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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大沥大塘底中街北巷21号(第三人所在地),原告父亲因原告陈**读书需要,于1988年11月10日将原告户口从48006册转到08067册,户籍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住址仍保留在第三人处。

原告于2014年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理,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2012、2013年股份分红7000元,并确认其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调查后,认为原告户口有迁出迁入事实。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分配第三人集体收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于是做出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陈**不服,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另查,第三人施行的《太和镇大沥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九条规定:“本社社员分为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以下简称成员)和体现成员四种类别进行界定: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为资格成员,全享受本社的股份分红及福利等。…….(一)自然成员资格。下列人员自然属于本社成员资格。1、原大沥大队的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三)表决成员资格: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有明确规定的,下列情况特殊的公民,须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1、农业户口迁入,迁出本社所在地,生活、居住在本社的公民及其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以是否农业户口、户籍是否在村及有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应义务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依据。我国现实存在城乡二元体制,户籍分为城市户籍与农村户籍两种,体现在户口簿上为农业户口与居民户口(非农业户口)之分。根据我国以往的户口政策,居民户口人员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各方面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各种待遇。而农业户口人员则只能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依靠土地劳作,自己统筹解决生产、生活等各方面问题,并不享受国家财政给予城市居民的各方面补贴待遇。本案原告的户籍性质于1988年11月10日因上学的需要已经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其户口性质已经发生根本改变,其居民身份已不符合前述规章所规定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是农民的前提基础,丧失了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原告已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能享有村民待遇,按照村民自治的规定,应该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民主议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自治原则对其是否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作出限制。

根据《太和镇大沥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九条规定:“本社社员分为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以下简称成员)和体现成员四种类别进行界定: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为资格成员,全享受本社的股份分红及福利等。…….(一)自然成员资格。下列人员自然属于本社成员资格。1、原大沥大队的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三)表决成员资格: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有明确规定的,下列情况特殊的公民,须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1、农业户口迁入,迁出本社所在地,生活、居住在本社的公民及其子女,……“。原告陈**户口已经由农转居,户口已迁出,已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第三人的组织章程规定,应由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原告陈**未经第三人成员大会表决,目前仍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成员资格是享有股份分红及福利的前提。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1988年户籍农转居民户口,没迁离被上诉人所在地,在本社有参加选举、被选举权和履行计划生育各项义务。二、依照白云区太和镇大沥经济联合暨经济合作社章程(三)关于表决成员资格的规定,表决结果没有通过的,归属为表决成员,都可享受股份和福利(约占满股者的五成)。1962年至2002年,凡是有社员身份作贡献,无论是外嫁女还是其他外出者,都有四分之一股。三、广州放开“农转非”计划指标,多项措施鼓励“农转居”,农民进城后仍享集体分红,很多上了年纪为了买社保农转居在太和镇人数不少,全村很多有人都是有农转居迁出迁入,包括我父亲。四、上诉人申请行政处理时,被上诉人就以上诉人农转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申请,实际上,被上诉人仅是因为上诉人是个外嫁女而不予支持,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4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4)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未出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出具证明,1988年11月10日上诉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根据上诉人自述,其是为了方便读书等原因而转为居民户口,并非因为征地。因上诉人为了读书已于1988年转为居民户口,故其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责令原审第三人向其支付2012年、2013年股份分红款,并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召开成员大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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