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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因诉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葛**、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第三季度,原告发现自己因“受让陈*2.727%的股权”而被登记为第三人广东昱**有限公司股东,同时发现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文件(《股权转让合同》、《临时股东会决议》)中“黄**”签名系伪造。原告与陈*从未建立股权转让关系。原告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为第三人股东后,遂要求被告撤销错误工商登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粤工商直处告字(2013)第02003号的《处理投诉线索告知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委托有关机构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股权转让合同》上的“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将《鉴定意见书》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未纠正上述错误工商登记。2014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协助调查函》(粤工商直查字(2014)022003号),原告按被告要求配合被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临时股东会决议》再次进行笔迹鉴定。根据该次笔迹鉴定结论,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的“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但被告仍拒绝撤销第三人对自然人黄**的股东变更登记。原告认为,上述两次鉴定均证实原告系被冒名登记为第三人股东,被告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股东属于登记错误,原告自始至终均无意从陈*处购买及受让第三人的股权。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有责任撤销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股东的行为。被告迟迟不对错误工商登记行为进行纠正,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第三人对自然人黄**的股东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中,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所称“不作为”的情况。1.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的投诉已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2013年10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反映他人冒用、盗用其名义办理第三人工商变更登记的投诉信,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了解,发现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与第三人股东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葛**占该公司的股权。而经查询被告的企业档案,发现第三人于2013年3月21日经被告核准公司变更登记,原告受让第三人股东陈*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虽然原告向被告反映未与陈*签订过《股权转让合同》,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中的“黄**”签名为他人冒签,但是,鉴于原告有受让第三人股份的意愿和事实,且原告反映的事项缺乏笔迹司法鉴定等客观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九条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制发《处理投诉线索告知书》(粤工商直处告字(2013)第02003号),将结果告知原告。2.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的投诉依法立案调查,目前正在履行法定职责开展调查取证。2013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投诉信,诉求与前述一致,当事人随投诉信提交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核查,第三人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由于本案主要涉及陈*与原告的股权转让纠纷,被告积极联系陈*配合调查,但因原告和第三人未能向被告提供陈*的联系方式,且被告企业档案中也未登记,被告于2014年3月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陈*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另外,因该案涉及《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两份材料的股东虚假签名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为查清该次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被告需要依法通知第三人全体股东及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由于该公司全体股东在被告登记的联系方式均为广东省外住所,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采取了挂号信邮寄送达方式寄送询问通知书。2014年4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告知,陈**与原告的股权转让纠纷已向广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的代理人为广东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到广东明*律师事务所调查陈*与原告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相关事宜,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卢*律师向被告表示由于该案现正在法院审理中,不方便透露相关情况,也未能提供陈*的联系方式。截止至目前,第三人负责人、全体股东及有关人员均未按要求到被告接受调查。另外,鉴于原告反映两份材料涉嫌虚假,但原告仅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了笔迹司法鉴定,为保证证据客观、全面,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两份材料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由于第三人负责人、全体股东及有关人员均未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暂时未能了解《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陈*与原告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应该继续调查取证。考虑到案情复杂,因此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的规定,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4月10日依法延长了案件的调查取证期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8日收到广东**会办公厅和广**纪委转来原告的信访件,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请求尽快纠正广东昱**有限公司错误工商登记行为的申请》,原告诉求与前述一致。因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7日对原告反映的诉求进行立案调查,被告将案件的调查进度答复了有关部门和原告,并继续开展调查取证。经被告调查了解,原告因股权转让纠纷已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股东葛**,该案已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广州**民法院处理[案号:(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74号]。另外,第三人股东陈**因股权转让纠纷已向广州**民法院起诉原告,该案已经开庭审理[案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8号]。由于原告向被告反映的问题涉及第三人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引起的民事纠纷,**务院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2014)7号)明确提出“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的判决对本案具有重要的影响,目前上述案件均未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广东昱**有限公司述称:因原告的丈夫想购买第三人股份,2011年10月8日,葛**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葛**转让第三人3%的股份给原告。由于第三人工商经营范围中有相关前置审批资质,所以直至2013年3月份等所有投资完成后,第三人才召开股东会。但第三人每个月的财务报表以及公司重大事项均以EMS或通过葛**向原告的丈夫送达。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当时因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在召开股东会议之后就发了短信、EMS给原告的丈夫,告知其因为原告一直不到会等事宜。并在之前也在、EMS中强调:如果原告本人仍不能如期参加股东会,我们将以弃权或代签方式履行相关协议,并把协议相关内容也事先发给了原告的丈夫。后第三人收到原告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所以相关材料第三人只能代签,并不是伪造,更没有违背个人意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记载,原告黄**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递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的《关于要求纠正错误工商登记的申请》,对于他人冒用、盗用原告名义办理第三人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请求被告尽快予以复查;对于错误的工商变更登记,请求被告尽快给予撤销。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处理投诉线索告知书》(粤工商直处告字(2013)第02003号),认为:原告有受让第三人股份的事实,且原告反映的事项缺乏笔迹司法鉴定等客观证据佐证,第三人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事,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决定不予立案。该告知书于2013年11月4日直接送达原告。2013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纠正错误工商登记的申请》,诉求与前述一致,原告随申请书提交了《广东明*文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190号)。该鉴定意见书所载的鉴定意见为:“检材(JC)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的《广东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尾页受让方(签名)处‘黄**’签名字迹不是黄**所写”。被告经核查,认为第三人涉嫌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公司登记,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3年12月17日决定立案查处。

2014年3月4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陈*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2014年3月19日,被告采取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第三人及其全体股东寄送了询问通知书,但上述人员均未按要求到被告处接受调查。2014年5月20日,被告委托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的《广东昱**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以下称“《股东会决议》”)和“落款日期为2013-2-2”的《广东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称“《股权转让合同》”)两份材料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014年7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2014)文鉴字第0175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1《广东昱**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检材2《广东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的‘黄**’签名不是黄**本人所写”。2014年3月14日,因案情复杂,被告按程序延长了30日的办案期限。2014年4月10日,被告召开有关会议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延长办案期限。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股东葛**、陈*就股权转让纠纷存在民事诉讼,被告认为法院判决对上述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影响,且相关民事判决均未判决,故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对被告至今未对涉案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予以撤销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因股权转让纠纷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股东葛**,该案已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案号:(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74号]。另外,第三人股东陈**因股权转让纠纷已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案已于2014年4月10日开庭审理[案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8号]。

以上事实有《关于要求纠正错误工商登记的申请》两份、《调查笔录》、《处理投诉线索告知书》(粤工商直处告字(2013)第02003号)、《广东明*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190号)、询问通知书及邮递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中**(2014)文鉴字第0175号)、(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8号案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审查内容的问题。首先,原告一共向被告递交了两次申请内容相同的《关于要求纠正错误工商登记的申请》,被告对原告第一次申请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提交第二次申请后,认为原告对被告至今未对其两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实际是对被告未对其提交的第二次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故本案应当审查被告对原告的第二次申请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其次,原告向被告第二次递交的《关于要求纠正错误工商登记的申请》包含两项请求,一是请求被告对他人冒用、盗用原告名义办理第三人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予以查处;二是请求被告对于原告被登记为第三人股东的工商登记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至今未对其请求撤销第三人对原告被登记为第三人股东的变更登记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起本案诉讼。那么,法院审查的是被告是否具有上述职责以及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关于被告的法定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见,被告广东**管理局作为广东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核准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具有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职责。

关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请撤销原告被登记为第三人股东的变更登记行为,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涉案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并作出是否撤销的处理意见。而直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被告仍未对原告上述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违反了上述关于两个月履行期限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已对第三人涉嫌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予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但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与被告对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理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案件审查,不能视同被告已对原告申请撤销涉案变更登记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黄**关于撤销原告黄**被登记为第三人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的请求作出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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