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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村民委员会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冯**、广东省广**新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南**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新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因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新联一村(以下简称新联一村)原属广州市番禺区,因行政区划调整到广州市南沙区,新联一村委会及新联一经济联合社由广州市番**村民委员会及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新联一村经济合作社更改为现名。

冯**父亲冯*,户籍地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八顷街37号,系新联一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冯**的母亲梁**,原名梁**,现户籍地为广东省恩平市那吉镇安宁街27号。冯*与梁**于197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0年生育冯**。冯**出生后,随父入户新联一村第八村民小组。冯*与梁**因性情不合,于1986年1月20日经原番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冯**由母亲梁**抚养,但户籍没有迁出新联一村。

2007年12月25日,新联一村经过户代表表决通过了《股份固化章程》,对该村经济合作社及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资产实施股份制改造,该章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股份固化章程》第二条规定,“股份制改造的原则是对‘集体资产(股本)’和‘股东’实行固化,即分别以现时经济社和村民小组所拥有的全部集体资产(包括村组两级拥有的集体土地)为股本,按一定时间限期为界线,一次性确定本村的股东及持股量……”。第七条规定:“依本章程发给个人的股份权证,是作为享有本村(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和享有福利待遇的唯一有效凭证”。第八条规定:“经济社的股权属封闭性,股东拥有的股权享有本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权”。第九条规定:“配股截止时间: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止”。第十条规定:“属配股对象的人员,经济社按人均分配10股,各村民小组(生产队)也按本组人数人均配10股,以后各股东凭股权证领取各自的红利。村组两级股权互不分离,股权证合并印刷,某一股东资格被取消,则原属于其本人的村组两级股权同时被取消”。第十二条规定:“股东资格的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村民的户籍、承包责任田、享受集体分配和履行村民义务等作为基本依据进行……(一)享受配股分红的人员。1、在配股截止时间前,属本村农业户口的(有入户挂靠协议或入户后从未享受过责任田承包、集体经济分配的挂开户村民除外,下同)……(三)不能配股分红的人员。1.居住在本村的非农业人口;有明确挂靠协议或入户本村后从未享受过责任田承包、集体经济分配的挂靠户人口;2.未办理农业户口迁出手续的各级党、政、群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干部职工(包括已享受待遇的离退休人员);3.本村有配股权的村民违法收养的子女;4.在不同村之间嫁娶,在原迁出村已享有配股分红的;5.已死亡,但未及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本村农业人口”。第十五条规定,“股权证发放:1.村组两级股权证合并印刷,经确认的股东发放股权证,列明股东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股份数量、变更情况等事项……”。第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本章程规定被取消股权证或股红分配的划归原有经济社”。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享受下列权利:三、享有经济社(组)集体福利和按其股份份额领取分红;……”。新联一经济联合社于2008年1月1日向冯**颁发了股东编号为1288的股权证,其中载有“股份数额: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壹拾股,第8村民小组股份壹拾股”。

冯**以新联一村第八村民小组未向其分配股东利益为由,向大岗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冯**向大岗镇政府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6日的申请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股权证等材料。2012年11月19日,大岗镇政府向新联一村委会及新联一经济联合社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新联一村委会向大岗镇政府提交了其属下第八生产队在2007年至2012年的分配明细的证明及《冯**举证书》。在《冯**举证书》中,新联一村委会提出:冯**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外出不知去向,且没有履行村民义务;冯**是在2012年才办理身份证;怀疑其为双重户口人员;为此,冯**不能享受村、队分红。其后,大岗镇政府向广州**制作中心调取了冯**的常住人口资料,另向冯**母亲梁*户籍所在地的恩平市公安局那吉派出所调查冯**在当地的户籍登记情况。恩平市公安局那吉派出所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为:“经查,冯**(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在我辖区内没有户籍纪录”。大岗镇政府经上述调查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冯**、新联一村委会及新联一经济联合社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新联一村委会不服,遂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作出穗南府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大岗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新联一村委会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新联一村属下的第八村民小组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分配给其他村民股东队级股份固化股东收益款的明细如下:1.2007年分配东新线征地补偿款10172.62元/人;2.2007年分配东新线奖励金分配4717.88元/人;3.2009年集体土地股东分配款1460.8元/人;4.2010年集体土地股东分配款500元/人;5.2011年集体土地股东分配款1000元/人;6.2012年集体土地股东分配款1000元/人;7.2011年狮洋高压线补偿款1686.48元/人;8.2011年七个项目、数控地块、自留地、边角地款28804、01元/人;9.2008年1月4日分配鱼塘款430元/人;10.2008年1月4日分配鱼塘款330元/人;11.2008年1月22日分配鱼塘款185元/人;12.2009年1月21日失地补偿款554元/人;13.2009年11月16日利息313元/人;14.2009年12年16日刘某华鱼塘款147元/人;15.2010年1月28日鱼塘款47元/人;16.2010年11月15日利息280元/人;17.2011年1月19日分配鱼塘款820元/人;18.2011年3月9日分配鱼塘款510元/人;19.2011年11月14日利息220元/人;20.2012年2月13日分配鱼塘款780元/人;21.2012年3月23日分配鱼塘款3773.95元/人;22.2012年3月23日分配东新线发展留用地款500元/人;以上各项合计5823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本案中,冯**以新联一村委会、新联一经济联合社未向其分配股东利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大岗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大岗镇政府依法有权进行处理。大岗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998年11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收益分配制度”。第十五条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联一经济联合社表决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股份固化章程》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收益如何进行分配的准则,属于新联一经济联合社的组织章程,新联一村委会、新联一经济联合社及被核发股权证的股东均受该章程的约束。该《股份固化章程》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依章程发给个人的股权证是作为享有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和享有福利待遇的唯一有效凭证;第十五条规定了村组两级股权证合并印刷,向经确认的股东发放股权证;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享受的权利,其中第三项为“享有经济社(组)集体福利和按其股份份额领取分红”;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其中第五项为“确认和发放《股权证》”。冯**出生后即随父亲入户新联一村第八村民小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其户籍至今未迁出新联一村。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冯**属于新联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008年1月1日,新联一经济联合社实施《股份固化章程》向合资格的股东发放股权证时,新联一村委会及新联一经济联合社的董事会对受领股权证的个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股份固化章程》所规定的股东资格负有审核的职责。新联一经济联合社已为冯**发放了股权证,意味着新联一经济联合社认可了冯**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的资格。在冯**所持有股权证未经法定或《股份固化章程》规定的事由及程序被撤销或确定无效前,冯**理应按照《股份固化章程》的规定,享有新联一经济联合社的股东权利,获得福利分红。新联一村委会及新联一经济联合社既已向冯**发放了股权证确认其股东资格,但又拒绝向其分配股东分红,明显与其自行制定的《股份固化章程》的规定相悖。大岗镇政府在冯**已取得新联一经济联合社股权证的情况下,作出责令新联一村委会及新联一经济联合社按照《股份固化章程》的规定向冯**支付股东分红款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新联一村委会或新联一经济联合社在《股份固化章程》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已获得股权证的人员的股东资格出现法定的或《股份固化章程》规定的应当被取消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形时,可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所规定的议事表决规则,对该人员的股东资格予以取消或确认无效,并收回股权证。双方由此而产生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新联一村委会认为冯**未在新联一村居住,从未履行村民义务,没有承包责任田,并疑有双重户籍,不应获得股东分红的主张,与新联一经济联合社向冯**发放股权证的行为及其通过并实施的《股份固化章程》的规定自相矛盾,新联一村委会据此请求撤销大岗镇政府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联一村委会认为冯**提出行政处理申请是在2012年,在此之前的福利分红因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获得分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新联一村委会又主张冯**的股权证是其在村委会任职的亲戚私下发放,并非新联一经济联合社的真实意思,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岗镇政府在调查取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新联一村委会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南**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新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对以下事实未予查明:一、冯**自小在恩平市公安局那吉派出所以梁**的身份入户,身份证号××,并在恩平当地入学、入伍、结婚、购房。2007年4月3日,梁**又改名朱*,户口转入恩平**出所。2012年2月13日,冯**隐瞒早已在恩平入户的事实,又在南沙**出所申领了二代身份证。二、冯**从未在我村居住,更谈不上履行村民义务,其不具有我村村民资格及村经济社股东资格。综上,冯**通过隐瞒、欺骗手段在南沙**出所获取二代身份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在未查明冯**主体身份情况、是否在我村居住、是否履行村民义务情况下即作出岗府决(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岗府决(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冯**因未能享受股东福利待遇,向大岗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大岗镇新联一村第8村民小组2007年至2012年的股东福利待遇,被上诉人具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通过详尽的调查并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后依法作出岗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了上诉人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执法主体适格,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只是推测第三人冯**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但没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的证据,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据被上诉人向恩平市公安局那吉派出所调查,冯**,身份证号码:××,在恩平市公安局那吉派出所辖区内没有户籍记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冯健明未出庭陈述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上诉人新联一村委会及新联一经济联合社既已向原审第三人冯**发放了股权证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冯**所持有股权证未经法定或《股份固化章程》规定的事由及程序被撤销或确定无效前,冯**理应按照《股份固化章程》的规定,享有新联一经济联合社的股东权利,获得福利分红。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其母亲户籍所在地入户属于挂靠户以及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村民义务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在冯**已取得股权证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新联一村委会及新联一经济联合社支付股东分红款给原审第三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新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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