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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范**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因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邝倩桥与刘**于1972年登记结婚,1978年6月5日生育儿子刘**。1984年4月13日,经广州**民法院调解,邝倩桥与刘**自愿离婚,刘**由刘**携带抚养。1985年2月10日,邝倩桥与梁*高登记结婚。1994年2月7日,梁*高死亡。1994年5月13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刘**的抚养权变更为由邝倩桥携带抚养。1995年12月1日,刘**再婚,1996年9月15日,刘**生育女儿刘*乙。邝倩桥自与刘**离婚后至今没有再生育子女。

刘**与范**于2001年2月28日结婚,2002年7月1日生育儿子刘*驭。2015年1月4日,刘**、范**向市桥街计划生育办公室提交“单独”夫妇再生育申请审批表,市桥街计划生育办公室依法受理后,于次日作出番**生不字(2015)01号《不予安排单独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认为刘**、范**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刘**、范**作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决定。市桥街计划生育办公室依法向刘**、范**送达上述决定书,并告知不服上述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刘**、范**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审批机构,因此,市桥街计划生育办公室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审批工作。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国家**办公厅关于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对独生子女作出界定,明确独生子女一般指夫妇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死亡且没有生育子女的。同时,认为以下情形也可视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由一方抚养并长期共同生活,且抚养方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的。本案中,邝倩桥与刘**只生育了刘**一个子女,邝倩桥与刘**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刘**的抚养权最终归邝倩桥,刘**实际上亦由邝倩桥抚养成人并长期共同生活。邝倩桥离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因此,刘**属于上述视同独生子女的情形。刘**、范**在合法生育一胎后,符合上述关于“单独”二胎的规定,市桥街计划生育办公室不给予刘**、范**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决定,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市桥街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对刘**、范**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刘**、范**请求撤销市桥街计划生育办公室作出的上述不予安排单独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并责令市桥街计划生育办公室重新作出决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番桥计生不字(2015)01号《不予安排单独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对原告刘**、范**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重新作出审批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两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28日结婚,2002年7月1日生育一子(男,刘*驭)。2015年1月4日,两被上诉人以刘**是独生子女为由,向上诉人提交“单独”夫妇再生育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经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及刘**父母户籍地居委会核实获悉,被上诉人刘**的母亲邝倩桥,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丹桂园大街四巷4号701房;父亲刘*丁,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第一津20号613。1984年4月13日,经广州**民法院调解,刘*丁和邝倩桥达成离婚协议。刘**由刘*丁抚养,1985年2月10日,邝倩桥与梁*高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小孩,1994年2月7日,梁*高死亡。1994年5月13日,邝倩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儿子抚养权,经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邝倩桥、刘*丁达成协议,由邝倩桥携带抚养刘**。1995年12月,刘*丁与张**再婚,1996年9月生育一女孩刘*乙。根据粤常法函(2014)65号《关于“关于请求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答复”的补充意见》中对“独生子女”的界定,独生子女是指夫妻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生育子女前死亡。刘**不符合独生子女的标准。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再生育审批时,对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的认定是以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为准,变更抚养权的不予认定。上诉人审查后,认为刘**父母离婚时是协议由父亲抚养,且他父亲有再婚再生育行为,不符合国卫办指导函(2014)419号《国家**办公厅关于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安排单独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符合单独夫妻再生育一胎的政策,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范**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是否属于独生子女。《国家**办公厅关于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对独生子女作出界定,明确独生子女一般指夫妇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死亡且没有生育子女的。同时,认为以下情形也可视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由一方抚养并长期共同生活,且抚养方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的。本案中,邝倩桥与刘**只生育了被上诉人刘**一个子女,邝倩桥与刘**离婚后,虽然最初法院调解被上诉人刘**由其父刘**携带抚养,但在被上诉人刘**未成年之前,又经法院调解将被上诉人刘**的抚养权归其母邝倩桥,被上诉人刘**实际上亦由其母邝倩桥抚养成人并长期共同生活。并且邝倩桥离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只有被上诉人刘**一个子女。结合上述情况看,被上诉人刘**属于上述规定中视同独生子女的情形。《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被上诉人刘**、范**在合法生育一胎后,又符合上述关于“单独”二胎的规定,上诉人不给予被上诉人刘**、范**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决定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中解释再生育审批时,对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的认定是以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为准,变更抚养权的不予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释义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况且,本案上诉人刘**之母邝倩桥是在再婚配偶死亡后才申请获取上诉人刘**的抚养权,且邝倩桥再婚后亦无其他子女,变更抚养权当时亦不存在单独二胎的政策,本案行政相对人不存在通过变更抚养权规避计划生育相关法律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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