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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艾*(广州**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1年10月1日与艾**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绘图员。2013年11月19日,刘**向何*乙借用电动车,由于何*乙的电动车没有电,为此何*乙向冯*借用了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当天18时许,刘**驾驶该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何*乙、李*,沿广州市南沙区金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隆村对开路段与案外人张**驾驶的号牌为粤S×××××小客车相撞,致刘**、何*乙、李*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的第4401150201303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张**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摔伤,3.左髂部血肿”。

2014年5月9日,刘**向南**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认定其于2013年11月19日18时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刘**向南**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事故报告,2.劳动合同,3.打卡记录,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等,5.商事登记信息,6.康体活动的电子邮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路线图,9.居住地证明及暂住证,10.落款为“李*”“何*乙”的证人证言,其中落款为“李*”证人证言内容为:“2013年11月19日18时00分。刘**开车载着我和何*乙去公司活动地点,在广隆村对开路段遇到违章掉头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我和刘**受伤……”,落款为“何*乙”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3年11月19日17:45分左右,他说:(刘**)他自己的车没有电找我借车去参加公司康体活动,我的车也没有多少电,就向另外一个同事借来摩托车,我还要把车开回来还给同事。刘**开车载着我,回他住所拿球拍,然后一路开到广隆村对开路段接到李*(在德意厂门口对面附近)。掉头后往活动地点行驶,在广隆村对开路段三叉路口附近遇到小车违章掉头发生交通事故……”。在庭审中,刘**确认了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系其打印后,让何*乙、李*签名。南**保局收取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当日向刘**出具了受理回执,于2014年5月27日向艾**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艾**司向南**保局提交材料如下:1.事故报告,2.内容为刘**、何*乙、李*无报名参加康体活动的证明,3.康体活动报名电子邮件,4.劳动合同,5.银行账户及转账明细,6.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等。南**保局向刘**、何*乙、李*及艾**司的员工刘*、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5月22日,何*乙向南**保局反映:“2013年11月19日17点30分,刘**向我借电单车,没说明原因,因我的电单车没电,就借了其他同事的摩托车,然后刘**就开着车载上我,我要顺便去电大交文件,车行到板头坡(村委)的地方接上李*,我们三个一起开车回公司,把我送回来上班,在回来的路上,途径德意厂对面广隆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刘**借摩托车的目的;我当天上中班,12:00-20:30,其中17:30-18:00之间休息”。2014年5月26日,李*向南**保局反映:“2013年11月19日17点30分,我下班后,我回到板头自己租的宿舍拿球拍和羽毛球,准备参加公司订场的滨海花园的羽毛球场进行锻炼。我在路边看到刘**骑着摩托车在路边,他问我去干什么,我说去打球,他说他可以送我去,我就赶紧回宿舍取球拍和球,等我下来后发现何*乙也在,我们三个就一起出发……;他只说顺路带我去体育锻炼的地方,其他的我也没问……;回公司和去运动场的线路是一致方向”。2014年6月26日,刘**向南**保局反映:“2013年11月19日下午5:30下班以后,我约了李*一起去参加公司的康体活动,由于我没车,找了何*乙帮忙借了一台摩托车,然后跟何*乙一起到我宿舍拿球拍,再到广隆得意厂附近接上李*,就在往滨海体育场方向,广隆拐弯处发生交通事故;因为何*乙帮忙借的车,他把我和李*送去滨海体育场后,何*乙自行把车开回公司还给别人,然后继续上班。”2014年6月26日,南**保局再次向李*进行调查,李*反映:“没有与刘**相约参加公司的康体活动,只是在回到宿舍的路口看见刘**一个停在路边,他问我去哪,我说要去打球,他说可以顺便送一下我……;上车后不知道去哪,只知道刘**说可以顺便送我去滨海打球;没有和刘**事前约好一起去打球;上车时没有发现刘**有带球拍,我自己拿一个球拍”。2014年6月26日,南**保局再次向何*乙进行调查,何*乙反映:“在2013年11月19日下午5点30分,我帮刘**借了一台摩托车,他说要去打球,我叫他顺便送我去板头电大送点文件,就在我交完文件出来后,看见李*拿着球拍在车上。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坐上车往回走,就在广某意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往艾*厂,因为我要上班;由刘**将车还给车主,因为我只负责开口借车,刘**拿的,他当时说顺便送我去电大交文件,我晚上还要上班不是去打球,刘**与李*是否约好去打球我不太清楚,只知道李*当时拿着球拍,但刘**没有;从艾**司出来第一时间就去了板头电大交文件;跟我在一起时没有回他自己的住处拿球拍。”2014年7月3日,南**保局第三次向何*乙进行调查,何*乙反映:“2013年11月19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刘**向我借电单车,我的车没电,就借了一辆摩托车给刘**。然后我就去电大送材料,他就带我过去,从厂里面出发直接到了板头侨光电大送材料,我交完材料,几分钟后下来就看见李*也坐在摩托车上,带着羽毛球拍,说去打羽毛球。因为我要上18点钟的晚班,就先送我回公司,在回来的路口(即广隆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刘**借车时没有说明去干什么;没有听他说去参加公司的体育活动;只看见李*带球拍;前后几份笔录个别内容有些不同,以今天这份为准;第一份证明是刘**打印好让我签名的;每天17点左右,部门组长会发邮件,通知要不要加班,如果要加班就直接加班,如果不加班也可以走。”另外,艾**司刘*、唐**反映,参加公司活动需要提前报名,公司安排车辆。刘**、李*在事故发生当天没有提前报名参加艾**司的羽毛球活动。2014年7月7日,南**保局作出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560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刘**的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南**保局分别向刘**及艾**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刘**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穗人社复案(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为此,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艾*公司在2013年第三、四季度的每周二、四的18:30至20:30在南沙滨海花园的海的活动中心组织羽毛球康体活动,并要求参加该活动的员工在当天12点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或在直接到公司前台报名,由艾*公司统一安排场地和交通车辆。艾*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班从8:30至17:30,午饭时间休息;中班从12:00至20:30,晚饭时间休息;如早班需要加班则从18:00开始。刘**的考勤记录显示从2013年10月19日至事故发生当天的打卡时间集中在8:30、12:30、12:45、17:30、17:45、21:00左右,如在21:00左右有打卡记录,则在17:45左右有相应的打卡记录。在事故发生当天,刘**上早班,打卡记录的时间分别为:8:28、12:38、12:50、17:44、17:49。在事故发生当天刘**并无报名参加艾*公司的羽毛球活动,事发时亦没有携带羽毛球拍等体育用品。另,刘**现租住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乐昌二街12号304房的房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提交的一份落款为“冯*”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3年11月19日17时48分左右,刘**他说借车参加公司康体活动。”针对该份证人证言,南**保局于2014年12月12日对冯*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调查笔录,冯*向南**保局反映的主要内容为:“当天大概17点40分左右,何*乙来我办公室找我借摩托车,当时也没说干什么,我就借给他了,我就带他去停车棚那里,把车借给了何*乙,再然后见到刘**。何*乙问刘**去不去,他就说一起,然后就见到他们一起出去了;在此期间没有和刘**说话,没有听刘**说他要去参加公司的康体活动,至始至终他就没和我说过话;证人证言是刘**来找我签的,具体情况以今天做的笔录为准。”在第二次庭审中,刘**申请了证人冯*出庭作证,主要证言内容为:“借车给何*乙后,回到了公司前台遇到刘**,问刘**去哪儿,刘**告知去打球;证人证言是大概在出庭前两周,刘**找我作证,我打印后签名的;南**保局调查时,因紧张所以记不清,实际是有和刘**说话的”。原审法院对刘**在事发当天的行车路线进行了勘查:1.从艾*公司出发金*往北行至第一个停车点板头侨光电大附近,路程约3.4公里;2.从板头侨光电大附近折返沿金*往南行至广隆对开路段的事故发生地,路程约1.5公里;3.如无发生交通事故,刘**计划从事故发生地至滨海花园康体活动场所的路程约为3.3公里。刘**租住地位于艾*公司与板头侨光电大之间,靠近艾*公司方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沙社保局作为南沙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南沙社保局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同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刘**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无提出的冯*的证人证言,南沙社保局对此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调查笔录,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南沙社保局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刘**在2013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前往参加艾**司组织的康体活动途中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首先,关于行车路线的问题。事发地点是在前往艾*公司或前往康体活动地点的重合路线上。证人何*乙需要在当天18时前赶回艾*公司上班,而事发时正好是18时,且事发地点相对于康体活动地点更接近于艾*公司,如先到康体活动地点后,何*乙再驾车回艾*公司上班则会造成其迟到,而且车辆是何*乙代刘**向他人所借,刘**才是车辆实际借用人。故何*乙在南沙社保局调查时陈述的刘**是先搭载其回艾*公司上班,车辆再由刘**使用后交还给车主的陈述,更符合生活常理。刘**所述如无事故发生,将先到康体活动地点后,车辆再由何*乙驾车返回艾*公司上班,并将车辆交还车主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证人李*亦表示刘**仅是说顺路载其至康体活动地点,两人并无相约前往参加康体活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刘**行车路线最终目的地为康体活动地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刘**是否参加公司活动的问题。刘**在事故发生时前往参加艾**司组织的康体活动,除其本人的陈述外,还有由其自行打印后由何*乙、李*签名的证人证言。但在南**保局第一次向李*、何*乙进行调查时,何*乙否认知道刘**借车目的。李*亦反映刘**仅表示顺路搭载其前往康体活动地点,不清楚刘**是否参加公司康体活动。以上两证人的陈述与刘**提交的打印的证人证言内容并不一致。南**保局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调查时,李*更再次强调了没有与刘**相约参加打球,刘**仅是表示顺路可搭载其前往公司活动场地。何*乙虽在该次调查时增加了刘**曾告知其借车去打球的陈述,但在南**保局于2014年7月3日第三次询问时,又予以否认。刘**在诉讼中提交了冯*表示听刘**说过去打球的证言,但该份证人证言本可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取得并提供给南**保局参考,但其时并没有提供,而是在对其不利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的诉讼程序中才提出,且冯*在南**保局补充调查及出庭作证时所陈述的内容前后并不一致。《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鉴于刘**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稳定,部分内容亦与刘**的陈述内容相矛盾,而南**保局的调查笔录是其依职权调查所得,取证程序合法,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综合比较刘**提供的证明其借车目的是参加艾**司康体活动的证人证言及南**保局依职权向证人调查所得的调查笔录,南**保局调查笔录之证明效力优于刘**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因此对南**保局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刘**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刘**在事发当天没有提前报名参加康体活动,交通事故发生时亦没有携带球具的事实,南**保局认定了刘**并非参加艾**司组织的康体活动,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前往参加艾**司康体活动途中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刘**所提供的线路图及原审法院对事发当天的行车路线进行勘查,事发地点已经远离了艾**司与刘**租住宿舍之间的合理路线,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南沙社保局根据调查的事实,综合分析后,认定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对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3年11月19日17:49分的打卡为加班打卡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错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加班,上诉人是第三人的生产员工,加班需要由主管安排,未经主管安排是不能加班的。上诉人在车棚准备离开时因不确定是否打了下班卡于是补打一次。根据第三人的规定,一个工时计算周期内一次异常打卡是允许的。上诉人2013年11月19日17:49分的打卡并非加班打卡,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以证人李*、何*乙不知道上诉人当天是否去参加公司组织的康体活动为由维持被上诉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5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当天搭乘上诉人的摩托车是顺路去参加公司组织的康体活动,从该事实就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目的地亦是康体活动现场。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当天没有报名参加公司组织的康体活动为由维持被上诉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5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确实有要求参加公司组织的康体活动需预先报名,同时亦有安排车辆接送参加活动的人员。但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严格禁止没有预先报名的人一定不得参加,亦没有规定所有参加人员必须搭乘第三人公司安排的车辆。四、原审法院自始至终对上诉人2013年11月19日当天借用摩托车的目的没有查明。本案中,只有查明上诉人借用摩托车的真实目的才能客观地对上诉人的受伤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五、原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没有携带羽毛球拍即认定上诉人并非去参加康体活动属认定错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的康体活动参加者均为第三人的员工。活动时只有一部分员工上场,其他参加的员工在一旁等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携带羽毛球拍即认定上诉人不是去打球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且该认定与之前查明的事实即李*当天搭乘上诉人的摩托车是要去参加公司组织的康体活动的事实相矛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应为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的(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上诉人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5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日与第三人艾*(广州)包装系统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种:绘图员。上诉人称于2013年11月19日18时左右,其驾驶两轮摩托载着两位同事(李*和何**)去参加公司活动时,经过广隆村对开路段时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南沙区妇幼保健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摔伤;3、右髂部血肿;”。2014年5月9日,上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7日,我局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5608号),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5608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依法行政、行使工伤认定职权的具体体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事发当天,上诉人刘**驾驶借来的摩托车送同事何某乙去板头送文件,后再送何某乙返回艾*公上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刘**发生交通事故时,既不是去艾*公司安排的羽毛球康体活动场所,亦非下班后从艾*公司回住所的下班途中,因此上诉人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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