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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增城市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因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一、原告所有的房屋作为u0026amp;amp;ldquo;拆迁对象u0026amp;amp;rdquo;被拆迁,原告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原告属于《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所述的安置对象。2013年3月31日,被告发布了《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迂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根据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65平方公里)规划建设需要,拟对该区域中的房屋进行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拆迁补偿对象为: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住宅、商业房屋、工业厂房及仓库等建(构)筑物。该办法同时也规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原告的父亲何*(2009年4月29号因病去世)是横岭合作社的原村民,在横岭合作社有七间房屋(该七间房屋发有《增城县人民政府发回华侨房屋产权证书》)。因原告父母现均己过世,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享有上述七间房屋的相关权利。在本次拆迁中,七间房屋均为本次拆迁的对象。原告作为被拆迁集体土地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拆迁补偿自然也应当归原告。二、被告应执行国家法律规定,把原告作为《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所述的安置对象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应该享有公平的补偿安置待遇,拆迁补偿也应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标准享有与其他被拆迁房屋同等的补偿安置待遇。但是,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安置对象的规定,给予原告的补偿远远低于其他安置对象的补偿待遇(其他安置对象是指横岭合作社的本村村民,这些村民每户均可选择无偿获得240平方米的高层公寓安置房或218平方米的联排户型安置房。原告却需自行出资,按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120平方米的返迁房)。被告以是否享受村集体福利为标准来区分补偿待遇,毫无任何法律依据,导致原告的居住条件无法得到保障。原告多年来一直在中国大陆从事养殖业,在本村定居居住,也属于《广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规定的本村村民,且多年来,原告及原告之父均履行了集体村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为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当然有权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因此,被告应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以下法定职责:1、与原告签订《拆迂安置补偿协议》;2、给予原告280平方米的高层公寓作为安置补偿(其中40平方米,原告按每平方米1500元购买),给予原告按规定应予配置的车库一个;3、给予原告按重置成本价计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111836元;4、给予原告搬迁过渡安置补贴8000元/月(从腾空房屋并交付拆迁人之日起,至政府交付安置房屋之日止,原告及原告的四名子女共计5人,每人按照1600元一个月)。5、给予原告拆迁奖励款155000元。三、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在2013年8月13日将原告所有的七间房屋全部拆毁。可是,原告的安置补偿却至今未能到位,而与原告同等条件的被拆迁人均享受到了与其他安置对象同等补偿待遇,只有原告的安置待遇仍然远低于其他安置对象的补偿待遇水平,显失公平。补偿安置应以被拆迁房屋为标准确定补偿安置待遇,被告的作法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依法确认原告为《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所述的安置对象,并按该办法所规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在本案诉讼前已由增府办(2014)6号文终止执行,原告要求按照该办法享受安置没有依据。2014年1月28日,被告公开发布执行增府办(2014)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同时规定u0026amp;amp;ldquo;《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增府办(2013)9号文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一)》(增府办(2013)14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增府办(2013)9号文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二)》(增府办(2013)20号)终止执行。u0026amp;amp;rdquo;因此,该办法已于2014年6月15日起诉之前的2014年1月28日由被告增府办(2014)6号文终止执行,原告要求按照该办法享受安置没有依据。二、该办法由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执行,原告以被告为行政诉讼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挂绿湖明星村拆迂补偿安置办法》、《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增府办(2014)6号)的规定,上述文件均由u0026amp;amp;ldquo;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结合实际贯彻执行。u0026amp;amp;rdquo;同时根据《增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征收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因此,对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辖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安置对象确认、安置分户的标准、临迁对象的确认、奖励措施等具体工作由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荔城街u0026amp;amp;rdquo;)负责,也包括原告在内的对象具体如何安置由荔城街根据上述规定和实际情况执行,由荔城街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并非由被告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对自己未能享受安置政策不服应向某城街进行主张,且何**因对荔城街给予的安置条件不服,于2013年10月已经以荔城街作为被申请人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其已明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辖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是由荔城街根据上述规定和实际情况执行,由荔城街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并非由被告直接对其作出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三、原告请求被告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并不是不给予其房屋安置,而是原告拒不按照规定与荔城街签署房屋安置协议书。荔城街及明星村于2012年12月10日根据《挂绿湖明星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将原告是否符合分户条件、是否能享受u0026amp;amp;ldquo;回购120m2回购房等结果以《明星村横岭合作社拆迁户基本情况》的形式告知给了原告。原告对荔城街给予的安置条件不服,于2013年10月以荔城街作为被申请人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请基本一致。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向荔城街发出《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关于协助提供荔城街明星村何**房屋拆迁相关资料的函》(增储发函(2013)475号)。荔城街于2013年11月6日向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作出《关于协助提供明星村何**房屋拆迁相关资料的复函》。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何**房屋拆迁问题的答复意见》。在上述文件当中,荔城街、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均认为原告所诉称的6间房屋存在继承权纠纷,需要与其他村民共同协商明确房屋最终继承人及补偿款分配方案之后方可按照拆迁政策与荔城街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落实补偿问题。因此,并非政府不给与原告房屋安置,而是原告未能提供权属清晰的房屋权属证明以及拒不按照规定与荔城街签署房屋安置协议书。四、原告不符合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置标准,应将其纳入增府办(2013)14号第二条规定的安置标准,该安置标准并未将其个人进行区别对待,而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的统一的安置措施,其诉请缺乏依据。(一)根据《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其他未尽事宜,由荔城街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执行。《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增府办(2013)9号文有关问题的补偿意见(一)》(增府办(2013)14号)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原籍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在村内有房屋但不享受村集体福利的,可以以1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购买一套120平方米以下(含120平方米)的高层指标。u0026amp;amp;rdquo;原告的父亲何*甲属于增府办(2013)14号第二条规定的拆迁户,鉴于何*甲已去世,其继承人可以依继承享受该回购指标。因此,荔城街认为原告只能按照增府办(2013)14号第二条规定享受安置。故何*甲及其继承人属于原籍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可以享受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内u0026amp;amp;ldquo;原籍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在村内有房屋但不享受村集体福利的u0026amp;amp;rdquo;其他同类人员一样的拆迁补偿安置待遇,即u0026amp;amp;ldquo;可以以1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购买一套120平方米以下(含12O平方米)的高层指标u0026amp;amp;rdquo;。(二)根据《广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穗国房字(2007)955号,2007年12月19日施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集体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本村村民是指农村(居委)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回本村定居的原本村村民。原告自始至终都未向荔城街提供具备增城市荔城街**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受与明星村村民同等集体福利待遇及分红、履行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并非属于明星村u0026amp;amp;ldquo;本村村民u0026amp;amp;rdquo;,也不属于该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安置对象,而是属于u0026amp;amp;ldquo;原籍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在村内有房屋但不享受村集体福利的u0026amp;amp;rdquo;,考虑实际情况因此将其纳入增府办(2013)14号第二条规定的安置标准,并未将其个人进行区别对待,而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的统一的安置措施,其诉请缺乏依据。(三)在荔城街于2013年11月6日向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作出《关于协助提供明星村何**房屋拆迁相关资料的复函》中,荔城街已作出承诺将按照拆迁政策给予安置落实补偿。该复函中荔城街认为鉴于房屋已实际拆除,但争议各方对按照重置成本价确定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并无异议,因此u0026amp;amp;ldquo;无论最终的权属人确定为谁,都将对权属人进行合理补偿,故待房屋继承权确定后方可签订房屋拆迁协议u0026amp;amp;rdquo;,如果原告u0026amp;amp;ldquo;处理好以上房屋继承问题,一旦权属确定,我街将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关于其他相关奖励我街同意按照增府办(2013)9号及增府办(2013)14号等规定待房屋权属问题确定解决之后与何*甲的继承人签订相关协议书予以落实。u0026amp;amp;rdquo;五、增府办(2013)14号第二条规定的安置标准的规定并未违法。根据《广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穗国房字(2007)955号,2007年12月19日施行)第三条: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本规定所称本村村民是指农村(居委)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回本村定居的原本村村民。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增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u0026amp;amp;ldquo;认定被拆迁的集体土地房屋的合法性和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广州市有关u0026amp;amp;ldquo;一户一宅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符合分户条件的,按照分户后的户数和人口确定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房屋面积。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因此,《挂绿湖明星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增府办(2014)6号)将安置对象确定的标准基本确定为u0026amp;amp;ldquo;户籍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房屋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集体经济组织成员u0026amp;amp;rdquo;。这一安置补偿对象的确定原则和安置分户标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u0026amp;amp;ldquo;一户一宅u0026amp;amp;rdquo;的基本原则,这符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各个家庭承包经营户组成的实际情况,在安置过程中即对每个家庭承包经营户进行安置,有利于维护家庭成员关系稳定,也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形式为家庭户的登记形式,注明家庭人数,因此增府办(2013)14号第二条规定的安置标准的规定并未违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挂绿**办公室制定《挂绿湖明星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第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经增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增城市新城区总体规划,东至北三环延长线,西至荔新公路,南至禽石窝(土名),北至陈屋岭(土名)区域已核定为我市挂绿湖项目用地区域,拟对该区域中的明星**作社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现根据增府(2009)19号文*甲府(2009)20**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此拆迁补偿安置办法。u0026amp;amp;rdquo;

2014年1月28日,被告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增府办(2014)6号),该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根据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65平方公里)规划建设需要,拟对该区域中的房屋进行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现按照《引发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增府(2009)19号文)和《印发增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2009)号20文某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u0026amp;amp;rdquo;

2013年,原告以其父亲何*是增城市荔城街明星村横岭社的原村民,在横岭合作社有七间房屋,因原告的父母均已过世,原告作为唯一的继承人,享有上述七间房屋的相关权利,而上述七间房屋为本次拆迁对象,拆迁补偿应归原告为由,以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请求对下列事项进行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裁决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280平方米高层公寓作为安置补偿(其中40平方米,申请人按每平方米1500元购买),给予申请人按规定应予配置的车库一个;三、裁决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按重置成本价计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111836元;四、裁决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搬迁过渡安置补贴1600元/月(从申请人腾空房屋并交付拆迁人之日起,至政府交付安置房屋之日止);五、裁决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拆迁奖励款155000元。

2013年10月23日,增城**储备中心作出增储发函(2013)475号《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关于协助提供荔城街明星村何**房屋拆迁相关材料的函》,要求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办事处收函后限期提供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依据。2013年11月6日,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办事处作出《关于协助提供明星村何**房屋拆迁相关材料的复函》,并随该《复函》提供了相关材料。该《复函》内容主要为:针对何**所反映的其父亲何*在横岭社留下的七间房屋(实际上存在争议的是九间砖木房约260平方米),已于2012年12月19日由何某甲之子何**进行了测量评估,按照重置成本法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未111836元,金额与申请人何**请求一致。后随着房屋拆迁工作的深入,经拆迁工作组调查了解,以上房屋存在继承权纠纷,房屋权属不明,多位村民要求对以上房屋的拆迁金额进行协商确认之后再行拆迁事宜。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一旦权属确定,我街将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根据《挂绿湖明星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增府办(2013)9号及增府办(2013)14等规定与房屋法定继承人签订相关协议书,保障房屋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2013年11月19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增国房府(2013)944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何**房屋拆迁问题的答复意见》,内容主要为:对何**反映的其父亲何*在增城市荔城街明星村横岭社留下的7件房屋存在争议(实际上是9件砖木房屋,面积约260平方米)。鉴于房屋继承权存在纠纷,需何**与何**等人共同协商,明确房屋最终继承人后方可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明确房屋最终继承人后,房屋继承人可以享受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其他同类人员一样的拆迁补偿安置待遇。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请求被告履行职责。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开庭审理时明确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相关证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增储发函(2013)475号《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关于协助提供荔城街明星村何**房屋拆迁相关材料的函》、《关于协助提供明星村何**房屋拆迁相关材料的复函》)、增国房府(2013)944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何**房屋拆迁问题的答复意见》可以证明其向本案被告提出要求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增储发函(2013)475号《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关于协助提供荔城街明星村何**房屋拆迁相关材料的函》、《关于协助提供明星村何**房屋拆迁相关材料的复函》、增国房府(2013)944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何**房屋拆迁问题的答复意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u0026amp;amp;rdquo;依照上述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对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过履行相关职责的申请,并认为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增储发函(2013)475号《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关于协助提供荔城街明星村何**房屋拆迁相关材料的函》、《关于协助提供明星村何**房屋拆迁相关材料的复函》)、增国房府(2013)944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何**房屋拆迁问题的答复意见》可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为原告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的申请。增储发函(2013)475号《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关于协助提供荔城街明星村何**房屋拆迁相关材料的函》与《关于协助提供明星村何**房屋拆迁相关材料的复函》为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内设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与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办事处关于查核原告房屋拆迁相关情况的来往公文。增国房府(2013)944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何**房屋拆迁问题的答复意见》,是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的答复。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何**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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