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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管理中心、徐**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曾在元**司处工作,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徐**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元**司欠缴其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以徐**的纳税清单为依据,初步核定元**司欠缴徐**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穗**中心番禺核通字(2014)537号核查通知,通知元**司其职工徐**反映其少缴/未缴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4242元,要求元**司对其与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徐**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徐**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元**司如对徐**所反映的事实、补交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元**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广**金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穗**中心番禺责字(2014)54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元**司为徐**缴存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242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给元**司。元**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上述规定并未限定职工的户籍。徐英**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徐**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及纳税清单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元某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徐**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元某公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对于元**司认为广**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程序不当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广**金中心在作出决定前,已向元**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其对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其举证的权利。在上述期间,元**司既未提交相关证据又未申请延长期限,其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广**金中心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责令元**司限期为徐**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元**司认为广**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徐**单方面向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公司,双方已结束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元*公司不应该再承担由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义务,包括补缴公积金的义务。二、徐**要求购买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应积极行使,但徐**入职以来一直没有要求元*公司购买,现当有纠纷发生时才提出缴纳公积金,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元*公司认为公积金的追缴应受时效限制,这才有利于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广**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54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金中心承担。

被上**积金中心答辩称,一、广**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广**金中心作出责令决定书前,审查了徐**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徐**与元*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广**金中心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徐**与元*公司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元*公司予以核实,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二、元*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装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15)5号)第六条规定,元*公司有义务为徐**补缴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其次,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元*公司认为徐**提出要求为其缴存公积金应受到诉讼时效限制没有法律依据。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此没有限制规定,因此徐**向元*公司追缴公积金不受时效限制。最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广**金中心计算的金额无误。综上,广**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合法合理,请法院驳回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由于元*公司没有为梁*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在元*公司既未对其发出的《核查通知书》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徐**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等的情况下,根据徐**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算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并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元*公司认为与徐**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再承担由劳动关系产生的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元**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元**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缴存基数的问题。由于元**司未举证,广**金中心依职权根据徐**纳税清单上证明的工资核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计算核实责任应由广**金中心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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