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不服土地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土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黄**,第三人严绍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起诉称:一、原告依法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后获得核发穗郊字第37105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是穗郊字第371051号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原告是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村第6经济社的社员,1981年经棠涌村第6生产队同意报棠涌大队批准,原告独自出资在棠涌村对面岭土地上建设面积为116.3平方米的房屋,门牌为棠涌对面岭三巷7号。1989年6月30日原告作为户主填报了《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经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村民委员会审查和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国土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30日向原告核发了穗郊字第371051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6月3日,原告因房屋失火将宅基地证烧毁(下落不明)。2000年8月23日广州市**道办事处经核实了原告作为穗郊字第371051号宅基地的唯一使用权人的事实后,向原告颁发了《建设施工许可证》(编号:新建准字676号),允许原告在原址建房。棠涌对面岭三巷7号的房屋,从1981年建好后至今,一直都是由原告家庭(原告及配偶、女儿)居住及使用,从未有任何第三人向原告一家主张过权利。二、穗郊字第37105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被人违法添加第三人、萧*作为使用权人,被告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萧*是经合法申请获得穗郊字第371051号宅基地使用权。目前,被告属区国土房管分局备案的穗郊字第37105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显示该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人为萧*、原告和严**。对于前述存根为何增加了宅基地使用权人情况,原告从未主动办理过增加使用权人的申请手续,第三人及萧*从未依法申请过成为穗郊字第37105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前述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存在明显的变造痕迹,萧*和第三人严**的字迹与存根证上其他字迹明显不一致,应是有人在获知原告丢失宅基地证原件之后、未经法定申请程序而滥用职权、恶意变造宅基地使用权证档案,在存根上直接违法添加第三人、萧*作为使用权人。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被告确认原告为穗郊字第371051号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作出云府土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云府土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云府土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三、被告作出云府土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宅基地使用人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根据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就第三人是否经合法申请获得穗郊字第37105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被告无论是在作出云府土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时,或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无法提供第三人、萧*是经法定申请程序合法地获得穗郊字第37105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证据。在该宅基地存根存在明显变造痕迹的情况下,被告亦没有向原告出示过该存根的原件。在原告及第三人对穗郊字第37105I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巨大争议的前提下,被告回避原告要求对存根上“萧*、严**”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以查清事实的请求。被告不查清第三人及萧*如何获得穗郊字第371051号宅基地使用权,而且仅凭街道办事处毫无事实根据的复函就认为原告知道并承认该宅基地是3人共有。其依据与原告有家庭矛盾的四哥严绍注向新市街道办提供的一张《申请》复印件。原告在复议时指出原告从来没有写过这张《申请》,该《申请》是严**自制出来的,自制的痕迹十分明显。综上,被告没有调查清楚全部事实,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之下作出云府土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是违法的。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府土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府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调查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府作为涉案宅基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受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2013年5月21日,我府依法受理原告对穗*字第371051号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并严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第三人严**答辩。在第三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情况下,依法履行职权,及时调阅历史档案、咨询原发证机关等可行途径进行详细、充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云府土决(2014)1号土地争议调处决定书。二、涉案宅基地证权利人信息与档案存根一致,系原发证机关核发的合法土地权利证书。经核查宅基地档案资料,穗*字第371051号宅基地使用证在我区国土房管分局有备案。该证由原新市镇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30日核发,登记地址为新市镇棠涌村6队棠涌村对面岭,批准用地面积116.3平方米,使用权人为萧*、严**、严**三人,权利人信息与涉案宅基地证记载相符。该宅基地证备案资料由原发证机关于2001年报送我区国土房管分局集中管理,说明上述权属情况同样得到原发证机关的批准和承认,系当时核发的合法土地权利证书。三、原告早于2000年上半年前知道并承认涉案宅基地三人共有的事实。经新市街反映:穗*字第37105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萧*为原告严**的母亲(2000年5月已去世),严**为严**的妹妹。证上登记的房屋建于1978年前后,当时严**与严**均未成家,与母亲萧*为同一家庭,共同出资建房。1989年,原新市镇政府开展宅基地普查登记时,户主登记为严**(农村传统风俗一般以男性为户主登记)。1991年发证时严**以共同出资建房为由,要求在宅基地证上补登上了自己的名字。2000年上半年,严**向原新市镇国土所申请办理《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字第371051号)转名手续,欲将“萧*、严**、严**”的名字转为“严**”一人。该申请书上有萧*、严**、严**、严绍注及严**加盖手印作具证人(但由于当时新市镇正处于撤镇阶段,转名手续未完成)。可见,原告早于2000年上半年前知道并承认涉案宅基地三人共有的事实。四、原告的权属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26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宅基地及上盖房屋未经变更登记,第三人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仍有效。原告以“萧*”、“严**”的笔迹与“严**”的笔迹不一致为由,认严**应为穗*字第371051号宅基地唯一合法使用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府按照法定职权受理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被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严绍贞述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与第三人严绍贞为兄妹关系,其母亲为萧*。1991年6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宅基地核发据穗郊字第37105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显示,使用人姓名萧*、严**、严绍贞;宅基地面积116.3平方米;建筑面积116.3平方米。

原告认为涉案宅基地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主张其拥有涉案宅基地的全部使用权,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分局提出申请。2013年5月21日,该局作出穗云国房函(2013)69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申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分局受理原告上述申请后,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发表意见、提交证据,调取涉案宅基地证的档案材料,并向原发证机关广州市**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有关情况。2013年3月5日,该街道办事处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分局作出云新市函(2013)2号《关于核实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情况的复函》,该函主要内容是:“区国土房管局:贵局《关于核实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情况的函》(云国房函(2013)227号)收悉。经我街调查了解,情况如下:一、该宅基地证为原新市镇政府进行普查登记与发证,当时我街尚未成立,没有该宅基地证的相关资料。二、经向棠涌村委会了解,因年代久远,村干部及相关工作人员经过多年多次变更与换届调整,当时的经办人员已无法查实,该宅基地证的变更情况不清楚。三、经向申请人严**的四哥严绍注了解,现宅基地证存根记录人萧*为申请人严**的母亲(2000年5月已去世),严**为申请人严**的妹妹。房子建于1978年前后,当时申请人严**与妹妹严**均未成家,与母亲萧*为同一家庭,共同出资建房。1989年,原新市镇政府开展宅基地普查登记时,户主登记为申请人严**(农村传统风俗一般以男性为户主登记),1991年发证时妹妹严**认为自己也是出资建房人,要求在宅基地证上补登上了自己的名字。2000年上半年,申请人严**向原新市镇国土所申请办理转名手续,将宅基地证(证号:371051号)萧*、严**、严**的名字转给申请人严**,由于当时新市镇正处于撤镇阶段,转名没有完成。2000年8月,申请人严**向新**办事处提出将该房屋拆除后原址重建,并出具棠涌村委会证明,证实宅基地证于98年6月3日大火烧毁,新**办事处根据棠涌村委的证明。批准其建设。因申请人严**家庭内部产权纠纷未能协商一致,房屋拆除重建没有成功,原房屋保存至今。鉴于年代久远,加之棠涌村、社不愿意干涉申请人家庭内部事务。我街建议,申请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调查核实基础上作出云府土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认为:“(一)被申请人(严**)未进行答辩,依法不影响案件处理。萧*系申请人严**的母亲,于2000年4月去世;被申请人严**系申请人严**的胞妹,现定居于香港,经多次致电未能联系上,我区国土房管分局通过快递寄出的《答辩书通知书》至今未收到答复。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以下简称《调处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我区国土房管分局通过调阅历史档案、咨询原发证机关等可行途径进行调查,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二)涉案宅基地证权利人信息与档案存根—致,系原发证机关核发的合法土地权利证书。经核查宅基地档案资料,穗*字第371051号宅基地使用证在我区国土房管分局有备案。该证由原新市镇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30日核发,登记地址为新市镇棠涌村6队棠涌村对面岭,批准用地面积116.3平方米,使用权人为萧*、严**、严**3人,权利人信息与涉案宅基地证记载相符。该宅基地证备案资料由原发证机关于2001年报送我区国土房管分局集中管理,说明上述权属情况同样得到原发证机关的批准和承认,系当时核发的合法土地权利证书。(三)申请人(严**)早于2000年上半年前知道并承认涉案宅基地3人共有的事实。新市街反映:穗*字第371051号宅基地使用权之一萧*为申请人严**的母亲(2000年5月已去世),严**为严**的妹妹。证上登记的房屋建于1978年前后,当时严**与严**均未成家,与母亲萧*为同一家庭,共同出资建房。1989年,原新市镇政府开展宅基地普查登记时,户主登记为严**(农村传统风俗一般以男性为户主登记)。1991年发证时严**以共同出资建房为由,要求在宅基地证上补登上了严**的名字。2000年上半年,严**向原新市镇国土所申请办理《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字第371051号)转名手续,欲将‘萧*、严**、严**’前名字转为‘严**’一人。该申请书上有萧*、严**、严**、严绍注及严**加盖手印作具证人(但由于当时新市镇正处于撤镇阶段,转名手续未完成)。可见,申请人早于2000年上半年前知道并承认涉案宅基地三入共有的事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26号)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合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涉议宅基地及上盖房屋未经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对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仍有效。申请人以‘萧*’、‘严**’的笔迹与‘严**’的笔迹不一致为由,认严**应为穗*字第371051号宅基地唯一合法使用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现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二十七条规定,现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为穗*字第371051号宅基地唯一合法使用权人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云府土决(2014)1号),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府行复(2014)599号),决定维持上述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穗云国房函(2013)692号《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答辩通知书及快递单据、穗郊字第37105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云府办(2001)52号《关于报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资料的通知》、云**(2013)2号《关于核实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情况的复函》、严**办理转名手续申请书复印件、延期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云府土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建设施工许可证》以及原告、被告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严**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后,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发表意见、提交证据,调取涉案宅基地证的档案材料,并向原发证机关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在上述调查核实基础上,被告作出被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并确认其为涉案宅基地证唯一业主的诉请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提供《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建设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仅能证明户主姓名为“严**”,根据农村一般以男性为户主登记的传统风俗,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申请的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权属。至于原告以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中“萧*”、“严绍贞”的笔迹与“严**”的笔迹不一致为由,认为自己应为涉案宅基地唯一合法使用权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十五日内,第三人严绍贞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