道其对**尔玛燕南店的举报也不属于办结情形,被告无需履行告知办理结果的职责。3、再退一步,原告也应当于2014年3月21日知道。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粤价检举(2014)4号),书面告知原告对深圳家乐福、**尔玛举报的办理结果,(如前所述,因不属于办结情形,无需履行告知办理结果的职责)因此,其中未提及**尔玛燕南店。就此,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时,理应知道**尔玛燕南店的办理结果未被告知。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无论依据哪一个时点计算,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均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二、从实体角度分析,被告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经通知补正材料,原告只提供了**尔玛的促销宣传彩页,不能证明**尔玛燕南店涉嫌价格欺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尔玛燕南店涉嫌价格欺诈的证据,所涉举报不属于办结情形,被告无需履行在举报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职责,亦即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行政不作为。对此,国**改委作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这一规章的制定者及解释权人,其就他案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发改复决字(2012)178号)亦支持被告这一观点。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处理合法。现因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期限,因此,恳请法院迳行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陈**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广东省物价局举报沃尔玛(**燕南路分店在销售雀巢咖啡活动中涉嫌价格欺诈,要求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给予原告奖励,并依法答复等。被告收到原告上述举报后,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粤价举报(2012)3号《补正投诉举报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证据材料。2012年12月21日,原广东省物价局收到原告向其补充提交的补正材料后发现该补正材料不是相关商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商家存在价格违法行为。

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粤价举报(2014)4号《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告知书主要内容是:”陈**:你于2012年10月2日通过电子邮箱提交的”举报深圳家乐福沃尔玛共14家价格欺诈”邮件收悉,我局于2012年10月31日做出《补正投诉举报材料通知书》(粤价检举(2013)3号),告知你应当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并于2012年12月21日收到你纸质信件提供的部分门店的相关补正证据。现将举报案件办理结果告知如下:一、你所举报的深**福中心城店、香缤店和乐*超市的价格欺诈行为,我局已转给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二、我局已查实沃尔玛**限公司在深圳部分门店所开展活动的有关情况:中山店、嘉里中心店、南新店、蛇口店、园岭店在u0026lsquo;雀巢咖啡特浓条装13u0026times;38/奶香13u0026times;42,48.9元/盒,买一盒减5元u0026rsquo;活动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罗田店在u0026lsquo;雀巢咖啡特浓条装13u0026times;38/奶香13u0026times;42,48.9元/盒,买一盒减5元u0026rsquo;和u0026lsquo;清风原木纯手*满28元减5元u0026rsquo;活动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三、我局已查实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的嘉宾店在u0026lsquo;雀巢咖啡特浓条装13u0026times;38/奶香13u0026times;42,48.9元/盒,买一盒减5元u0026rsquo;活动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我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沃尔玛**限公司和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对于你在举报信中提到的赔偿消费者的举报要求,建议你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至于你提出的举报奖励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u0026lsquo;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u0026rsquo;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第十八条u0026lsquo;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u0026rsquo;的规定和《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有关奖励条件、程序等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的举报行为予以精神肯定和鼓励,不予经济奖励,感谢你对价格工作的支持!”

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认为被告未对其举报的沃**(深圳)**南路分店在销售雀巢咖啡活动中涉嫌价格欺诈事项进行处理,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明确其系于2012年10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广东省物价局公布的12358邮箱进行投诉举报,沃**(深圳)**南路分店在其举报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粤价举报(2012)3号《补正投诉举报材料通知书》、粤价举报(2014)4号《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EMS邮寄详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实施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根据《中**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设立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职能转变。(一)职责调整。1.将原省物价局职责划入省发展改革委u0026hellip;u0026hellip;”根据上述规定,原广东省物价局职责划入被告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举报的涉案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

2004年10月1日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四条规定:”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修订)》第六条规定:”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应提供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本案中,原告陈**因认为相关商家存在涉案违法行为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举报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未提供相关商家价格违法的有关证据。被告遂向原告发出补正投诉举报材料通知,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举报事项相关证据材料。虽然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补正材料,但该补正材料仍无法证明相关商家存在价格违法的行为。原告对其提出的价格举报事项未提供有效证据,导致被告不能继续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法将办理结果告知原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对涉案举报事项办理结果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答复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当事人就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诉权、诉期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法律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亦证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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