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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和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穗芳府地字第NO.004977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使用人为吴伯甜,宅基地座落东漖镇东塱村,层数陆层,建筑面积459平方米。穗芳府地字第NO.004984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使用人为何锦江,宅基地座落东漖镇东塱村,层数陆层,建筑面积459平方米。2005年8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批准东**社申领宅基地证004977号、004984号等宅基地的门牌号为环翠北路2号、4号、6号、8号。2005年3月,郭**、杨**与东**社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为:委托人郭**、杨**,受托人广州市芳**经济联合社(即东**社),经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同意,就座落在东沙街环翠北路8号501房房屋办理房屋登记事宜达成委托合同如下:1.委托人委托东**社为代理人,并以委托人名义办理如下事项:全权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测绘、房屋评估、查册、领取集体土地房地产证或《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登记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等有关手续。2.受托人东**社有权委派联社人员执行本委托事项。本委托合同是不可撤销合同。2005年4月11日,广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委托合同》上委托人的签名和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及单位印章均属实。东**社于2005年以郭**、杨**名义提交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环翠北路8号501房的新建、合并、分割登记,被告以2005登记605263号受理。2010年10月11日,东**社向被告提交撤回登记申请,申请撤回环翠北路8号501房产权登记,取回所提交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对2005登记605263号案作撤回登记处理并于2010年10月28日退回资料给东**社。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没有授权东**社向被告申请撤回登记,其于2014年10月才知道被告作出撤回登记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在郭**、杨**与东**社签订的委托合同中,郭**、杨**没有委托东**社代为办理申请撤回登记的事项。本案中,郭**、杨**亦主张其没有授权委托东**社向被告申请撤回登记。东**社未经郭**、杨**委托就代理郭**、杨**向被告申请撤回登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尽审核义务作出同意撤回登记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告作出同意撤回登记处理后已将申请资料退给东**社,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主张郭**、杨**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同意对2005登记605263号案作撤回登记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和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以“鉴于被告作出同意撤回登记处理后已将申请资料退给东塱联社,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仅判决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于2010年10月12日对上诉人宅基地2005登记605263号存案作出的撤回登记违法,而没有判决撤销其违法行为、没有判决恢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理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有关“鉴于被告作出同意撤回登记处理后已将申请资料退给东塱联社,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这方面的问题,在一审阶段,房管局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法庭也未释明,双方亦未就此发表辩论意见。二、2005年6月房管局经审核上诉人的分割登记申请材料,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核准分割登记并记载于登记薄,上诉人的分割登记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三、房管局作出撤回登记并退还部分登记资料,这是房管局的违法行为,由此对上诉人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房管局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四、从技术上和法律上己缺失的登记材料可以弥补和恢复登记。1、关于分割登记档案材料。首先,已退回的档案材料,被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追回。其次,已退回的部分档案材料可以补足。已退回的只是部分档案材料而不是全部档案材料。其中证明和委托公证书是委托手续,上诉人完全可以亲自签署有关文件,无需代理手续;具结书亦可亲自签署;房地产平面附图测绘单位有存根,能够再次提供。2、关于记载于登记薄上的登记信息。分割登记信息已经留存,只要重新记载于登记薄上即可。故法院应在维持原判确认房管局于2010年10月12日对上诉人宅基地2005登记605263号存案作出的撤回登记违法的前提下,依法判决撤销房管局于2010年10月12日对上诉人宅基地2005登记605263号存案作出的撤回登记并恢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在维持原判确认房管局于2010年10月12日对上诉人宅基地2005登记605263号存案作出的撤回登记违法的前提下,依法判决撤销房管局于2010年10月12日对上诉人宅基地2005登记605263号存案作出的撤回登记并恢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二、诉讼费由房管局承担。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部分,认为“在原告与广州市芳**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社)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原告没有委托东**社代为办理申请撤回登记的事项”,该认定是错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4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东**社向上诉人申请位于广州市原芳村区(现荔湾区)东沙街环翠北路8号501房屋产权登记,并向上诉人提交了《委托合同公证书》,证明委托东**社为代理人。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根据代理人的申请将相关材料退回给原审原告。上诉人主要是基于该《委托合同公证书》第一条最后一段话即:“全权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测绘、房屋评估、查册、领取集体土地房地产证或《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登记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等有关手续”的约定,为代理人办理撤回登记的申请,因为该《委托合同公证书》中约定的“全权”及“等有关手续”属于兜底条款,其本身就应当包括了代理人有撤回登记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代理人申请撤回登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做出的撤回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文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条文,判决确认撤回登记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原审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自愿申请撤回登记的前提下,将属于原审原告的材料退回给其代理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上诉人超越或滥用职权等违法情形,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在上诉人行为合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引用上述法律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郭**、杨**与东**社签订的委托合同中,郭**、杨**委托东**社为代理人,并以郭**、杨**名义办理如下事项:“全权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测绘、房屋评估、查册、领取集体土地房地产证或《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登记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等有关手续。”根据上述委托,郭**、杨**并未委托东**社代为办理申请撤回登记的事项。东**社未经郭**、杨**委托就代理郭**、杨**向房管局申请撤回登记的行为于法不合,房管局作出同意撤回登记处理确有不当,本应予以撤销。但鉴于房管局作出同意撤回登记处理后已将申请资料退给东**社,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房管局的同意撤回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房管局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郭**、杨**主张在维持原判确认房管局于2010年10月12日对上诉人宅基地2005登记605263号存案作出的撤回登记违法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房管局于2010年10月12日对上诉人宅基地2005登记605263号存案作出的撤回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杨**主张将涉案宅基地恢复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杨**和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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