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龚**、刘**等不服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龚**、刘**、刘**、夏**、赖**不服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与第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龚**、刘**、刘**、夏**、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地方性法律法规不能与之抵触,如有抵触则宣布无效,其中《宪法》第四十八条明文规定:“中华**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即该法条明文规定了“男女平等”和“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二、依照《中华**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女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子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在法律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婚、丧*等四种理由,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各项法定权益。三、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股份制章程等四种文件中凡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使法享有的上述六项法定权益。四、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后户口仍在男方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和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第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成员资格的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性别歧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或者丧*,侵害妇女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和宅基地分配,女性家庭成员与男性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丧*或者离婚的,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经济补偿/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原告由出生分得责任田开始交公余粮,一直在尽义务,直至国家公布取消公余粮为止。五、依照2010年10月28日起施行的新修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依照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审查;(二)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三)听取、审查和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四)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五)审议决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六)审议决定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以及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方案;(七)决定聘用或者辞退本村财会人员和其他村务管理人员,决定本村聘用人员和享受补贴人员的报酬标准;(八)审议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听取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十)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若村民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政府的法制部门及法院要依法受理。原告龚**由出生至《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前仍然耕种责任田,而其他原告以出嫁为由所在的经济合作社没收她们的责任田。户口一直都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龚某甲经济合作社,而且1984年国家实行承包责任以来一直履行了缴交公余粮等各项义务。原告龚**由出生至《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前仍然耕种责任田,而其他原告以出嫁为由所在的经济合作社没收她们的责任田。龚**至2013年8月12日止,分得一个季度的临迁费、社保,后因得知龚**已出嫁,并以此为由,剥夺所有临迁费(1600元/月)、社保费(4.14万)等其他权益。同时政府得知该情况,即时由第二季度起停止发放龚**及家人的临迁费至今。龚**户口一直都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龚某甲经济合作社,而且1984年国家实行承包责任以来一直履行了缴交公余粮等各项义务。原告赖金红于2009年12月31日离婚,户口一直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街秀山村赖屋村经济合作社,而且1984年国家实行承包责任以来一直履行了缴交公余粮等各项义务。原告刘**户口一直都在增城市朱村街风岗村官庄经济合作社,而且1984年国家实行承包责任以来一直履行了缴交公余粮等各项义务。原告夏**户口一直都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蕉冚经济合作社,而且1984年国家实行承包责任以来一直履行了缴交公余粮等各项义务。原告刘**户口一直都在增城市朱村街凤岗村官庄经济合作社,而且1984年国家实行承包责任以来一直履行了缴交公余粮等各项义务。现六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与第九条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下简称“办法”)于2013年4月22日经过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届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和广州教**部办公室批复同意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已在增城市公开发布,而且增城市人民政府朱**办事处于2013年5月25日以宣传手册的形式将《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了包括原告原家庭在内的所有拆迁范围内的每一户。原告赖**所在的秀山村赖屋经济合作社、原告刘**和刘**所在的秀山**合作社、原告龚**和龚**所在的龚**经济合作社、原告夏**所在的秀山村蕉冚经济合作社也于2013年6月9日、10日在各合作社公示栏将该办法进行了公示并拍照。原告赖**户籍所在家庭代表赖**、赖**于2013年7月23日对《广州教育城一期范围秀**屋社拆迁安置信息汇总表》(该表足以说明赖**不属于安置及临迁对象,不能参与安置分户等)表示了确认,并于2013年7月31日与增城市人民政府朱**办事处签订了《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刘**户籍所在家庭代表刘*甲于2013年7月31日对《广州教育城一期范围凤**三社拆迁安置信息汇总表》(该表足以说明刘**不属于安置及临迁对象,不能参与安置分户等)表示了确认,并于2013年7月31日与增城市人民政府朱**办事处签订了《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刘**户籍所在家庭代表刘*乙欢、刘*丙于2013年8月4日对《广州教育城一期范围凤**三社拆迁安置信息汇总表》(该表足以说明刘**不属于安置及临迁对象,不能参与安置分户等)表示了确认,并于2013年8月4日与增城市人民政府朱**办事处签订了《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原告龚**户籍所在家庭代表龚**于2013年8月7日对《广州教育城一期范围秀山龚**拆迁安置信息汇总表》(该表足以说明龚**不属于安置及临迁对象,不能参与安置分户等)表示了确认,并于2013年8月10曰与增城市人民政府朱**办事处签订了《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夏**户籍所在家庭代表夏*于2013年7月31日对《广州教育城一期范围秀山蕉冚社拆迁安置信息汇总表》(该表足以说明夏**不属于安置及临迁对象,不能参与安置分户等)表示了确认,并于2013年7月31日与增城市人民政府朱**办事处签订了《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另据原告龚**在起诉状所述及其提交的《关于龚**等人信访事宜的处理意见》可知,其在2013年8月12日起便得知自己的临迁费、社保费被剥夺,其在2014年4月30日再次明确知道自己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及不能获得临迁补贴等安置补偿。因此,原告本人及其户籍所在家庭对该办法的各项规定及自己不属于安置和临迁对象、不符合分户条件、不能享受商铺安置等早在当时就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支持。二、该办法于法有据、合法有效。该办法是被告为了解决广州教育城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问题,维护被征地村、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府办(2012)7号)、《印发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增府(2009)19号)以及《印发增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2009)20号)等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而制定的。该办法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和广州教**部办公室批复同意,被告以增府(2013)6号文形式进行公开发布执行。三、该办法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增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该办法是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是对广州教育城征地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办法属于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即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对该办法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办法系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四、该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未违法,且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安置办法》适用于广州教育城的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工作,该办法第三章第八条规定安置对象。因征地征收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拆除的是在本集体土地上拥有房屋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被拆了在本集体土地上拥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人员依法应得到安置,该征地拆迁行为与其他人员没有关系,对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需要对其予以安置问题,这些人也就不能成为安置对象。由此可见,该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合法、合理、妥善的。另外,原告也从未向具体负责安置分户工作的朱**办事处提供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或合法宅基地及属于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的证明,因此,该征地拆迁安置行为及该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前提。原告对该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提出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五、该办法第三章第九条的规定并未违法,且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办法第三章第九条是对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作了以户主为代表的家庭进行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的规定。关于“安置分户”的问题应当在全文的基础上进行理解,不可断章取义的引用条款。该办法中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适用于广州教育城的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工作,该办法第三章第九条“安置分户的标准”规定:1、已婚夫妇与未婚子女为一户。2、已婚夫妇必须与其一儿子安置在一起为一户,其他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婚的男丁可分户。如被拆迁户有两个或以上儿子,其中有一个或以上儿子未达法定婚龄的,父母可与一个未达法定婚龄的儿子为一户,其余已达法定婚龄的儿子独立分户,剩余未达法定婚龄的儿子可参照第四章第十条第四点回购高层公寓安置房。该办法是以户主为代表的家庭进行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并非对于某一个具体的个人进行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因此不存在对于每个自然人个体之间是否平等、是否公平的评价。因此,该办法保证了每一个农村家庭户均能够得到不低于之前生活标准的安置补偿,也保证了每一个家庭户之间保持公平平等,“户”得到安置也即“户”中的每一个成员均得到安置。由此可见,该办法第三章第九条的规定是合法、合理、妥善的。因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则该征地拆迁安置行为及该办法第三章第九条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该办法第三章第九条提出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六、原告援引的法律条款错误,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条规定均是针对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并不属于针对农村妇女在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强制性规定。广州教育城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充分参考了其他地方的拆迁安置政策,并且在《增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安置补偿基础上提供了不低于其他地方的补偿标准,能够充分保障每一个家庭户的合法利益。且原告引用的《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试图将“合法权益”擅自扩大解释至在政府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至于村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村社的集体利益应当向相关村社进行主张,应当属于另案处理范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范围。综上,《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安置办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是符合法律、法规的抽象行政行,对该办法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该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第三章第九条的规定并未违法,并且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援引的法律条款错误,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届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和广州教**部办公室批复同意,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印发给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府直属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上述增府(2013)6号文*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分九章共二十四条。其主要内容对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拆迁补偿、房屋安置对象、房屋安置标准、临迁、奖励措施、社会养老保险、村场征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规定:以2012年11月22日作为人口户籍核定时间,安置对象确定为:1、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2、原籍在拆迁范围内现户口已经迁出,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且享有村、社集体福利的人员。3、纯女户入赘的可享受安置(父母随入赘户为一户)。第九条规定:“安置分户的标准:1、已婚夫妇与未婚子女为一户。2、已婚夫妇必须与其一儿子安置在一起为一户,其他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婚的男丁可分户。如被拆迁户由两个或以上儿子,其中有一个或以上儿子未达法定婚龄的,父母可与一个未达法定婚龄的儿子为一户,其余已达法定婚龄的儿子独立分户,剩余未达法定婚龄的儿子可参照第四章第十条第四点回购高层公寓安置房。3、在拆迁公告之日前离婚且双方未再婚的,其一子必须随父为一户;女方户口仍未外迁、在拆迁范围内由房屋且享受集体福利的,可享受一套70平方米的高层指标。同时离婚双方必须以书面承诺保证,如果以后共同生活或复婚的,则按照广州教育城分户安置标准进行安置,其多分的房屋及相关奖励须交回政府处理,否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4、特殊情况,由凤岗、秀山村讨论提出申请,由朱**办事处研究批准的也可以分户。5、分户结果在凤岗、秀山村张榜公示7天后确定。”

六原告对上述《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九条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六原告对上述《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九条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龚**,户籍登记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官田新屋33号,原告龚**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上述户籍登记地址,未曾迁出。原告龚**,户籍登记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官田新屋8号,原告龚**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上述户籍登记地址,未曾迁出。原告刘**,户籍登记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官庄上屋7号,原告刘**结婚后户籍一直保留在上述户籍登记地址,未曾迁出。原告刘**,户籍登记增城市朱村街凤岗村官庄白沙墩1号,原告刘**结婚后户籍一直保留在上述户籍登记地址,未曾迁出。原告夏**,已离婚,户籍登记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蕉冚村14号,离婚前后户籍一直保留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蕉冚村14号,未曾迁出。原告赖**,已离婚,户籍登记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赖屋村24号,离婚前后户籍一直保留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赖屋村24号,未曾迁出。上述原告的户籍登记地址位于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范围。

以上事实有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及当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系针对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进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而制定的,故该办法属于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认为该办法相应条款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办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准为“户口+义务”原则。本案中,被诉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将安置对象之一确定为“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即在拆迁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另增设“常住”作为确认是否为安置对象的限制性条件,明显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原告请求确认其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办法第三章第九条第二项排除女孩分户安置的内容,未能保障妇女在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所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该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第二项内容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述规定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予以撤销。被诉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已婚夫妇与未婚子女为一户,属于安置分户标准,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及相关户籍制度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项内容违法,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是对因结婚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地的妇女离婚后如何安置的规定,原告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而且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两项内容的违法的请求予以驳回。上述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是对特殊情况如何分户的程序性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是对分户后如何公示的程序性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两项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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