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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确认选举无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确认选举无效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中,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属于政治权利范畴,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裁定对起诉人杨**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禁止上诉人参加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和允许外居住地的居民参选,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组织法的。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的权益,应立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判令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3号裁定书;2、责令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增江街东湖**委员会第五届选举结果,并重新选举,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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