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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姜**,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原告陈**的丈夫熊**于2012年10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第三人职工,岗位是面油。熊**初始在第三人位于白云区人和镇横沥村太岗路自编80号的工厂上班,2014年4月初,熊**被第三人安排到第三人位于花都区新华镇马溪村东秀路的新厂上班。2014年4月30日,熊**在新厂正常上班,下午15时许离开岗位,16时50分许,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白云区神山大道西往东方向行至郭*货场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死亡。经调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二认字(2014)第4401082014A0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6月13日,原告陈**(熊**妻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穗云工伤认(2014)01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上班时间离开单位,于当日16时50分在广州市白云区神山大道郭*货场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熊**当时是因工外出,熊**此次死亡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规定,认定熊**的死亡为非工伤。并于2014年9月2日送达原告,于2014年9月3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认为熊**是受第三人的安排,在返回人和镇横沥村太岗路自编80号的工厂办事而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工伤,遂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初,第三人将位于白云区人和镇横沥村太岗路自编80号(旧厂)的烤漆生产车间搬至花都区新华镇马溪村东秀路的烤漆厂(新厂),熊**等负责面油工作的工人也安排到烤漆厂上班,旧厂已经没有面油工作。另,熊**事发前和原告一直住在第三人位于白云区人和镇横沥村太岗路自编80号的工厂附近。其返回旧厂的路线与回家的路线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认为熊某国是因工外出而发生事故的意见。庭审中,原告陈**某国与其通电话说是公司派他到旧厂办点事,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白云二队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电话中熊某国说等下要去老厂办点事”,可见,当时原告并不确定熊某国是否受公司安排因工去旧厂工作,熊某国回旧厂办事因公因私并不明确。另,根据被告的调查,均没证据证实第三人安排熊某国去旧厂工作。现仅有原告单方面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熊某国是受第三人的安排去旧厂工作,且第三人搬新厂后在旧厂已没有面油的工种,因此,原告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熊**在上班期间,非工作原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死亡,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认定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有依据的,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判决认为熊某国不是因工外出,其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调查的笔录来看,熊某国所说的去老厂办点事,就是办公事,而不是私事。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3日11:30分对原审第三人的员工周*、保安黄*国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审第三人规定,员工的上班时间为:8:00-12:00,下午13:30一17:30,员工在上班时间外出必须有放行条。而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事发当天上午和下午均在上班。因此本案的重点事实情况是:(1)案发当天熊某国在上班;(2)在上班的时间内熊某国在从新厂到老厂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即外出了);(3)员工在上班时间外出必须有放行条,且放行条是由员工本人提出申请,由原审第三人管理人员进行批准。所以本案的关键证据是熊某国外出时由其本人书写的放行条,而该放行条在原审第三人处,但原审第三人却不予以提供,被上诉人没有调取该关键证据,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按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应当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审第三人派熊某国从新厂到老厂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明明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放行条”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也没有责令原审第三人提供该关键证据,而一审法院非但不要求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举证,反而要求上诉人举证,并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上诉人败诉。一审法院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地分配了本案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2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1335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熊某国的死亡属工伤;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人事主管邝**进行询问调查,邝**在调查笔录陈述:1、听熊**老婆说,当时他准备回他老婆那里,因为第二天五一放假,他老婆住在旧厂附近,他准备回来过节的;2、事故当天没有安排熊**回旧厂办事;3、熊**平时工作是组长周尺洪安排。2014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员工周*进行询问调查,周*在调查笔录陈述:1、事发当天熊**在新厂上班,熊**离开新厂时没有跟他打招呼,因为有人找熊**(因工作产品问题)找不到,反映到他那里,他才知道熊**离开了;2、事发当天他没有安排熊**出厂做事,也没有安排他去旧厂办事;3、新厂做烤漆,旧厂做吸塑工作,不需要喷漆。201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总经理游*进行询问调查,游*在调查笔录陈述:1、新厂喷漆,旧厂吸塑;2、事发当天发工资,熊**签名领工资,大约15:00左右,之后就没有见到熊**;3、事发当天没有人安排熊**出去。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员工易*进行询问调查,易*在调查笔录陈述:1、熊**跟他是在一个喷漆房工作,2014年4月初一次性全部搬到新厂,包括木工、打磨、喷漆等,搬厂后旧厂那边不需要喷漆,都在新厂这边做喷漆;2、事发当天下午还一起工作了一段时间,15:00左右就没见熊**,也不知道熊**去哪里了;3、事发当天熊**妻子跟他说,下午15:00她与熊**通了电话,之后就联系不上,她也没说熊**下午做什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熊某国是否因工外出而发生事故。熊某国在新厂上班负责面油工作,根据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人事主管邝兴强、组长周*、总经理游*以及同组的工友易某调查笔录,均不能证实事发当天熊某国因公外出工作,且旧厂已经没有面油工作。因此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均没证据证实事发当天熊某国是因为被安排去旧厂工作中发生事故。上诉人认为熊某国是受原审第三人的安排去旧厂工作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应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熊**在上班期间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因工作原因外出,因此其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其调查的证据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熊某国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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