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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3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1时许,原告路经天河区棠下村南闸大街牌坊路段时,发现之前与其因算命发生争吵的唐**在该处摆摊算命,遂拨打110报警。在随后的争吵中,原告用手及塑料折叠凳子将唐**打伤。被告民警到现场后制止了原告的打人行为,并将原告及第三人、证人樊*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经法医进行伤情鉴定,结论是第三人所受的伤为轻微伤,原告所受的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后,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穗公天决字(2011)第049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仍不服该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损失,对处罚决定上的不当描述及称谓给予改正并道歉。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191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又以被告民警在该次执法时抓伤其手部并留下疤痕为由,向被告申请赔偿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穗公天行赔字(2013)004号行政赔偿决定,对原告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广州市**鉴定中心穗天公(司)鉴(伤)字(2011)8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经该中心于2011年8月20日检验,原告当日“发育正常,神情合作,对答切题,能清楚回忆受伤经过。左上臂背侧8×6cm范围内有散在性表皮剥脱;左前臂有三处表皮剥脱,大小分别为0.2×0.1cm、0.1cm×0.1cm、0.3cm×0.1cm。余无特殊检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因本案原告宋**殴打案外人唐**,对其作出穗公天决字(2011)第049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已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了相关的赔偿请求。原告关于被告在对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相关违法事实的主张及相应赔偿请求应当在其提起该案诉讼时一并提出。广州**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191号生效行政判决,已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合法性审查,审查范围涉及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在处理该案过程中的相关执法程序。该判决已作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认定,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行政赔偿请求。现原告又以被告民警在对上述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抓伤其手部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属于重复申请,其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根据穗天公(司)鉴(伤)字(2011)8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原告左手手背处亦无受伤痕迹,原告关于被告民警抢夺手机并抓伤其手背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被告决定不予赔偿有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已生效的(2013)穗中法行终191号行政判决审查的是行政处罚,并不包括针对涉案办案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将上诉人手被抓伤这一行政事实行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审判决认为就上诉人手被抓伤这一行政事实行为应该在之前诉讼一并提出没有法律依据。三、伤情鉴定报告中没有记载上诉人手被抓伤这一事实也是由于被上诉人不作为,导致鉴定伤情不全面。四、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手未被抓伤这一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2013)穗中法行终334号行政赔偿判决;2、由本院直接审理并作出赔偿上诉人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已生效的(2014)穗中法审监行抗再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行抗字(2014)14号行政抗诉书对(2013)穗中法行终191号行政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理后维持了(2013)穗中法行终191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因上诉人宋**殴打案外人,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据此对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申请了行政复议并提起了行政诉讼,在复议和诉讼过程其一并提出了相关的赔偿请求。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生效的(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在处理该案过程中的相关执法程序进行全面审查。该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行政赔偿请求,表明该判决已认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现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民警在对上述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抓伤其手部为由申请行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左手手背处伤痕系被上诉人民警所致,涉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显示上诉人左手手背处无受伤痕迹,所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民警抢夺手机并抓伤其手背并要求予以赔偿主张理据不足,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的决定对上诉人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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