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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朝因与陈**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10日,第三人陈**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广州市白云区xx的权属登记手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情况申述》、《申请书》、《三元里村第八经济合作社、社员合作建房协议》、《合资建房鉴证书》等材料,用以证明上述房屋是三元里村八社与社员的合建房,分配给第三人使用。被告以云统字第66187号立案受理。经审查,被告认为房地权属来源清楚,已办理合资建房鉴证,于1999年7月21日核发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登记上述房屋的权属人为第三人陈**,权属来源为1995年合建分割。原告现不服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起诉第三人陈**物权确认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提出其为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据,判决驳回原告何*因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对何**起诉被告撤销涉案房产证一案作出一审裁决,认定何**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何**的起诉。后何**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11月19,本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7月21日核发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登记上述房屋的权属人为第三人陈**,权属来源为1995年合建分割。原告提交物业管理费、电视安装费等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发证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生效的(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也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其为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的主张,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何*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违法向非本村村民原审第三人发放农村宅基地小房产证“穗集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房产证”(以下简称:涉案小房产证),应当依法撤销涉案小房产证,不应以诉讼主体资格为借口,对本案不作实质审理,掩盖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二)关于诉权的法律规定有很多,但原审裁定片面引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却对其他法律规定不予理会,也未作出具体解释,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有误。原审裁定对涉案小房产证的非法权属来源不作任何审查,对证据不作任何审查,明显有法不依。(三)上诉人是涉案房屋自购置之始直至现在2014年的实际占有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八社在购房时已经明确告知,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是八社,购置后只能永久使用居住,没有小房产证。(四)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理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裁定,进行实质性的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陈**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拟证明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分别为:证据一、《区国土房管分局关于何**信访事项的复函》(穗云国房信(2014)146号);证据二、《信访复查告知函》(穗国房群复字(2014)45号);证据三、2014年1月1日广州日报的节选;证据四、2013年12月1日、12月13日广州日报节选;证据五、2013年11月20日广州日报节选。被上诉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在一审期间并无提交,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适用,证据三、四、五并无法律效力。经审查,证据一、二是原审裁定作出之后才产生,其内容是对xx(双号)房屋发证、xx房屋发证、关于合建人非本村村民、房屋过户、“免税”等问题的函复,不能证明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证据三、四、五的产生时间则是在本案一审受理之前,上诉人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且该三份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须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涉案房地产的权属登记行为并向其核发房地产权证,调整的是涉案房地产权利主体在房地产权登记发证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与该房地产权属利益相关的主体才与该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是可以依法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21日核发被诉的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是上述房产的权属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居住人为由主张撤销上述房产证,但该主张并不能证明其与被诉的房产权属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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