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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因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白云区教育局和人力资源社保局在培**中学在国家首次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工作中,让已退休的罗*副校长进入岗位”聘用领导工作小组”,负责教师岗聘,人为地堵塞了原告正常的晋级之路,违反了《教师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等规定。”聘用领导工作小组”自行制定的聘用条件:”只考评近五年,只给高级职称年限12年12分,给五年前所获省劳模等政府荣誉0分”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14年3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诉,请求依法查处作出行政申诉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该申诉,根据《教育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国**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应该在一个月内对原告申诉的问题作出行政申诉处理意见书,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作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遂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诉问题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作出,构成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申诉的问题作出处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寄送被告的投诉信件不属于教师法规定的申诉范围,属于一般的投诉行为,应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商务印书馆)将”申诉”解释为:(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党、团体成员等对所受处分不服时,向原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二)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对已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从中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构成”申诉”先有一个前提,就是有关机关作出了一个具体影响申诉人权利的行为或决定,申诉人就这个行为或决定向有权处理机关申诉。其二,”申诉”要有一定形式的申诉书和具体的申诉请求,而不能仅仅按照原告自己方式做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对于教师权利的规定,教师享受的法定权利有六项,而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只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了本法规定享受的法定权利的时候,才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撰写《申诉书》并通过信件方式寄送被告。在信件中,原告表达了不服白**育局和区人社局在培**中学首次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中的部分行为,要求被告进行调查、确认和处理。被告收到信件后,认为原告在信中提出的情况并不属于《教师法》第七条所规定教师法定权利侵害的情况,而是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而且,《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申诉处理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申诉处理的形式、时限或方式方法,行政机关对申诉的处理可以有多种形式,书信答复、通报、责令改正、信访答复等都是处理的形式。据此,将原告2014年3月23日撰写《申诉书》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是合法的。二、原告寄送被告的投诉信件反映的内容,被告及其组成工作部门均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信访答复。原告及其妻子袁**2014年3月23日寄送答辩人的投诉信件,内容主要包括了四项:一是有关培**中学原副校长罗*延迟退休问题;二是广州市培**中学岗位设置聘用方案的制定问题;三是《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问题;四是追究有关责任人的问题。有关原告提出的四项问题,在此前原告及其妻子袁**多次向白**育局、白云区人社区、白**纪委监察局、白**人大、广**人大、广**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中也均有体现。从中央到地方有关部门均已信访件的形式转包去处理,被告多次组织调查,协调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意见按要求一一回复原告及其妻子袁**两位共同投诉人,对原告反映的事项均作了明确定性,处理也已经完结。有关答复内容主要体现在《关于培**中学岗位设置有关问题的信访件答复》(2012年7月11日,白**育局作出)、《关于对培**中学袁**等教师信访件的答复》(2011年9月7日,白**育局作出)、《关于袁**、姜**补充反映培**中学岗位设置有关问题的答复》(2012年7月23日,白**育局作出)、《关于袁**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2012年7月19日,被告作出)。对原告提出的四项问题,被告及其组成工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均已信访答复的形式明确答复了被告及其共同信访人袁**,同时也多次组织协调会和座谈会约谈原告及其共同信访人袁**,向他们解释有关政策,努力解决有关争议,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三、原告的投诉信件属于重复投诉行为,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不进行重复处理符合依法行政要求。按照穗人发(2004)30号文规定”受聘人员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争议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3)13号)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投诉信件反映的事项主要是人事聘用方面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人事仲裁途径解决,被告也多次引导原告走人事仲裁程序。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的妻子袁**已起诉白**育局,认为教育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查处学校岗位聘用中的违法问题。当前该诉讼已经终审判决,生效判决均认为培**中学岗位聘用工作没有违法行为,区教育局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其他违法行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和本案有极大的关联性,本案判决应受已生效的前案判决羁束。白**纪委监察局也对原告及其妻子袁**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为反映的违纪行为不存在。从以上的生效判决和区纪委监察局的查证结果可以看出,白**育局或白云区人社局并没有违法、违纪行为,下级单位没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具备”处理”的前提条件。尽管原告提出的有关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答复及其定性,但是原告及其妻子袁**还是采用了寄信方式对已经办结的事项进行重复的投诉。对行政机关已经办结的事项,如群众不断的以信件形式表达不满意愿,对群众的每一个信件,如果都要求行政机关按照调查、答辩、作出决定等程序再重复做工作的话,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行政机关在面对这种情况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行政原则,对其行为不再予以正式答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依法对原告的投诉内容作出了答复,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及其妻子袁*珍系广****中学在职教师,两人因认为培**学在岗位设置聘用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侵害原告等教师合法权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予以处理并提起诉讼后无果,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白云区人民政府寄交《申诉书》,请求:1、确认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培**学岗位聘用工作中同意受过行政警告处分,于2011年3月应当退休的罗*副校长进入岗位”聘用领导工作小组”,负责在职教师的岗聘的行为违法。2、确认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培**学”自行制定聘用条件”聘用教师的行为违法。3、责令白云区教育局、白云**障局撤销2011年12月15日、12月28日对申诉人《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的批复件;重审申诉人2011年12月7日填报的《广东省事业岗位聘用审核表》原件;依照国家法规聘他们相应的岗位等级,从2012年1月开始补发相关工资。4、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追究在首次国家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工作中严重违反国家法规的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被告称其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上述《申诉书》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已就相同问题向白**育局、白云区人社局等部门反映过并得到了明确的答复和定性,将上述《申诉书》转交白**育局处理。2014年6月17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针对上述《申诉书》作出处理意见,其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云群信(2014)265号信访交办函、云**(2014)29号《关于袁**、姜**信访问题的答复》两份材料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及其妻的《申诉书》后转交白云区信访局办理,信访局转交教育局办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申诉书》、《行政答辩状》、EMS邮寄单及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国**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项亦规定:”行政机关对属于其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姜**认为白**育局在培**中学岗位设置聘用相关工作中存在违法审批等行为,侵害原告作为教师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寄交《申诉书》要求就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白**育局同级人民政府,对于原告的申诉,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后,未依法进行审查并就其申诉的内容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理决定。不符合上述履行申诉处理职责的规定要求,应当认定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申诉进行处理,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投诉信件不属于教师法规定的申诉范围,属于一般的投诉行为,应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主张因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已就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因此其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未对原告姜**于2014年3月23日提出的申诉作出处理违反了《国**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姜**2014年3月23日提出的申诉作出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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