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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口**限公司与增城市人力资源何社会保障局、罗**、罗**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8月11日,原告杭**有限公司经杭州**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告在广东增城新塘设立了广**事处,具体负责经营物流。罗**生前是原告在广**事处的员工,于2013年4月20日起进入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岗位工作,上班时间为8:40—11:30;13:00—16:50,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罗**,母亲罗**。

2013年11月15日19时40分,罗*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新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蓝*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增城市新新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蓝*驾驶的小轿车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5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增公交增认字(2013)第4401242013A00177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与罗*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甲*生前是在原告位于增城市永宁街的车辆物流中转站进行车辆管理,原告提供的公司工作制度第十九条第三点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包括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司机、装卸工及部分值班人员。2013年11月21日,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九中队向罗*甲*的父亲罗*乙作询问笔录,罗*乙陈述事发当日罗*甲*在原告处上班。

原告的员工罗**在死亡后,原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职工工伤认定。2014年5月,第三人罗某乙、罗**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19日,被告正式受理第三人对罗**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增人社工伤举字(2014)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并随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声明人为罗某乙的《声明书》的证据材料各一份。同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增人社工伤举字(2014)40号《工伤认定举证补正材料通知书》。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提交书面意见,并随附《员工守则和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的证据材料,其中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在罗**生前未为罗**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4)008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如下:杭州口**限公司员工罗**,于2013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从杭州口**限公司(增城市永宁街站)驾驶摩托车下班,途径增城市新新公路永宁街长岗新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8日19时26分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罗**承担同等责任,罗**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和7月7日分别向原告、向第三人罗某乙、罗**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本工伤认定的管辖权,罗某甲超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现从职权依据,行政程序、事实及法律依据等方面审查本案。

一、关于被诉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

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另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据证据显示,死者罗**是原告杭州口岸**广州办事处的员工,在罗**工作期间,原告并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应由原告经营所在地(增城)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二、关于行政程序。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规定履行了调查、发送举证通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法。

三、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证据显示,罗*甲超生前工作岗位是现场管理,根据原告的员工守则和管理制度的规定,罗*甲超负责在场地进行车辆现场管理指挥工作,工作性质属于不定时工作岗位,且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罗*乙作询问笔录时,罗*乙陈述事故发生当日罗*甲超是在原告处上班,而发生事故的地点就在死者家附近的路口,因此死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和路线均在上下班的合理范围内,故被告认定罗*甲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辩事发当日罗*甲超没有加班,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4)008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4)008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二、驳回原告杭州口**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受理本案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是对工伤保险工作级别管辖的规定,不是对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杭州**开发区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被上诉人无权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部门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诉人在广州的所谓办事处并未实际注册,统筹地区为杭州市。因此,本案应由杭州经济开发区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被上诉人无权管辖。一审法院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罗*甲超是本地人,农民工参保的法规并不适用罗*甲超。农民工参保的法规属于部门规章,也不能与行政法规相违背。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法规,属于地方性法规,与《工伤保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冲突,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因此适用该条款是错误的。二、行政程序存在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拒不配合做相关笔录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的行为,进而自行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上,在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书后,上诉人两次均在要求时间内给予了回复,并两次提供了能提供的所有材料,不存在拒不配合做相关笔录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的行为。被上诉人说经过调查,但说不出事故当天下班后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场地上拍照,不能说明已经去过调查取证。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主管部门审查资料意见一栏写的是审查资料的意见,而非调查意见,该栏盖章单位是永宁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是被上诉人的下级单位,具有隶属管理关系,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完全有可能是永宁**务中心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盖章的。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明案情的情况下,贸然认定上诉人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事实与依据不足。罗*甲超的工作性质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明是罗*乙的陈述,罗*乙是罗*甲超的父亲,其所作的证言不具有效力。罗*甲超当天是上班,但发生事故时已远远晚于下班时间,认定罗*甲超工伤的事实不足。罗*甲超也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他的岗位现场管理,只是在场地上指挥车辆换载,一个月工资2400元,年龄只有20岁,完全不可能是企业的管理人员,不属于能够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的人群。他不需要加班,也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没有经过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在上诉人办事处,有员工宿舍,外地员工都居住在宿舍。罗*甲超下班后有同事负责继续指挥车辆换载。他不需要加班。上诉人公司的上班时间为8:40-11:30;13:00-16:50。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晚上7点40分,发生事故的时间与下班时间将近3小时,罗*甲超的家与单位距离骑二轮摩托连一个小时都不需要,完全不需要3小时那么长时间。事故发生时间远远晚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罗*甲超不可能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一审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在劳动争议中,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需要由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应由一审第三人提供,没有提供的情况下,应由一审第三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地点在永宁街长岗新村路口,就在罗*甲超家附近,晚上7点40分,完全可能是罗*甲超晚上到家后再次外出返回或罗*甲超下班后在外直到7点40分左右再回家出的事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为罗*甲超下班必经之路,且是只有下班才会走的路。因此,罗*甲超死亡一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罗*甲超的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穗增人工伤认(2014)008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坚持一审质证及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罗某乙、罗**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表示其在广州的办事处主要工作是运输中转,罗某甲超负责车辆指挥,因为员工人数较少,故下班未设打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罗*甲超生前系上诉人的员工,岗位是现场管理,根据上诉人公司制度的规定,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包括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实际、装卸工及部分值班人员,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罗*甲超属于不定时工作岗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罗*甲超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岗位,其是按时下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罗*甲超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在其上下班的合理范围内,故被上诉人认定罗*甲超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有受理本案职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死者罗**是上诉人杭州口岸**广州办事处的员工,在罗**工作期间,上诉人并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因此上诉人经营所在地(增城)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罗**的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的问题。首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均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部门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两者规定一致。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中规定“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适用前提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的情形,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适用情况并不相同。因此,在上诉人并未为罗某甲超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形下,由被上诉人负责罗某甲超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规定履行了调查取证、发送举证通知、送达补充证据通知书等法定程序后,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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