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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朗**番禺分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朗**番禺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和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广州**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程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广州**限公司租赁广州市番**程有限公司位于新造镇永**酯有限公司正面对北约村牌坊左侧的自有物业厂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广州**限公司在上述厂房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展示制作的业务,并于2012年9月18日领取了原告的营业执照。2012年6月4日,被告组织广州市番**全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专职消防队对上述厂房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上述场所存在未配置消防设施、电线乱拉乱接、有吸烟现象、消防通道堵塞、未配置危化品独立仓等情况。2012年8月1日,被告组织上述部门对上述厂房进行复查,发现存在部分灭火器失效、应急照明器材及安全出口标志配置不足等情况。2012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组织上述部门对原告的上述厂房再次复查,因广州市番**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回厂房使用权,原告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后由广州市番**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罗**陪同对上述厂房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被告发现原告仍然存在消火栓被遮挡埋压、易燃易爆物品乱堆乱放、未设置独立危化仓等问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新造派出所于当天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予以改正。罗*签收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的检查过程中对其生产场地实施了查封行为,导致原告停产,其向被告提交《关于我司被莫名逼停产问题反映暨尽快复通要求》,反映“我司某经过半年新分支来图制作业务试运营期后,于2013年实现第一阶段年产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计划,忽然于2012年12月1日被莫名逼停。”“继12月1日下午厂东受压执行换锁后,我司法人12月3日上午受厂东之约往我司厂部面谈,但在抵达前不明部门或人员介入后,我司已完全无法进入合法注册经营场所,客户不能参观,生产不能正常……”“我司曾于其后的一周内,每天保持与新造各方耐心沟通工作,含电话、短信、到访,涉及厂东、劳动、公安、维稳、镇政府等,但所有部门都说不是他们做的,亦自言清楚无权去封企业的电表或换锁阻止企业进入其工商注册场地内合法经营。”被告作出《关于广州**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来函的答复》,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落款单位为新造镇整规办(代章),答复上盖有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印章。被告在上述答复称:原告的上述场所存在严重消防、生产安全隐患,原告对安全、消防部门多次发出的整改通知,均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要求;希望原告能规范经营,诚信、守法,及时整改,积极排除消防、安全隐患,在符合消防、安全等职能部门生产要求的前提下,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与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发生争议。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5113-51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劳动者的全部仲裁请求。2012年11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广州**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申辩情况的回复》告知原告:“2012年11月16日,你单位发生劳资纠纷……12月1日,你单位向员工支付了被拖欠的工资,劳资纠纷得到解决。为此,我局撤销对你单位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关于广州朗**番禺分公司来函的答复》中,表明被告对原告生产经营中存在情况的陈述,以及被告对原告进行多次检查、责令改正的事实,但是被告没有承认对原告的经营场地实施过查封行为。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对原告的上述厂房检查时,原告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当时厂房已经由出租方收回,出租方的人员罗*陪同检查并确认被告当天对厂房没有实施查封行为,而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厂房实施查封行为,故原告提出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对其经营场所实施查封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关于广州朗**番禺分公司申辩情况的回复》、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5113-512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自认于2012年12月1日后不能进入经营场所,证人罗**的证言和厂房出租方广州市番**程有限公司也承认此前因需要为原告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原告拖欠租金等原因已经收回厂房使用权,而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逼迫出租方广州市番**程有限公司换锁收回厂房,故原告提出被告逼迫出租方换锁收回厂房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被非法封停至今的损失4437513元并以此类推计至被告终止上述违法行政行为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5万元、判令被告名誉侵权并支付精神赔偿金210600元、赔偿依法提请财产保全的物资损失165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朗**番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朗**番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违法查封扣押、停产停业的行为的目的在于:侵犯上诉人合法的企业经营权,捏造上诉人存在严重消防问题,混淆劳务、劳动法律关系违法处理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结算工程款纠纷问题。二、被上诉人实施违法查封扣押、停产停业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临散工的要挟滋事消极不作为,放任助长其非法禁锢上诉人负责人。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日已要求厂区出租方配合逼停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违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越权查封扣押停产停业,该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的监督检查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从被上诉人实施违法查封后上诉人就无法进入其合法经营场所生产。直至2013年3月上诉人才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来函的回复》,该回复可证明查封扣押停产停业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实施的,且因被上诉人拒绝让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应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三、被上诉人严重歪曲事实,制作假证。被上诉人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目的在于使上诉人永久停产停业,且对其行为性质不予承认,庭审中表述前后不一致,其作出的《来函回复》仅是为了遮掩其逼停上诉人生产、使上诉人无法复通。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无事实根据未予送达,证据不足,且未联系上诉人听取意见,依法无效。另外,根据《厂房租赁合同》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对涉案厂区仍有使用权,上诉人不可能主动交回厂房,被上诉人安排厂区出租方换锁并称上诉人当日没有使用权是其掩饰违法查封扣押停产停业的假证。四、厂区出租方的证言违反客观事实。五、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立案受理超过20日,违反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制度,采信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答辩材料,拒绝上诉人要求停止查封、停产停业的申请,剥夺上诉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作证和代理本案,审理过程、对证据的认定处理不当,未依法审查被上诉人违法查封扣押停产停业行为而判定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查封,属于包庇违法行政。原审法院对审限的延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查封扣押、停产停业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撤销查封扣押的违法行政行为并赔偿上诉人被扣押生产性物资16.56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停产停业至今经常性费用开支及其他损失共5398175.52元,以此类推至被告终止上述违法行政行为止,并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50000元。4.附带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名誉侵权,支付上诉人精神赔偿金210000元。5.对被上诉人相关人员依法移送上级行政监察人事机关及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人民政府庭审答辩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两套新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并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套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12月3日对上诉人厂房实施了查封行为并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封停上诉人生产的违法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法院首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厂房实施了查封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2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组织广州市番**全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新*镇专职消防队对上诉人的涉案厂房进行复查,经检查,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仍然存在消火栓被遮挡埋压、易燃易爆物品乱堆乱放、未设置独立危化仓等问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新*派出所于当天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12)穗公番(新*)第1203号),要求上诉人予以改正。上述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厂房实施了查封行为。同时,2012年12月3日陪同检查的涉案厂房出租方人员罗*确认被上诉人当天对厂房没有实施查封行为且被上诉人否认其对上诉人厂房实施查封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广州朗**番禺分公司来函的答复》、《关于广州朗**番禺分公司申辩情况的回复》等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厂房实施了查封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日对其厂房实施查封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查封行为,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封停上诉人生产的违法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查封扣押、停产停业行政行为违法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朗**番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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