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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徐**、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不服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花府(2014)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2月17日作出花府(2014)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及附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将原告的房屋列为征收对象。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对原告重大利益产生影响,原告有权利依法要求司法审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的程序和实体违法。一、违反行政比例原则,给原告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该行政征收可以采取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对原被告造成损害或者不造成损害的方案(比如在规划上减少绿化面积、设立合理入口等),但是未尽到科学谨慎的义务,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二、涉嫌威胁逼迁。三、内容不合理,存在滥用职权之嫌,且动机可疑,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内容不当,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撤销花府(2014)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认为《征收决定》违反行政比例原则的理由不成立。地铁九号线花都段花城路站的选址是经过综合考量外部限制条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以及拆迁量较少、交通疏解方便及工程风险低、工程可实施性较强等优点予以确定的站位方案,该选址方案经专家组讨论审议,广州市规划局批准,项目房屋征收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和地铁专项规划要求。被告在征收过程中一直严格按照广州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征收。至于原告提出的在规划上减少绿化面积,以及站位及出入口设置不合理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广州**都区分局已在《关于咨询轨道交通九号线项目区间施工拆(临)迁房屋复建可行性问题的复函》(穗花规函(2011)140)中指出:u0026amp;amp;ldquo;从优化城市建筑空间,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等方面进行考虑,云山大道42号南华房地产(编号4)、秀全大道横潭村惠隆酒店(自编11)、秀全大道29号之二、42号(编号12、13)等不适宜复建,建议上述拆迁用地作为城市街头公共绿地。u0026amp;amp;rdquo;其次,被告在征收实施过程中不存在u0026amp;amp;ldquo;威胁逼迁u0026amp;amp;rdquo;行为。被告在征收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关于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穗府(2011)17号)以及《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组织开展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房屋搬迁工作,不存在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范围设置围蔽、中断道路通行是逼迁手段,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在施工范围设置围蔽,围蔽是由建设单位地铁总公司、施工单位华隧建设在施工范围内设置,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周边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且,建设、施工单位已经充分考虑到被征收人的通行便利,在施工范围的四周均设有出行通道。因此,被告无采取非法方式威胁逼迁。再次,关于原告质疑被告滥用职权、征收动机可疑的问题。被告在征收过程中一直严格按照广州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征收,无私自扩大征收范围、对超出红线范围的建筑物进行征收的行为。另外,原告怀疑地铁九号线花都段花城路站的选址是为了新世纪酒店的商业利益没有根据。新世纪酒店向广州市规划局提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更改,与地铁九号线花城路站的建设及房屋征收工作没有关联性。二、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本次征收程序严格按照《关于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穗府(2011)17号)中《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具体征收过程如下:1、项目立项。本次征收隶属于u0026amp;amp;ldquo;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u0026amp;amp;rdquo;,而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属于实行审批制的项目,本次征收前已经取得《国家**委员会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11)1026号)。2、规划选址。本次征收隶属于u0026amp;amp;ldquo;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u0026amp;amp;rdquo;,而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属于实行审批制的项目,本次征收前,已经取得《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飞鹅岭一高增)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穗花国房函(2012)913号)。3、环境影响评价。本次征收隶属于u0026amp;amp;ldquo;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u0026amp;amp;rdquo;,属于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本次征收前,已经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并已经取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广州市城轨交通线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环审(2008)96号)。4、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次征收隶属于u0026amp;amp;ldquo;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u0026amp;amp;rdquo;,工程建设单位u0026amp;amp;mdash;u0026amp;amp;mdash;广州**总公司已经取得秀全大道与花城路站交汇处东西两侧约8838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证(2012)254号)。5、申请征收手续。工程建设单位u0026amp;amp;mdash;u0026amp;amp;mdash;广州**总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凭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被告申请办理花城路站点的征收国有土地和房屋手续。6、确定房屋征收范围。被告根据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最终确定本次征收的范围。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之后,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工商、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该范围内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和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同时,还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摸底,并在花都区房管局进行查册,调查结果于2013年3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7、制定征收补偿方案。被告于2013年1月根据相关法规、文件,出台了《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收公众意见,同时通过电话、入户沟通、现场信访等形式,收集当地群众对本次征收补偿的意见及建议,并对补偿方案进行补充修改,最终作出《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9月在征收范围内公某。另外,花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根据补偿方案核定征收补偿费用总额,与中国建设**花都支行签订《代扣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款协议》及《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实现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专款专用。8、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决定》作出前,被告委托广州宏**限公司,对花城路站征收房屋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该公司通过实地调查、上门拜访、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房屋产权人的意见,在2013年12月,作出了《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得出项目的建设实施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的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因素后,社会稳定风险等级为低风险的评估结论。9、作出征收决定。《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完成后,经被告常务会议通过,作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公某。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征收决定》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环审(2008)96号《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线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该意见认为广州市轨道交通线网建设规划的目标、规模和布局基本合理,与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而轨道交通9号线属于广州市轨道交通线网中的城市轨道系统。

2010年11月,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预审字(2010)319号《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飞鹅岭-高某)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

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基础(2011)1026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建设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该工程包括花城路站。

2011年5月,广州**都分局作出穗花规函(2011)140号《关于咨询轨道交通九号线项目区间施工拆(临)迁房屋附件可行性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认为:从优化城市建筑空间,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等方面进行考虑,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秀全达到29号之二、42号(编号12、13)等不适宜复建,建议上述拆迁用地作为城市街头公共绿地。

2012年9月25日,广州**总公司取得穗规地证(2012)25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建设轨道交通九号线工程花城路站,用地位置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大道与花城路交叉口处西侧。

2012年12月11日,广州**总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办理轨道交通九号线花城路站房屋征收工作事宜的函》,申请办理该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手续。2013年1月,广州市花都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被告门户网站和相应的征收范围予以发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2013年9月11日,广州市花都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方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公告。

2013年2月28日,广州市花都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与中国建**限公司广**支行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开设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地铁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

2013年3月,广州市花都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关于对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的公某》,将穗规地证(2012)25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等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某,并告知权利人如有异议提出方式。

2013年12月,广州市**有限公司作出《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风险评估,认为本项目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后,各风险因素的风险程度将得到降低,社会稳定风险等级为低风险。

2014年1月9日,被告召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同意以区政府名义发布。

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涉案花府(2014)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并告知被征收人不服该决定享有的相关救济权利和方式。被告将该决定于2014年2月22日在相关报纸媒体,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的门户网站进行了公告。

原告江**(GONGLIMWEN)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涉案花府(2014)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原告江**(GONGLIMWEN)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江**(GONGLIMWEN)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48号之六、之七铺,35号201商铺的所有权人之一,而上述商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的征收范围。

以上事实有环审(2008)96号《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线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国土资预审字(2010)319号《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飞鹅岭-高增)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发改基础(2011)1026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穗花规函(2011)140号《关于咨询轨道交通九号线项目区间施工拆(临)迁房屋附件可行性问题的复函》、穗规地证(2012)25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办理轨道交通九号线花城路站房屋征收工作事宜的函》、《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关于对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的公示》、《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穗府行复(2014)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花府(2014)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u0026amp;amp;rdquo;第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amp;amp;rdquo;第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建制的区人民政府,因建设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的需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具有制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u0026amp;amp;rdquo;第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u0026amp;amp;rdquo;第十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u0026amp;amp;rdquo;第十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u0026amp;amp;rdquo;第十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被告作出涉案花府(2014)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前,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并取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审查意见,且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广州市花都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后,在被告门户网站和征收范围征求公众意见。期间,被告委托广州宏**限公司对花城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并由广州市花都区房屋征收部门与中国建**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设立地铁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此后,广州市花都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根据征求意见,对《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予以公告。经被告常务会议通过,作出花府(2014)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并予以公告。故被告作出涉案决定,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主张涉案征收决定违法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GONGLIMWEN)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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