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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是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现为洛浦街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湖居22幢之四2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产权人。2001年7月3日,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向原广州**国土局(现为市国土房管**分局)发出函件,认为根据案件需要请求原广州**国土局协助查封余*名下涉案房产(产权证号:2258327)。同日,原广州**国土局协助查封涉案房产。2002年2月1日,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再次向原广州**国土局发出函件,认为因案件需要请求该局对余*名下的涉案房产继续查封。原广州**国土局将续封内容备注到相关房产登记上。因余*向市国土房管**分局申请解封涉案房产,2015年1月23日,市国土房管**分局作出广州市国土房管**分局关于协助核查余*名下房产查封情况的函(穗番国房函(2015)154号),将余*要求解封涉案房产的情况告知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请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对案件情况进行详细核查,如确属结案,且不需处理的房产,请陆丰市公安局及时到市国土房管**分局依法办理解封事宜。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未进行答复。2015年2月5日,市国土房管**分局作出关于申请解除查封的复函(穗番国房函(2015)264号),答复余*涉案房产的查封是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施行前执行,查封时未设置查封期限,且在办理查封前已告知公安机关,因此市国土房管**分局不能自行解封涉案房产,且该分局已多次联系经办警官或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但始终无法联系,为此该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发函,告知余*所提到的相关情况,请其予以协助,但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仍未向该分局反馈,建议余*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封,该分局将在收到公安机关的解封通知后及时办理相关事宜。余*认为市国土房管**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市国土房管**分局作为本辖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有权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涉案房产的查封手续。本案中,余*认为市国土房管**分局未履行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法定职责,市国土房管**分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2013年9月1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设部、交通运输部、**业部、人**行、林业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公通字(2013)30号印发)第五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按照本规定办理。本规定施行前已生效的查封、冻结措施,依照措施适用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2001年7月3日,市国土房管**分局依据陆丰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函,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查封手续,该查封措施在上述规定施行前已生效。余*向市国土房管**分局申请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市国土房管**分局作出关于申请解除查封的复函(穗番国房函(2015)264号),认为涉案房产的查封是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施行前执行,查封时未设置查封期限,不能自行解封涉案房产,已告知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余*所提到的相关情况,请其予以协助,建议余*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封,该分局将在收到公安机关的解封通知后及时办理相关事宜,市国土房管**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余*认为市国土房管**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余*请求判令市国土房管**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注销涉案房产的查封登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遗漏了事实,双方原审开庭时对于查封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违法查封登记,负有查封登记的义务进行了辩论,但是一审判决里未有相关认定。二、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法规是当庭变更的,原来依据是广州市城市房地产登记办法,但是这个办法与本案的查封去封时间有冲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三、不追加第三人陆丰市公安局是违法的法定程序。四、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已向陆*公安局送公函,并告知上诉人申请解封的相关情况,即履行法定职责,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被上诉人作为本辖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涉案房产的查封手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2013年9月1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设部、交通运输部、**业部、人**行、林业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公通字(2013)30号印发,2013年9月1日发布实施)第五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按照本规定办理。本规定施行前已生效的查封、冻结措施,依照措施适用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2001年7月3日被上诉人依据陆丰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函,为涉案房产办理了查封手续。该查封措施在上述《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因此应当依照查封措施适用时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解除查封,被上诉人作出穗番国房函(2014)1619号《关于申请解除查封的复函》,答复查封时未设置查封期限,不能自行解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违法查封、续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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