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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原、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9日接到原告对2012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申诉书,但被告一直不作出对于申诉的书面正式通知给原告。被告违反了《广东省事业单位员工年度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事业单位管理处应该在接到申诉材料20日内书面通知处理结果给申诉人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对原告关于张**同志年度考核不合格决定的申诉作出处理,撤销广东**职业学院关于张**同志2012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国**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第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年度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考核组织申请复核,考核组织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如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机构提出申诉。”**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应当按照专门的救济途径解决,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不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有关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结果申诉、再申诉等做出的处理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原告年度考核结果申诉的有关处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我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1.我厅已经依法对原告的申诉做出了回应。2013年7月3日,原告来我厅就学院对其2012年考核结果不合格提出申诉。我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负责同志当天晚上即召集原告以及学院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主任叶*、人事处处长梁*,现场核查材料,了解核实有关情况。7月9日,原告再次到我厅反映对其考核结果不服后,我厅根据原**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1995)153号)第十六条的有关“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机构提出申诉”的规定,告知原告向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12月20日,我厅就原告申诉的有关问题,到学院向原告当面做出了解释。2014年2月14日,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向我厅反映情况后,我厅于2月29日做出了书面答复,再次告知其可以向广东省外语艺术职业学院上一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诉。由于并无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是否受理申诉的明确规定,我厅已经按照人核培(1995)153号文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诉先后作出了口头和书面的告知处理,因此,我厅处理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我厅告知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1995)153号)第十六条规定,“如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机构提出申诉。”。《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试行)》(粤人社发(2011)12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向同级党委或政府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我省粤人社发(2011)125号文有关申诉规定与国家人核培(1995)153号文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国家和省的规定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适用国家规定。此外,在实践中发现,如果同时适用国家和省的规定,将造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同时向教育厅和我厅提出申诉,容易造成两个受理申诉的机关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导致申诉结果效力不确定,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实践中我省一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此外,**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后,中**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4年6月27日印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第八条第二款对申诉的受理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鉴于此,我们明确告知原告应某向上一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诉,属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广东**业学院2012年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2013年5月原告向该学院申请复核和申诉,该学院作出维持其原年度考核结果的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书面《申诉书》,该《申诉书》载明“……学院对我的不合格决定无事实和制度法律依据,而且也无公平公正可言。请领导查清事实还我清白,撤销学院的不合格决定。”被告收到原告《申诉书》后,口头告知原告应某向上一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诉。2013年12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就原告申诉的有关问题,到该学院向原告当面作出了解释。2014年2月14日,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粤人社(2014)4号),该答复载明“根据原**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第16条的规定,你对年度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广东**业学院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机构提起申诉。”2014年2月20日,原告不服被告对其申诉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府行复(2014)82号),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诉属于人事考核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的受理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其于2013年7月9日提出的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遂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申诉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府行复(2014)82号)、《关于2013年7月3日赴人社厅事业管理处的情况说明》、录音光盘、信访登记表、信访事项答复书(粤人社群(2014)4号)、EMS邮件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国**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年度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考核组织申请复核,考核组织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如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机构提出申诉。”本案中,原告在广东**业学院2012年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经向广东**业学院申请复核和申诉,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被告于2013年7月9日收到原告申诉之后,认为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应某向上一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诉,故口头将上述意见告知原告,并于2013年12月20日就有关问题到广东**业学院向原告当面作出了解释,并不存在不作为。被告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书面答复(粤人社群(2014)4号)亦再次向原告告知可以向广东**业学院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机构提起申诉。被告并未受理原告的申诉,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单位和本人。”的规定对其申诉在期限内作出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并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作出处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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