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简细权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汉昭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细权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简汉昭撤销宅基地证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赤沙东约桥头。根据申请日期为1989年6月3日的《郊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申请人单位为赤沙东约壹队,申请人姓名为简*甲,性别男,年龄54,家庭人口6,申请地点为赤沙东约桥头斜对面基,申请用地东至西10米,南至北8米,面积为80平方米,土地类别为空基,建筑情况2层,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申请理由为:自幼出门往港谋生所成批出土地一块,给予建房日后回舍晚年,希望有关单位批建(该处没有申请人签名记载)。当时生产队、赤**委员会及新滘**办公室分别作出“同意基建”、“同意申请建房用地”、“同意”的审查意见。此后,涉案房屋以“简*甲”名义办理了有关报建审批手续,新滘**办公室于1989年6月8日核发的《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记载:批准赤沙乡第壹生产队社员简世权在东约桥头用地建房(新建),东至西长10米,南至北长8米,用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结构混合贰层,建筑面积160平方米,自建承建。赤**委员会于1994年12月1日在该证下方“竣工后乡政府核验意见”栏签署“同意发宅基地使用证,建叁层,面积240平方米”的意见。原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12日核发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证》存根记载:使用人姓名为简*甲,宅基地座落赤沙东约桥头,属赤沙村一生产队,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西10米,南至北8米,面积80平方米,建筑种类为混合结构叁层,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原审第三人持有的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正本部分证面信息与存根不一致:使用人姓名:简汉昭;宅基地四至:东至西16米、南至北18米;面积280平方米;建筑面积:694平方米。该证正本与存根不一致处均加盖有“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办公室房屋报建专用章”。涉案房屋建成后由原审第三人父亲简*乙管理使用,简*乙去世后,由原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

上诉人原为广州市海珠区赤沙村村民,早年移居香港,现为香港居民。上诉人提供的(2013)粤广海珠第25048号《公证书》证明上诉人曾用名简某甲。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要求原审第三人腾空涉案房屋,并交还给其使用和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第三人持有涉案房屋宅基地证原件且登记为房屋权利人,上诉人应通过行政前置程序,由有关部门裁决讼争房屋权属争议后,方能解决纠纷,遂于2013年3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后,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被上诉人收到后,分别向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在村委的调解下分了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建房。其不知道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是简*乙的承包地,建房时简*乙也没有对其在该地建房提出任何异议。当时其委托另外三个兄弟(简*乙、简*丙、简*丁)建设,因简*乙比较年轻,所以主要是委托简*乙,建房款由其本人以现金形式大部分给了简*乙。房屋建设大概花费9万元人民币,房屋建成后没有进行对账或移交相关票据。房屋建成后简*乙一直居住,其只是回乡探亲时才居住在该房屋。被上诉人属下的海**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申请书﹥的复函》,答复上诉人:根据你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你的确权申请。上诉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案号:(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26号],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外,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调查期间和本案诉讼期间,提供证据材料有: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建房落成协议说明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农业户口登记册、户口簿、死亡证明、简**等证人《调查笔录》、赤沙**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简**等人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收款收据和(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的规定及《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原海珠**基地房屋审批、发证、变更登记业务的承接部门,依法负有对本市农村宅基地房屋审核、登记和管理工作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针对原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宅基地证的登记事项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认为侵害其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审第三人提出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涉案房屋的初始权属登记时间为1994年12月12日,对于该房屋宅基地证存根上登记事项内容,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申请日期为1989年6月3日的《郊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证据材料作为核发依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此外,又根据原、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意见可知,《郊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的“申请理由”一栏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记载,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出资建房的事实;涉案房屋建成后,一直由简*乙管理使用,简*乙死亡后,由原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宅基地证正本由简*乙和原审第三人保管至今,该宅基地证上的使用人姓名、宅基地四至及建筑面积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已经当时负责海珠**基地房屋审核、登记工作的管理部门—广州市海**设办公室盖章确认,该变更登记行为也符合同时期办理宅基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实际情况。虽然原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在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事项时程序上存有一定瑕疵,但该变更登记行为没有违反同时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规范性要求,故不足以作为撤销涉案房屋宅基地证变更登记事项的依据。现上诉人主张撤销涉案房屋宅基地证变更登记事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简细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简细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均确认涉案宅基地目前的现状为面积80平方米,建筑种类为混合结构叁层,建筑面积240米,案涉宅基地的现状与变更前的宅基地使用证一致。而变更后的宅基地使用证却记载宅基地面积280平方米,建筑面积694平方米,该变更处亦盖有“广州市海**设办公室房屋报建专用章”,但该变更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该变更行为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认为该宅基地证的变更登记已经由广州市海**设办公室(下称“新滘建设办”)盖章确认,符合同时期办理宅基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实际情况,是在遗漏重要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首先,根据一审法院的逻辑,不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姓名、宅基地四至及建筑面积等事项的变更登记是否有相应的申请材料,是否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只要新滘镇建设办盖章确认,就认定变更行为合法、符合当时的规范性要求并成客观事实,这样的逻辑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依据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理于法均无据。其次,一审法院并未明示“同时期”是何时期,当时办理宅基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实际情况以及规范性要求是什么,也没有查清涉案宅基地的变更登记由何人申请,何时作出,作出的依据以及材料等情况。很显然,“同时期”对于宅基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实际情况或者规范性要求不会是只要新滘镇建设办盖章确认即属于合法有效的变更。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作为海珠区宅基地业务的承接者没有提供作出变更行为时的任何材料,甚至至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行为合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涉案宅基地的变更登记经新滘镇建设办盖章确认即认定该变更登记行为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以及《郊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的查询资料以及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经依法登记确定为上诉人,上诉人是案涉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郊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的“申请理由”一栏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记载,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出资建房的事实,均发生在上诉人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证之前,这些基础事实因上诉人依法登记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而视为均履行了合法手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即为案涉宅基地房屋的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人。而且,在《郊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中以及当时的规范均没有要求申请人需签名,也没有要求提供出资建房证明,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应在《郊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的“申请理由”栏中签名并举证证明出资建房的事实,是强加于上诉人的过分苛刻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作出变更行为时的任何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仅以简汉昭提供的建房用地属其父承包地、原赤沙村书记简**、简**等人的证人证言、赤**合作社关于该房屋权属的证明等在上诉人申请确权后再收集的证据作为其当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材料均不能作为其合法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答辩中提到“同时期办理宅基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的非法证据进行认定并免除其举证责任,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成立的,不免除被上诉人对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其违法的涂改变更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查询资料证明变更使用权人及面积的行为未经登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且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上述规定。四、涉案房屋建成后,上诉人长期允许简*乙、简汉昭居住使用,但这不能成为简*乙、简汉昭理所当然享有的权利,更不应以此便假设性地认为这更符合实际权属情况。涉案的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宅基地证*本办好后,一直在简细权妻子处保管,约于2007年,简汉昭以涉案房屋普查需要正本为借口,便将正本骗走,宅基地证的正本并非一直由简*乙、简汉昭持有。因此,涉案宅基地证被变更的行为,应发生在2007年宅基地证被简汉昭骗走之后,而简*乙己于2002年死亡,简汉昭声称变更事项是父亲经手的,这完全与事实不符。另外,宅基地证被变更时,无论是简*乙还是简汉昭根本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件和依据,房管局也没有任何相关档案资料。即使简*乙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人,但直接把权利人从“简细权”变更为“简汉昭”,也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海法行初55号行政判决;二、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变更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中使用权人姓名以及宅基地四至和建筑面积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另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补充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已然知道可申请签名鉴定,但其并未提出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简汉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属下的海**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申请书﹥的复函》,答复上诉人:根据你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你的确权申请。上诉人不服该《复函》,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民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1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涉案宅基地证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申请批建,涉案宅基地证初始登记在上诉人名称下,涉案房屋建在简*乙的承包地里,建成后一直由简*乙管理使用,简*乙死亡后,由原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后涉案宅基地证的使用人姓名一栏由简*甲改为简汉昭、宅基地四至及建筑面积等事项也改变,该变更登记由当时负责登记工作的管理部门广州市海**设办公室盖章确认。简**等证人《调查笔录》、《建房落成协议说明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农业户口登记册、户口簿、死亡证明、赤沙第一合作社《证明》、简**等人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收款收据和(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审第三人父亲简*乙出资新建,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属人,原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据此作出涉案宅基地证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调查阶段对《建房落成协议说明书》中“简细权”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样本字迹进行司法鉴定而终止,上诉人也未在本案一审中对该签名提出司法鉴定;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由其出资新建,涉案宅基地证约于2007年曾为原审第三人所骗去,并非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处,因此要求对涉案宅基地证中变更事项的形成时间、变更事项处盖章的形成时间及印章的真伪性申请鉴定,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审第三人父亲简*乙出资新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造假,因此对上诉人在本案二审阶段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撤销涉案房屋宅基地证变更登记事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简细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