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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路*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区路*因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区路*、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区路*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因涉案人区炳*的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原告合法房屋的居住,从2011年4月开始,原告便多次向广州市城**黄埔分局(以下简称”黄埔**法分局”)投诉,请求黄埔**法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区炳*的违法建设作出处理。2013年7月11日,被告作出了埔府行复(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令黄埔**法分局在60天内将违法建设拆除。但时至今日涉案违法建设依然未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黄埔**法分局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尽管原告一次次地向被告申诉,但始终未看见(或听到)黄埔**法分局有哪位责任人因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被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履行申请书》,但两个多月过去了,依然没有任何动静。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对埔府行复(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监督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跟进履行情况。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责令广州市城**黄埔区分局(以下简称”黄埔**法分局”)依法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穗综埔强拆字(2011)4779号)。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埔府行复(2013)5号),责令黄埔**法分局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穗综埔强拆字(2011)4779号)。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黄埔**法分局报告履行情况。黄埔**法分局于2013年10月12日将落实《行政复议决定书》(埔府行复(2013)5号)的情况报告被告,说明该局交办、督促、指导荔联街道制订强制拆除方案、组织强制拆除行动。由于被拆迁人区炳基及其家人以死相争,存在重大不稳定因素,拆除违法建设暂缓执行。期间,该局与原告沟通,表明在确保安全、稳定的前提下将依法依规查处违建。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履行申请书》予以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交《履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一份,称黄埔**法分局对埔府行复(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至今仍未履行,为此向区政府申请履行。被告于收件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随后,被告向黄埔**法分局了解到,涉案违法建设仍未拆除。2014年5月4日,被告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埔府行复(2013)5号),并于2014年5月5日送达给黄埔**法分局。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告知其被告已向黄埔**法分局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要求黄埔**法分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埔府行复(2013)5号),后续情况到时再反馈。《责令履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向黄埔**法分局了解,得知涉案违法建设仍未拆除。因黄埔**法分局未向被告提交书面履行情况报告,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黄埔**法分局送达了《关于报告责令履行情况通知书》(埔府行复(2013)5号),要求该局于2014年8月8日前将履行情况书面报告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的规定,被告已经责令黄埔**法分局限期履行,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了原告,已经履行了监督职责。综上,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责令黄埔**法分局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责令黄埔**法分局依法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穗综埔强拆字(2011)4779号)。2013年7月11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埔府行复(2013)5号),责令黄埔**法分局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执行上述《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履行申请书》,称:”感谢政府u0026hellip;u0026hellip;依法办事,作出了埔府行复(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u0026hellip;u0026hellip;尽管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了大半年,但涉案违法建设至今仍岿然不动,u0026hellip;u0026hellip;黄埔**法分局对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方决定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为此,特向政府申请履行。”被告于当日收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随后,被告向黄埔**法分局了解到,涉案违法建设仍未拆除。2014年5月4日,被告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埔府行复(2013)5号),并于2014年5月5日送达给黄埔**法分局。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告知其被告已向黄埔**法分局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要求黄埔**法分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埔府行复(2013)5号),后续情况到时再反馈。《责令履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向黄埔**法分局了解,得知涉案违法建设仍未拆除。因黄埔**法分局未向被告提交书面履行情况报告,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黄埔**法分局送达了《关于报告责令履行情况通知书》(埔府行复(2013)5号),要求该局于2014年8月8日前将履行情况书面报告被告。该通知书于同日送达黄埔**法分局。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出《责令履行情况告知书》(埔府行复(2013)5号),向原告告知其责令黄埔**法分局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该告知书于2014年7月31日送达原告。

因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在开庭时要求原告明确,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及三十二条规定履行埔府行复(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监督执行职责和查处责任人员职责。但原告陈述其未向被告提交责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履行埔府行复(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处责任人员职责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履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埔府行复(2013)5号)、《收件回执》、《责令履行通知书》(埔府行复(2013)5号)、电话工作记录、《关于报告责令履行情况通知书》(埔府行复(2013)5号)、《责令履行情况告知书》(埔府行复(2013)5号)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上述规定是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规定,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外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履行查处责任人员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据上述规定履行监督执行的法定职责,那么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在被申请人黄**城管执法分局未履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情形下,被告有无履行责令其限期履行的法定职责。经查,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履行申请书》之后,先后向被申请人黄**城管执法分局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关于报告责令履行情况通知书》,督促黄**城管执法分局及时履行其行政复议决定,限期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并要求黄**城管执法分局限期将履行情况书面报告被告。后被告亦作出《责令履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可见,被告已经按上述规定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区路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区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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