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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处理复函违法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因宅基地问题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等机关提出信访请求。2012年11月2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作出穗花国房群(2012)233号《关于李*新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函复原告如下:信访所涉房屋位于花山镇两龙村,该房屋自建成后一直无人居住,且信访人在本村已有两处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因此暂无法对上述房屋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原告不服,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该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花府信访复查(2014)150号《信访复查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区国土房管分局的《处理意见》只答复你已有两处宅基地,但没有说明具体位置。本府已要求区国土房管分局查明两处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图)后重新答复你。

2014年8月2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作出穗花国房群(2014)294号《关于李*新信访问题的复函》,函复原告如下:经我局工作人员向两龙村村委调查了解,您目前一家人居住的房屋为两层半的楼房,且在本村另有一间祖屋,该祖屋一直无人居住。经查,您丈夫张**在花山镇两龙村17队在我局登记有两处宅基地,地号为戊2、戊5之一;面积分别为132平方米,45平方米。根据花山镇提供的调查情况,关于您儿子申请的选址地块村庄规划为园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建设用地,地籍“二调”数据显示为果园,不符合新增宅基地审批规定。另根据《广州市花都区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城中村及近期纳入改造的近郊村村民原则上统一建设公寓式住宅小区。两龙村属城中村范围内,如条件符合,我局将在职能范围内,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服该复函,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该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花府信访复查(2014)203号《信访复查告知书》,内容为:根据《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指引(试行)》第四点第(九)项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同意申请的审核决定。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同意申请的审核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府已要求区国土房管分局按照上述规定对你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指引你下一步的救济途径。

2014年11月1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作出穗花国房群(2014)408号《关于李*新信访问题的复函》,函复原告如下:根据花**划办及花山镇国土所的审查意见,您儿子申请的选址地块村庄规划为园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建设用地,地籍“二调”数据显示为果园,不符合新增宅基地审批规定。根据《广州市花都区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城中村及近期纳入改造的近郊村村民原则上统一建设公寓式住宅小区。两龙村属城中村范围内,您反应需解决住宅问题可以通过建设公寓式住宅方式,按照《花都区农村住宅用地审批工作指引》的相关流程申请。我局将在业务范围内给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复函只是将之前的信访意见重复告知原告,并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复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两儿子至今没有宅基地,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宅基地,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同意其申请。被上诉人如果不同意应当说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时认为:上诉人为两儿子向被上诉人申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上诉人为此向花都区人民政府信访,花都区人民政府通过信访复函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接到复函后为了帮助上诉人解决问题接受了申请,作出涉案答复,应属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宅基地审批,被上诉人对此作出的答复应属于行政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虽然被上诉人先后作出的穗花国房群(2012)233号《关于李*新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穗花国房群(2014)294号《关于李*新信访问题的复函》以及被诉的穗花国房群(2014)408号《关于李*新信访问题的复函》均答复认为上诉人申请宅基地不合法相关规定。结果上对上诉人的影响没有改变。但由于被上诉人的上级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作出花府信访复查(2014)203号《信访复查告知书》,明确以“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同意申请的审核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要求区国土房管分局重新处理,并已告知上诉人。故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穗花国房群(2014)408号《关于李*新信访问题的复函》应当属于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理行为。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该复函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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