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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查原告程**的职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其工作经历如下:1991年7月起在核工业华东**研究中心工作。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81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并依据**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问题的通知》(劳力字(1990)41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统筹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粤**(2001)648号)的规定,认为不是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单位调出、调入工人一律报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办理调动手续。”《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规定,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原告档案内的工作经历反映,原告于1991年进入核工业**研究中心工作,其辞职离开原工作单位后,不是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因此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被告认定原告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有关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应当视同缴费年限年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本通知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在进入企业后,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2.上诉人于1991年7月分配至核工业**研究中心工作,为干部编制。2000年11月份,上诉人的劳动人事关系调动至江西**动中心。上诉人从1991年7月至2000年10月间在国家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共计九年零三个月的工作年限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1)13号文的规定,应当视同缴费年限。3.**动部于1953年1月26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已经过去六十二年,根据现行法大于旧法的原则,该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已经被劳社部发(2001)13号文所否定,故原审法院采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原审法院采信的**动部于1990年8月17日颁发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的通知》(劳力字﹤1990﹥41号文)仅是机关事业单位内部人员调动规定,并非认定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的法理依据,故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无效。(三)由于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属于国家财政拨款单位,导致上诉人无法购买社保,无法行使一个企业员工应当参与国家社会保险统筹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强烈恳求国家审判机关认真慎重对待上诉人的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l.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81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违法无效;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00年11月9日与江西**动中心签订《人事关系、档案托管合同书》,委托江西**动中心从2000年11月起管理其人事档案、关系等。2013年12月11日,上诉人与广东省人才市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委托广东省人才市场从2013年12月起管理其人事档案、关系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动部印发的劳力字(1990)41号《**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单位调出、调入工人一律报经当地**动部门批准,办理调动手续。”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粤劳社函(2001)648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规定:“……其他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案中,上诉人于2000年11月离开原事业单位,并将其人事关系、档案等委托人事代理服务机构管理。由于人事代理服务机构对上诉人的人事关系、档案的接收、管理并非是经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办理的人事调动手续,故上诉人的原工作时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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