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广东省**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社会保险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省社保局作出个人电脑号为1100519789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张**(社会保障号为440103195312123317)视同缴费月数及93年底前实际缴费月数为30,实际缴费年限(月)为241,累积缴费年限(月)为271……”张**的档案材料中,1990年6月29日《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记载“1972年9月至1986年4月在广州岑*体育用品厂工作,因工厂解散离开;1986年4月至1989年9月在广州雄伟五金厂工作,因被除名离开……”。广州市劳动局制发的《广州市合同制职工劳动手册》显示1990年12月3日起张**与广佛**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成为该公司合同制人员。省社保局据上述档案材料核定张**于1990年12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截至2014年1月,张**1993年底前实际缴费年限为30个月(1990年12月至1992年12月、1993年8月至1993年12月),1994年后实际缴费年限为241个月(1994年1月至2014年1月),累计缴费年限为271个月。张**认为其于1972年9月至1989年9月间为集体企业富余人员,上述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不合理,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省社保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个人电脑号为1100519789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1972年9月至1989年9月在广州**用品厂、广州雄伟五金厂的工作年限是否可以作为连续工龄并合并计算为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1990年6月29日《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记载张**于1989年9月被原工作单位广州雄伟五金厂除名,且双方均确认被除名后,张**未重新回原单位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省社保局认定张**1989年9月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并核定该段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至于张**称其属富余人员重新就业、就业之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的主张,穗府(1989)54号《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因生产经营变化、优化劳动组合,从岗位撤离的职工,均为企业富余人员(以下简称富余人员)。”第十六条规定:“富余人员经企业批准,可以辞职或调出。对半年内无法安排原技术对口岗位的富余人员,本人提出辞职或调出的,企业应予批准。”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就业的富余人员,受聘为企业正式职工的,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本案中,张**的原始档案资料中并无其属于企业富余人员的记载。且基于上述规定,富余人员重新就业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的前提是经企业批准辞职或由企业批准辞退后受聘为企业正式职工。而据张**自述,其辞职申请并未得到企业批准,属无正当理由旷工达到规定期限而被企业除名的情况,并不属于穗府(1989)54号文规定可作为投保年限的情形。故张**将1972年9月至1989年9月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广东省**管理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个人电脑号为1100519789《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没有违反劳动纪律,不存在除名的事实。《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案中,《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个人简历记载部分内容错误:1、登记表记载上诉人于1972年9月至1986年4月期间在广州**用品厂工作错误。上诉人于1972年9月至1974年1月期间在广州市东风量具合作工厂工作,1974年2月至1975年12月期间在广州象棋合作工厂工作,1976年1月起才入职广州**用品厂。2、登记表记载上诉人被广州市雄伟五金厂除名错误。根据穗府(1989)54号《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因生产经营变化、优化劳动组合,从岗位撤离的职工,均为企业富余人员(以下简称富余人员)。第十六条规定富余人员经企业批准,可以辞职或调出。对半年内无法安排原技术对口岗位的富余人员,本人提出辞职或调出的,企业应予批准。广州雄伟五金厂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厂领导号召员工自谋出路,上诉人是经过厂领导批准同意后辞职的,不是除名。根据穗府(1989)54号《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重新就业的富余人员,受聘为企业正式职工的,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退休时,其实际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纳入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范围;不到规定年限的,纳入固定职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范围,享受有关的退休待遇”的规定,上诉人在1972年9月至1989年9月的工作年限理应视同缴费年限。退一步来说,从社会公平公正角度,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劳动者被企业除名,其工龄也应该累计为连续工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一、判令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02号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个人电脑号为1100519789《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三、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认定上诉人在1972年9月至1989年9月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前施行)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劳办发(1995)104号《劳**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点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固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才能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诉人原始档案记载,上诉人在本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前施行)前,已于1989年9月被除名而离开原工作单位,故其1989年前的工作时间不符合上述有关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并无不当。

《广东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生产(工作)不需要并撤原生产(工作)岗位的人员。”本案上诉人属于无正当理由旷工达到规定期限被原单位除名,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企业富余职工。上诉人认为其属于企业富余人员,是经过厂领导批准同意后辞职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原始档案材料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