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民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村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村民,与陈*甲于19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乙,于20XX年X月X日超计划生育女儿陈*某。2010年6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征决字(2010)130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陈**、陈*甲于20XX年X月X日超生第一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2010年7月5日,陈**、陈*甲缴清社会抚养费。2010年7月21日,陈*某随父亲陈**入户陈**。

2007年3月27日,原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边村经济合作社经表决通过《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边村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规定:“本村经济合作社为了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适应我镇城市化快速发展的局面,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分配制度和农村集体经济管理模式,不断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对原经济合作社进行改革,成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股份组织),将股份组织的股东及股份进行固化。特制定本章程,本章程对股份组织和全体股东均具有合法约束力。”第十条规定:“配股的范围:在确权截止时间前,现户籍仍在本村的原经济合作社的所有村民(挂靠户除外)。”第十一条规定:“股权确认时间:2007年6月30日24时为股份制固化截止时间。在股权确认时间计算,有本社股东资格的村民进行股权确认和固化,本章程实施的固化是以固定股东人数。”第十三条规定:“确认后的个人股东在截止时间将股权固化到个人,以后实行‘出生、娶入(迁入)不配(股权),迁出、死亡不收(股权)。’分配到个人的股权,有合法的继承和合法的赠与。”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便于开展工作,股份组织成立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由村民代表兼任。第三十二条规定,章程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投票,并由参加投票户代表的过半数以上投赞成票通过后方可生效实施;章程需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社员股东同意方可修改。

广州市番**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村委会)、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陈*村经济社)根据上述章程规定,给予陈**、陈**、陈**配置股权,发放股权证,但拒绝给予陈某某配置股权。2015年1月16日,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向南村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责令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向陈某某发放社员股东股权证。2015年1月23日,南村镇政府向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交不予陈某某社员股东待遇不发股权证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2015年1月27日,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作出答复,认为陈某某系因自身原因未能入户,在股权固化时并不符合配股资格,并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2015年2月5日,南村镇政府作出南府决(2015)02号行政决定: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应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陈某某是否享受股权分配并发放股权证进行村民大会表决。

2015年2月5日,陈*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陈某某是否应享有社员股东股权证进行表决。其后,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答复南村镇政府:2015年2月5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村民代表人数37人,实到31人,发放选票31张,投票结果为同意票14张,不同意票8张,弃权票9张,因未能达成多数意见,故不能支持陈某某发放社员股东股权证的要求。

南村镇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南府决(2015)03号行政决定书,认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2007年6月30日24时为确权截止时间,在此时间前户籍在本村的原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有权配股,但章程对于确权截止时间之前出生、确权截止时间之后才入户的情况没有规定。因股权分配涉及村民重大的财产权益,在章程条款有未尽事宜的特殊情形下,该府要求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通过表决决定陈某某能否享受股权分配,以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于2015年2月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陈某某是否享有社员股东股权证一事进行表决,因赞成票未过到会村民代表的半数,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回复“不能支持陈某某发放社员股东股权证的要求”,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的表决程序、内容合法,该府予以采纳。陈某某虽于股份固化截止时间前出生,但其户籍在股份固化截止时间前不在陈*村,不在章程规定的股份固化的配股范围,不是陈*村的社员股东,不能享有陈*村的股权分配权益和股权证,遂决定:驳回陈某某要求发放社员股东股权证的请求。陈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本案中,陈某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的侵害,要求南村镇政府处理,南村镇政府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和住所、宗旨、组织的资产、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制度等事项。本案中,2007年7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以2007年6月30日24时正为股份制固化截止时间,在确权截止时间前户籍仍在陈**的原经济合作社的所有村民(挂靠户除外)均属配股范围,以后实行“出生、娶入(迁入)不配(股权),迁出、死亡不收(股权)”。陈某某虽于20XX年X月X日出生,但于2010年7月21日才入户陈**,其入户时间已超过上述章程规定的股权确认截止时间。此外,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陈某某是否应享有社员股东股权证进行表决,但赞成陈某某享有股权待遇的未过到会村民代表的半数。因此,南村镇政府作出南府决(2015)03号行政决定,认为陈某某虽于股份固化截止时间前出生,但其户籍在股份固化截止时间前不在陈**,不在章程规定的股份固化的配股范围,不是陈**的社员股东,不能享有陈**的股权分配权益和股权证,故决定驳回陈某某要求发放社员股东股权证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某某请求撤销南府决(2015)03号行政决定书,并责令南村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日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是陈边村经济社的成员,依法依规享有该组织的股权分配权益和股权证的权利。陈*某的父亲陈**、母亲陈*甲属于陈边村经济社的成员,陈*某自20XX年X月X日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陈边村生活,其户口也在陈边村经济社所在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陈*某应当属于陈边村经济社的成员,并享有陈边村经济社的股权分配权益和股权证的权利。2.南村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要依据的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边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十一、十三条关于配股范围的规定以及2015年2月5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但该依据的内容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对该内容进行审查,以致判决错误。3.陈边村经济社村民的人口总数1400人左右,村民代表人数为37人,该37人只是村民代表,并不是户代表人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2015年2月5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需要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表决。南村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原审行政处理决定,判令南村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村镇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村镇政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陈某某不具有陈***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该组织股份分配权益和股权证。陈某某20XX年出生,属于超生子女,出生后于2010年才入户陈**。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陈某某不符合陈**的配股条件,不享有股份分配权益。因股权分配涉及村民个人重大的财产权益,且鉴于陈某某的情况有一定特殊性,为慎重起见,南村镇政府要求陈**集体表决决定陈某某能否享受股权分配,遂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行政决定。陈**于当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陈某某是否享有社员股东资格进行表决,结果是赞成票未能过半数。所以,南村镇政府认为陈某某不享有该组织股份分配权益和股权证,有充分事实依据。2.南村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投票并由参加投票户代表的过半数以上投赞成票通过,依法有效。陈**委会、陈**经济社于2015年2月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陈某某是否享有股权进行表决,程序、内容合法,应予采纳。

原审第三人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制定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章程规定,陈某某不属于《社员股东股权证》的配股范围。陈某某虽然出生于20XX年,但出生时并未取得本村户籍,其原因在于陈某某属于超生子女,其父母于2010年缴清社会抚养费后,陈某某才入户。根据章程第十条的规定,陈某某在陈*村进行股权固化时并未取得本村户籍,不具备配股条件;陈某某亦不属于章程第四章配股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可取得股权的村民范围,陈某某未取得户籍的原因是其因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股权固化截止日前尚未入户,不属于股权固化时本村在册村民,故不属于《社员股东股权证》的配股范围。2.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是否发放陈某某《社员股东股权证》进行了表决,赞成陈某某取得配股资格的票数未能达到法定票数,故不能为陈某某发放《社员股东股权证》。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以及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内部如何处理股份分配及福利待遇事宜,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在章程没有具体规定时,处理的方式只能是通过村民集体民主决策。陈*村委会、陈*村经济社于2015年2月5日就陈某某是否享有《社员股东股权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因赞成票数未达到参会村民代表的半数,故无权向陈某某发放《社员股东股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某是否应当获得配股。陈某某上诉主张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获得配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此可见,陈某某作为陈边**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也在陈**,即使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也只是具有陈边**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能否获得配股还需要看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的具体规定。陈**施行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经济合作社章程》于2007年3月27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陈边**济组织制定的自治规范。章程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均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章程第十条规定:“配股的范围:在确权截止时间前,现户籍仍在本村的原经济合作社的所有村民(挂靠户除外)。”第十一条规定:“股权确认时间:2007年6月30日24时为股份制固化截止时间。”本案中,陈某某虽于20XX年出生,但却于2010年才入户陈**,陈某某在陈**股份固化截止后才入户,不符合上述章程规定应当配股的范围,因此,南村镇政府作出行政决定驳回诗华要求发放社员股东股权证的请求以及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某某上诉主张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就陈某某是否应享有社员股东股权,陈**于2015年2月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某上诉主张应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表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